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號
100年5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唯秀(民國81年6月18日生)
廖唯順(民國83年1月29日生)
廖冠寧(民國85年8月29日生)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文瑞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 律師
被 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
代 表 人 朱坤茂
訴訟代理人 林蔚任
黃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2月28
日99年度補覆議字第12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3人為被害人廖三慧之繼承人。緣加害人 陳瑞旗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日18時許,在其女友呂明雲 住處與呂明雲及呂明雲之兄呂明蒼發生爭吵時,不慎撞及在 場之司雅芳,致其跌倒受傷,司雅芳遂電告其男友即被害人 廖三慧,被害人得知後攜帶鐵棍1支,並夥同吳秉樺及另2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與加害人理論,進而 圍毆加害人在地。嗣圍觀者將被害人等人拉開,吳秉樺等3 人即先行離開。加害人因不甘遭人圍毆受辱,自鄰人住處廚 房內取得料理食物用之番刀一把,將刀鞘脫除後,衝出屋外 ,呂明雲見形勢不妙,遂朝屋外大喊:「他有刀!」,被害 人聽聞後,欲逃離現場,惟加害人自後持該番刀追趕,2人 隨後發生扭打,期間加害人持該番刀猛力揮砍戳刺,致被害 人大量失血死亡。原告等3人及其母文瑞花乃依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之規定,向被告申請遺屬補償金,原告廖唯順申請因 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等 3人及文瑞花申請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 補償金各100萬、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嗣被告以99年度補
審字第8號決定書,審議初步認定原告廖唯秀得申請法定扶 養義務補償金97,193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為497 ,193元);原告廖唯順得申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155,364 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殯葬費98,800元(合計為654,1 64元);原告廖冠寧得申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240,755元 、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為640,755元);文瑞花不予 補償。惟因被害人係有配偶之人,卻另交女友司雅芳,僅因 女友遭加害人撞倒之細故,即夥同多人圍毆加害人,致加害 人心有不甘而持刀報復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對被害死亡 顯有重大可歸責之處,乃認應以不補償其損失之2分之1為妥 當,經減除2分之1後,原告廖唯秀得申請之補償金為248,59 7元;原告廖唯順得申請之補償金為327,082元;原告廖冠寧 得申請之補償金為320,378元。再因原告3人皆可受領國民遺 屬年金,可得受領之金額依序為31,382元、56,350元、102, 245元,均應扣除,因而決定補償原告廖唯秀217,215元、原 告廖唯順180,432元、原告廖冠寧218,133元,原告等3人逾 各該部分之申請駁回、文瑞花不予補償。原告不服,申請覆 議,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害人對其被害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⒈覆議決定雖謂:「被害人之被害實係因其先前不正當之行 為所引起甚明」。惟依一般情形,在加害人陳瑞旗遭被害 人廖三慧等圍毆之該等條件及環境下,通常不致引起受圍 毆者之殺機,而係受圍毆者再夥同他人向實施圍毆者尋仇 ;亦即被害人先前不正當之行為,通常並不致造成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足見被害人之所以死亡,最主要原因在於加 害人之暴戾性格,覆議決定及原決定裁量決定不予補償2 分之1之金額,即過度剝奪此部分2分之1之受補償權利。 ⒉被告雖謂:「紛爭之解決,本有眾多方式可循,被害人原 可口頭告戒或報警處理,竟不思此途,而以逞凶鬥狠之非 理性及非法治所允許之手段處理,自無解於其對自身被害 之可歸責性。」。惟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84號 判決意旨,若依一般情形,在該等條件及環境下,通常不 致引起受辱罵者殺機,即難謂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 事由;亦即,最高行政法院係以「相當因果關係」為被害 人對其被害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存在之認定標準。今「紛爭 之解決,本有眾多方式可循,『加害人』原可口頭告戒或 報警處理,竟不思此途,而以逞凶鬥狠之非理性及非法治 所允許之手段處理」,自無解於其對被害人死亡之可歸責 性。故被害人死亡既係肇因於加害人之自由意志決定,則
覆議決定及原決定裁量決定不予補償2分之1之金額,即過 度剝奪此部分2分之1之受補償權利。
⒊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 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 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有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可 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係法務部所訂之行政命令 ,其雖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所稱「可歸責之 事由」已為「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 引起該犯罪行為者」之解釋規定,但法院仍得依據法律表 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84號 判決之事實為「被害人以『三字經』辱罵加害人」,本屬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所稱「被害人以侮 辱之不正當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而應認有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所稱之「可歸責之事由」。