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號
100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鈞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永福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蘇麗雀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9年12月6日臺財訴字第09913513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銘訓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訓公司)欠繳 2筆營業稅計新臺幣(以下同)7,720,877元(含滯納金、滯 納利息及行救利息),經被告所屬前臺中縣分局查悉其名下 有財產多筆,為保全租稅債權,乃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以民國(下同)98年9月21日中區國稅中縣四 字第0980037455B號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 原監理站(以下簡稱豐原監理站)就銘訓公司所有牌照號碼 4700 -UB、641-RG、642-RG 、247-RY、578-TS等5部車輛為 禁止處分登記,並以副本通知該公司,經豐原監理站以98年 9月22日中監豐字第0980015753號函回復,除578-TS號車非 銘訓公司所有,247-RY號車禁止處分登記部分移由他機關處 理外,其餘同意辦理。嗣原告於99年6月10日具狀主張,其 於98年8月5日向銘訓公司購買641-RG及642-RG號等2部大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買入時因該2部車故障多時無法做車 輛安全檢查,未能如期辦理過戶手續,至準備辦理過戶手續 時,該2部車均遭禁止過戶轉讓云云,請求塗銷對該2部車之 禁止處分登記。惟經被告所屬前臺中縣分局以99年9月7日中 區國稅中縣四字第0990033354號函復略以:原告申請塗銷對 銘訓公司所有之641-RG及642-RG等2部貨車禁止處分乙案, 經核該公司迄未繳清稅捐,亦未提供擔保,所請未便照准等 語。原告不服,主張其於98年8月5日已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 物權,被告忽略財產所有權移轉之事實,將其合法取得之系 爭貨車,作為銘訓公司欠稅保全之標的,復否准其塗銷禁止 處分登記之申請,已違反憲法第15條及民法第761條等多項
規定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9年6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略以,其於98年8月5 日向銘訓公司購買641一RG及642一RG號等2部大貨車,買 入時因該2部車故障多時,無法做車輛安全檢查,未能如 期辦理過戶手續,至準備辦理過戶手續時,該2部車均遭 禁止過戶轉讓,陳請撤銷該2部車輛之禁止轉讓處分,惟 遭被告99年9月7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第0990033354號函復 略以,經核該公司迄未繳清稅捐,亦未提供擔保,所請未 便照准,否准原告所請。查本件原告於98年8月5日自銘訓 公司購入系爭2輛貨車,同日付清款項,並取得該統一發 票GZ0000000 00紙,並將系爭車輛置於原告營業場所臺 中縣神岡鄉○○路52 2號,此筆交易已完成,此有民法第 348條與367條規定可知。依同法第373條規定標的物之危 險負擔已由買受人負擔,即買賣交易完成,系爭車輛所有 權即屬原告所有,其為動產所有權取得之方式,不以登記 為要件,民法第761條定有明文。職此,系爭2部大貨車已 屬原告所有,被告所為禁止處分顯然違法。
(二)被告99年9月7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第0990033354號函說明 三中引用「使用牌照稅法」第1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5條規定,認原告無取得該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作為 核駁申請之依據,顯然違法;蓋稽徵機關使用交通部監理 單位資料,旨在課徵使用牌照稅所需,「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訂定,其設 置意旨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上揭法條並無涉及物權取得之規範,被告卻持以論 斷物權歸屬,顯然紊亂法律秩序,被告以公法之規定,僭 越私法領域所有權之歸屬,明顯違憲。最高法院72年臺上 字第1933號判決略以:「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即變更登記 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已發給行車執照之車主 為準,固屬實在,第以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 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此有統一發票、資金流程可證。被告 事前忽略財產所有權移轉之事實,作出車輛禁止轉讓處分 登記,忽略財產合法轉讓之事實,作出違反物權持有者權 利之處分,原處分顯屬違法。
(三)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8年9月21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 第0980037455B號函關於系爭車輛部分及99年9月7日中區
國稅中縣四字第0990033354號函)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被告所屬前臺中縣分局以銘訓公司欠繳2筆營業稅 計7,720,877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救利息),為 稅捐保全,乃以98年9月21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第0980037 455B號函,請豐原監理站就該公司所有系爭車輛為禁止處 分登記;經豐原監理站以98年9月22日中監豐字第0980015 753號函復同意辦理在案。嗣原告於99年6月10日具文主張 略以,其於98年8月5日向銘訓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買入時 因該2部車故障多時無法做車輛安全檢查,未能如期辦理 過戶手續,至準備辦理過戶手續時,該2部車均遭禁止過 戶轉讓云云,請求塗銷對該2部車之禁止處分登記;經被 告所屬前臺中縣分局以99年9月7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第09 90033354號函復略以,原告申請塗銷對銘訓公司所有之系 爭車輛禁止處分乙案,經核該公司迄未繳清稅捐,亦未提 供擔保,所請未便照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 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第15條、第16條及第22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等為汽車之許可 憑證,均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且汽 車所有權若有異動,亦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 登記書,向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故監理機關所為有關 車輛之登記除屬行政管理之措施外,亦具有一定之公示作 用及證明效果,此對交易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及行政機關 而言尤然。