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405號
PCDM,90,易,2405,2002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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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六號),
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 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乙○○在偵查中自白不諱,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論以被 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本院板橋簡易庭承審法官認經查被告 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其 雖係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後再涉本件竊盜犯行,然已不宜再為緩刑宣告,且被告 除涉犯本件竊盜外,另涉及多件移送併案審理之竊盜犯行,其屢犯不悛,量刑自 不宜輕縱,因認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土城 市○○路○段三二○號(元復醫院)前,見甲○○所騎乘之引擎號碼P0000 000號未掛車牌機車(即係登記為甲○○之子邱奕盛所有之車號GKI-八○ 一號輕型機車,因車牌遺失而未懸掛車牌)停放該處,疏未將機車鑰匙取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電門後竊取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一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上開機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而上開機車失竊之情,亦經被害人指述明確,且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一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固堪予認定。惟查被告本有智能障 礙,復自八十三年初起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此有 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及其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之病歷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按;又被 告於審理中經本院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被告本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 認「朱員(即指被告)本為一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自民國年初精神病急性發 作,並於年4月日至台北榮總精神科門診初次就診發現其有精神病症狀,並 同時接受抗精神藥物之治療。由於門診治療與服藥不規則,精神症狀經常惡化致 出現多次超出社會常模之行為,並且未即時住院治療控制病情。以致朱員在民國 年3月至5月間連續觸犯多起竊盜案件。在案發當時,朱員顯然因當時精神症 狀影響,知覺、認知功能、與現實感均有明顯障礙,據信朱員當時係處於精神分 裂症復發之狀態,其心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朱員目前精神症狀 不明顯,但精神分裂症係一無法治癒之慢性病,因此應長期規則門診與服藥,於 急性精神症狀復發時應予以強制治療,以避免類似案件再次發生。」等情,此亦 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北總精字第九一二○五○六號函檢送之被告精神狀況



鑑定書在卷可稽,且衡諸被告於本院開庭審理時,經常陷入自閉,對於問話多不 回答等精神情狀,核與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鑑定書所述被告精神狀態情節相符, 堪認被告於本件犯罪時應係處於心神喪失之精神狀態無訛。四、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被 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 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是依上開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惟按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鑑定書謂:被告之精神分裂症係一無法治癒之慢性 病,應長期規則門診與服藥,於急性精神症狀復發時應予以強制治療,以避免類 似案件再次發生等語,被告顯有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併 予宣告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五、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如附表所示等被告竊盜案件,因本件已為無罪判決,該等併案審理案件與本件 自無所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檢還該署檢察官續行 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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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案 號 │ 移 送 併 案 犯 罪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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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下午│
│ │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二號 │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大觀│
│ │ │路二段二六五巷十八弄十八號前,竊│
│ │ │取丁○○所有之腳踏車,為警當場查│
│ │ │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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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上午│
│ │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七號 │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松│
│ │ │江街口,竊取何林雪嬌腳踏車前置物│
│ │ │籃內之手提袋(內有現金新臺幣五十│
│ │ │九元、眼鏡二付、手錶一只、計時器│
│ │ │一只等財物),為警當場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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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下午一│
│ │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八號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
│ │ │五四號前,竊取丙○○所有車號AA│
│ │ │M-一四六號重型機車;又於同年月│
│ │ │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 │ │南雅南路二段一六二號前,竊取廖西│
│ │ │湖所有車號SJL-四○七號輕型機│
│ │ │車;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
│ │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六十七號前│
│ │ │,竊取戊○○所有車號REW-四八│
│ │ │二號輕型機車。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
│ │ │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 │ │大觀路一段二十八巷底為警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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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十│
│ │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五號 │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 │ │新興路口,竊取黃瀚民所有車號DP│
│ │ │V-四九九號輕型機車。嗣於同日下│
│ │ │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 │ │中正路、復興路口為警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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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清│
│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八號 │晨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
│ │ │附近,竊取葉曉慧所有車號QED-│
│ │ │六九二號輕型機車;又於同年月二十│
│ │ │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陽│
│ │ │明街、自由路口,竊取張秀鶯所有車│
│ │ │號WKC-四八七號輕型機車。嗣於│
│ │ │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 │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龍興街│
│ │ │口為警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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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