惟最高 行政法院適用法律固不受行政命令之拘束,自得依據法律 表示其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見解。亦即,不得僅以有 「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 行為者」之因果關係,即認定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 第1款所定之「可歸責事由」存在,仍應審酌該因果關係 是否具有「一般情形下,有同等條件及環境存在,均可發 生同一結果」之相當性(另可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192號刑事判例)。
⒋本件加害人係居住於彰化縣社頭鄉,並非南投縣信義鄉羅 娜村之居民,故加害人雖於上開部落遭圍毆,但因與部落 中圍觀者非親非故,縱遭圍毆有損顏面,仍與居住於上開 部落而無法立足之情形有間,自難認加害人有非殺害被害 人不可之客觀因素存在。亦即,於一般情形,縱有遭圍毆 之情,亦未必均會發生遭圍毆者殺害實施圍毆行為諸人之 結果。是被害人不正當之前行為,與其遭加害人殺害之結 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謂被害人有「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所稱「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㈡縱認被害人可歸責,仍應由加害人對被害人之死亡負主要責 任:
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得 依「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之情形審酌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害人不正當之前行 為,與其遭加害人殺害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自難謂被害人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所稱「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且行政法院適用法律既不受行政命 令之拘束,自得不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
款之規定,作為認定本件被害人是否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10條第1款所定之「可歸責事由」之依據。 ⒉縱認為本件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因適用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之規定而有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然被 害人死亡既係肇因於加害人之自由意志決定,則依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0條規定,雖「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 部」,亦應審酌本件加害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應負主要責 任之事實,而依過失比例酌定不補償原告損失之數額。 ㈢不補償原告損失之2分之1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10條等 規定:
⒈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 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 特制定本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 ⒉縱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 一部」係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惟行政法院對該裁量仍得為 是否「濫用權力」之判斷。原告廖唯秀係81年6月18日生 ,於今僅滿18歲;廖唯順係83年1月29日生,於今僅滿17 歲;廖冠寧係85年8月29日生,於今僅滿14歲,均屬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所欲保護之遺屬,並均未成年,且難 以維持生活,極需遺屬補償金以供求學及維生。而原決定 及覆議決定均以不補償原告損失之2分之1為適當,顯未慮 及被害人死亡係肇因於加害人之自由意志決定,亦未審酌 本件加害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應負主要責任之事實。故原 決定及覆議決定採取「不補償原告損失之2分之1」之方法 所造成之原告損害,實已與其欲達成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0條「避免與事理有違」之目的間,有損益顯失均衡之情 ,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
⒊被害人之所以受害,最主要原因既在於加害人之自由意志 決定,而應由加害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負主要責任。則縱 認被害人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所定「可歸責 之事由」存在,而「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然 原決定及覆議決定不補償原告損失之「2分之1」,顯係未 審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所致,已使保護犯罪被害 人遺屬之立法意旨無法實現。從而,該裁量權之行使,即 有違法規授權之目的,自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 。
⒋故原決定及覆議決定既有裁量權行使違法之情,自屬行 政訴訟法第201條所定之「濫用權力」,自得依法予以撤 銷。