準此,本件被告查得銘訓公司欠繳應納稅捐, 且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為銘訓公司所有,乃依稅捐稽徵法 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98年9月21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 第0980037455B號函,通知豐原監理站就系爭汽車為禁止 處分登記,即屬有據;原告雖檢附汽車買賣合約書、統一 發票、匯款單據、銀行存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及修理費單據等資料影本,主張其於98年8月5日已合法取 得系爭車輛,因購入後該2部貨車仍無法行駛,故無法向 監理機關辦理車輛安全檢查及過戶手續云云,惟所訴與其 汽車買賣合約書:「……三、甲方(註:即銘訓公司)於 簽訂合約後,應即將該車證件交付乙方(註:即原告)辦 理過戶……四、乙方自過戶後接管該車,民、刑事責任或 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之約定不符;亦 即該買賣合約書係約定原告於系爭車輛過戶後始接管該車 ;是原告所提示資料至多僅得證明原告與銘訓公司間有系
爭汽車買賣之債權行為存在,尚無法證明於被告函請豐原 監理站就系爭汽車為禁止處分登記前,系爭汽車移轉之物 權行為已完成,而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從而被告查依交 通管理機關登記資料,認系爭汽車為銘訓公司所有,而該 公司迄未繳清稅捐,亦未提供擔保,乃函復否准原告塗銷 系爭汽車禁止處分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 應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 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 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 、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 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9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屬前臺中縣分局98年9月21日中 區國稅中縣四字第0980037455B號函、99年9月7日中區國稅 中縣四字第0990033354號函、汽車買賣合約書、臺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臺中銀行存摺影本、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大社汽車修配場修理費單據、汽車修理 估價單、修理費用清單、統一發票、銘訓公司欠稅總歸戶查 詢情形表、財產歸屬清單、原告99年6月10日申請書、豐原 監理站98年9月22日中監豐字第0980015753號函、98年11月 20日中監豐字第0981003707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 行處98年11月11日中執寅98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44388號函 、98年11月17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現場執行筆錄 、98年11月17日王聰璟指封切結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 事實。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為:原告主張其向訴 外人銘訓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已依民法之規定完成交付取 得所有權是否屬實?可否據此請求塗銷禁止處分登記?被告 所屬前臺中縣分局以98年9月21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第09800 37455B號函請豐原監理站就銘訓公司所有系爭車輛為禁止處 分登記,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第3條規定:「各地 區國稅局掌理左列事項:一、國稅稽徵業務之設計、執行 及考核事項。二、國稅稅政法令之宣導及納稅服務事項。 三、國稅之審核事項。四、國稅之稽查事項。五、國稅之 複核事項。六、國稅各項課稅資料之調查蒐集、電子作業
、資訊處理及運用事項。七、國稅之徵收、減免、劃解及 退稅事項。八、國稅欠稅之清理及債權憑證登記執行事項 。九、國稅違章案件及稅務爭議之處理事項。一○、其他 有關國稅稽徵事項。」另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辦事細則」第29條規定:「本局得視各轄區稽徵業務需要 ,報請核准後設分局或稽徵所,其辦事細則另定之。」據 此,被告訂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分局辦事細則 」,其第2條規定:「各分局處理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依本細則行之。」第9條規定:「第四課掌理下列事 項:……九、稅務管理:……(三)財產移轉禁止及解除 之處理。……」,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制訂之「公 務分層負責處理明細表」有關承辦單位分局部分,其中十 之二徵課管理-欠稅管理第6項明定:「保全設施之核定 (轉):⑴辦理或塗銷財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核 定。……」(參見本院卷第46 頁至第55頁)。可知,被 告已經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辦事細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各分局辦事細則」及「公務分層負責處理明細表」,將「 欠稅管理中有關財產移轉禁止及解除之處理」之事項,授 權分局辦理。復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授權所屬代擬 代判局稿並自行鈐印發文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配合 本局業務授權所屬分局、稽徵所,提昇行政效率,簡化公 文處理流程,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局授權所 屬分局、稽徵所代擬代判局稿並自行鈐印發文之業務,應 以簽奉局長核定者為限。」第3點規定:「本局授權代擬 代判局稿並鈐印發文之局長職銜簽字章及局戳,由秘書室 統一刻製並函發各分局、稽徵所領用,印模留存秘書室備 查。」顯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各分局,僅屬 被告機關經報准設立之內部分支單位,而非具有單獨法定 地位之組織,並無對外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是各分局就 其被授權之事項以自己名義作成之處分,應視為被告之處 分,本件被告所屬臺中縣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自為被告之 處分。從而,原告以被告為起訴對象,尚無不合。(二)次按,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 被告為稅捐保全,以前臺中縣分局98年9月21日中區國稅 中縣四字第0980037455B號函(參見原處分卷第67 頁), 請豐原監理站就銘訓公司所有系爭641-RG及642-RG 號車 為禁止處分登記,並以副本通知該公司,核其性質係屬被