㈣綜上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原決定及覆議決定關於原告部分 均撤銷,被告應作成「補償廖唯秀465,811元」、「補償廖 唯順511,414元」及「補償廖冠寧538,510元」之決定。(請 求金額部分係依據被告99年度補審字第8號決定書第9、10、 11及13頁之金額計算。⑴廖唯秀部分:497,193-31,382=465 ,811元、⑵廖唯順部分:654,164-86,400-56,350=511,414 元、⑶廖冠寧部分:640,755-102,245=538,510元。)三、被告則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 :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二、斟酌被害人 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 ,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本法第10條第1款所 定可歸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一、被害人以強暴 、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二、被害 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三、被害人對其被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同法施行細 則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規定之 立法理由,乃基於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如參 與或誘發犯罪等,若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恐與事理有違, 爰於第一款規定得視其具體情形,全部不予補償或僅補償其 損失之一部;又雖無第一款所定情形,但斟酌被害人或其遺 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 給與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有欠妥當者,亦得不予補償全部或 該部分之損害,特於第2款為概括之補充規定,以免疏漏, 核先敘明。
㈡本件加害人陳瑞旗於99年1月1日18時許,在其女友呂明雲住 處與呂明雲及呂明雲之兄呂明蒼發生爭吵時,不慎撞及在場 之司雅芳,致其跌倒受傷,司雅芳遂電告其男友即被害人廖 三慧。被害人得知後攜帶鐵棍1支,並夥同吳秉樺及另二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與加害人理論,進而 圍毆加害人在地。嗣圍觀者將被害人等人拉開,吳秉樺等三 人即先行離開。然加害人因不甘遭人圍毆受辱,自鄰人住處 廚房內取得料理食物用之番刀一把,將刀鞘脫除後,衝出屋 外,呂明雲見形勢不妙,遂朝屋外大喊:「他有刀!」,被 害人聽聞後,欲逃離現場,惟加害人自後持該番刀追趕,2 人隨後發生扭打,期間加害人持該番刀猛力揮砍戳刺,致被 害人大量失血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 訴第1號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可稽,足見加害 人與被害人本無恩怨,若非被害人為在其女友前逞英雄氣概 ,持客觀上足以致人重大死傷之鐵棍1支,並率3名身強體壯
之男子前往助勢挑釁,且先仗勢集體圍毆被害人在地,必致 使加害人因在眾人前顏面盡失飽受侮辱,而惹起殺人犯意, 進而反擊被害人致死,被害人對其自身被害顯有可歸責之事 由至為灼然。而被害人雖係為其女友遭加害人不慎撞及受傷 一事前去與加害人理論,繼而發生憾事,惟紛爭之解決,本 有眾多方式可循,被害人原可口頭告戒或報警處理,竟不思 此途,而以逞兇鬥狠之非理性及非法治所允許之手段處理, 自無解於其對自身被害之可歸責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同法施行細 則第7條規定,於法律授權範圍內,綜觀本案之客觀、具體 事實,本諸一般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及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意旨之考量,而 為不補償原告損失之2分之1之決定,對被害人之遺屬即原告 之生活保護,已屬寬厚,實未有何裁量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 逾越或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害人對其被害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原決定 不補償原告損失之2分之1有無權力濫用情事?經查: 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其得受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⑴因被害人受傷所 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⑵因被害人死亡所 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30萬元。⑶因被害死亡致無 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100萬元。及⑷精 神慰撫金,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又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 有數人時,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各款所定 金額內酌定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 第1、2、3、5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 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 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 金有失妥當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 本法第十條第一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 :一、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 罪行為者。二、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三 、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亦為同法施行細則 第7條所明定。至依上開規定補償金額應減少至何程度,抑 或為完全免除,則屬審議委員會之裁量權行使範圍,若其裁 量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自不得予以撤銷(行 政訴訟法第201條參照)。
㈡本件因加害人陳瑞旗於99年1月1日18時許,在其女友呂明雲
住處與呂明雲及呂明雲之兄呂明蒼發生爭吵時,不慎撞及在 場之司雅芳,致其跌倒受傷,司雅芳遂電告其男友即被害人 廖三慧。被害人得知後攜帶鐵棍1支,並夥同吳秉樺及另2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與加害人理論,進而 圍毆加害人在地。嗣圍觀者將被害人等人拉開,吳秉樺等3 人即先行離開。然加害人因不甘遭人圍毆受辱,自鄰人住處 廚房內取得料理食物用之番刀一把,將刀鞘脫除後,衝出屋 外,呂明雲見形勢不妙,遂朝屋外大喊:「他有刀!」,被 害人聽聞後,欲逃離現場,惟加害人自後持該番刀追趕,2 人隨後發生扭打,期間加害人持該番刀猛力揮砍戳刺,致被 害人大量失血死亡,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第1 號判決書在本院卷可稽,此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等 3人為被害人廖三慧之繼承人,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 定,向被告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被告審議認定原告廖唯秀得 申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97,193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合計為497,193元);原告廖唯順得申請法定扶養義務補 償金155,364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殯葬費98,800元( 合計為654,164元);原告廖冠寧得申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 金240,755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為640,755元) 。惟因被害人係有配偶之人,卻另交女友司雅芳,僅因女友 遭加害人撞倒之細故,即夥同多人圍毆加害人,致加害人心 有不甘而持刀報復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對被害死亡顯有 重大可歸責之處,乃認應以不補償其損失之2分之1為妥當, 經減除2分之1後,原告廖唯秀得申請之補償金為248,597元 ;原告廖唯順得申請之補償金為327,082元;原告廖冠寧得 申請之補償金為320,378元。再因原告3人皆可受領國民遺屬 年金,可得受領之金額依序為31,382元、56,350元、102,24 5元,均應扣除,因而決定補償原告廖唯秀217,215元、原告 廖唯順180,432元、原告廖冠寧218,133元,原告等3人逾各 該部分之申請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前 揭之主張。惟查:
⒈本件被害人廖三慧之被害,係緣於其女友司雅芳遭加害人 撞倒之細故,即攜帶鐵棍1支,並夥同3人在加害人女友呂 明雲住處圍毆加害人倒地,並引致多人圍觀,嗣由圍觀者 將被害人等人拉開後,加害人心有不甘而持刀砍戳造成被 害人大量失血死亡。是綜觀被害人持客觀上足以致人重大 死傷之鐵棍1支,並夥同3成年人在加害人女友呂明雲住處 。圍毆加害人倒地,並引致多人圍觀,依一般經驗法則, 即有使加害人因在眾人面前飽受侮辱顏面盡失,而引起殺 人或傷害報復犯意之可能,此不因加害人非居住在被害地
點之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部落而受影響,是被害人夥眾圍 毆加害人之先行為,至引發其被害之結果,自有可歸責之 事由存在,原告訴稱本件被害人對其被害並無可歸責之事 由,核非可採。至於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 684號判決之被害事實係:被害人開車轉彎未為適當處置 (顯示方向燈)遭該加害者質問後,被害人以「三字經」 辱罵,雙方發生口頭爭執,進而相互拉扯,嗣加害人持槍 對空射擊1槍示威,被害人見狀心生恐懼向該持槍者道歉 ,惟仍遭該加害人槍殺身亡。該判決乃認為,被害人開車 轉彎處置不當並辱罵加害人,依一般情形,在該等條件及 環境下,通常不致引起受辱罵者殺機,而被害人於該加害 者持槍示威後,已表示歉意認錯,但該加害人不為所動, 仍執意近距離舉槍射殺,必致被害人於死,足見被害人之 所以受害,最主要原因在於加害人之暴戾性格。被害人之 以「三字經」辱罵加害人,對引起造成死亡結果之犯罪行 為(殺人)影響程度,尚屬微小,其對被害可歸責之程度 即屬輕微。覆審決定在被害人對被害可歸責程度尚屬輕微 情形下,裁量決定不予補償二分之一之金額,過度剝奪被 上訴人此部分二分之一之受補償權利,手段與所要達成目 的(就被害人對被害有可歸責事由不予補償全部以不違事 理)(見保護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之利益顯失均衡,其 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自屬違法,此有該判決附 本院卷足憑,其被害緣由及被害人已向加害人道歉仍遭殺 害,核與本件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補償之決定等事 項,由被告所組成之合議制委員會,掌理其事,此種經由 委員會作成之決定,其特性即在於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 據不同見解共同作成決定,允能代表一般社會觀念,則被 告以被害人係有配偶之人,卻另結交女友司雅芳,且僅因 女友遭加害人撞倒受傷之細故,即夥同多名案外人,仗勢 多人圍毆加害人,以致加害人心有不甘而持刀報復造成被 害人死亡,是被害人對其被害實有重大可歸責之處,原擬 認應以不補償其損失之4分之3為妥當,嗣參酌其他地方法 院檢察署類此之補償,經委員討論後,改認應以不補償其 損失之2分之1為妥當。此有被告99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 及覆審委員會決定書2件、審議委員會決定書2件在本院卷 足稽,經核尚無濫用裁量情事,本院自不得予以撤銷。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既有可歸責事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認應以不補償其損失之2分之1為妥當,並減除依法應 扣除之可受領國民遺屬年金,而為補償原告廖唯秀217,215
元、原告廖唯順180,432元、原告廖冠寧218,133元、原告其 餘申請駁回之處分,即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 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補償廖唯秀465, ,811元、廖唯順511,414元、廖冠寧538,510元之決定,俱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