告本於行政主體之公權力,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至於原告所爭 執之被告所屬前臺中縣分局99年9月7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 第0990033354號函(參見原處分卷第73頁),乃係再次重 申前揭被告98年9月21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第0980037455B 號函之意旨,並回覆原告99年6月10日提出之申請書,而 未對本事件為實體處理,亦未就該處分之內容予以撤銷或 變更,故被告所屬前臺中縣分局99年9月7日中區國稅中縣 四字第0990033354號函,僅係重申行政處分意旨之觀念通 知,充其量僅屬「重覆處置」,尚非所謂之「第二次裁決 」而為行政處分。雖上開被告所屬前臺中縣分局99年9月7 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第0990033354號函載有「得於收受本 函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 ……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等字樣,惟該函既係觀念通知, 已如前述,自不因其上載有行政救濟之教示,而改變其性 質為行政處分。本件被告所屬前臺中縣分局作成前揭98 年9月21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第0980037455B號函,依訴願 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得對之提 起訴願,本件原告於99年6月10日提出申請書略以:「… …陳請撤銷大貨車之禁止轉讓處分」等語(參見原處分卷 第66頁),即係對被告98年9月21日所為禁止系爭2部大貨 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表示不服,請求撤銷,其 真意即在於對被告所屬前臺中縣分局98年9月21日中區國 稅中縣四字第0980037455B號函提起訴願,而被告該函文 並無救濟期間之教示記載,是本件原告於99年6月10日提 出申請書,對該函文表示不服,尚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98 條第3項規定之1年期間(由於前揭98年9月21日中區國稅 中縣四字第0980037455B號函尚未確定,故原告前開於99 年6月10日提出申請書,顯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 序重開);本件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受理該不服原行政處 分之表示後,本應依當時訴願法第14條規定移送至訴願管 轄機關受理,惟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另以其所屬前臺 中縣分局99年9月7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第0990033354號函 否准原告之申請,經原告明確表示提起訴願後,被告始將 本案移送至訴願管轄機關財政部審理。觀諸前揭爭議過程 ,被告作成前揭98年9月21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第0980037 455B號函後,再對原告99年6月10日申請書,作成99年9月 7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第0990033354號函,兩者有延續性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對被告98年9月21日中區國 稅中縣四字第0980037455B號函表明不服之意,故本件即
應一併將被告98年9月21日及99年9月7日函文列為訟爭標 的,始符合當事人之本意並兼顧衡平原則。又本件訴願管 轄機關財政部於受理後,已針對前揭行政處分所衍生之實 體事件為審理及認定,自可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該等行政 處分之訴訟,業經訴願程序,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訴外人銘訓公司欠繳2筆營業稅計7,720,877元(含滯 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救利息),經被告所屬前臺中縣分局 查悉其名下有財產多筆(參見原處分卷第16頁),為保全 租稅債權,乃以98年9月21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第0980037 455B號函,請豐原監理站就銘訓公司所有牌照號碼4700-U B、641-RG、642-RG、247-RY、578-TS等5部車輛為禁止處 分登記,並以副本通知該公司,經豐原監理站以98年9月 22日中監豐字第0980015753號函回復,除578-TS號車非銘 訓公司所有,247-RY號車禁止處分登記部分移由他機關處 理外,其餘同意辦理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本件訴 外人銘訓公司既欠繳2筆營業稅計7,720,877元(含滯納金 、滯納利息及行救利息),並被查悉其名下有上開車輛多 部,則被告就銘訓公司所欠繳應納稅捐(含滯納金、滯納 利息及行救利息),於該公司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 範圍內,通知豐原監理站就銘訓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為禁 止處分登記,揆諸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9條前段 規定,即非無據。
(四)雖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於98年8月5日自銘訓公司購入系爭 車輛,同日付清款項,並取得該統一發票GZ000000000紙 ,並將系爭車輛置於原告營業場所臺中縣神岡鄉○○路52 2號,此筆交易已完成,此有民法第348條與367條規定可 知。依同法第373條規定標的物之危險負擔已由買受人負 擔,即買賣交易完成,系爭車輛所有權即屬原告所有,其 為動產所有權取得之方式,不以登記為要件,民法第761 條定有明文。職此,系爭車輛已屬原告所有。」云云,並 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 傳票、臺中銀行存摺影本、統一發票、汽(機)車各項異 動登記書及修理費單據等資料為證(參見原處分卷第90頁 至第109頁)。然查:
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 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 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 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 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 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為民法
第761條所明定。亦即,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 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 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 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最高法 院70年臺上字第47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據 原告與訴外人銘訓公司於98年8月1日簽訂之系爭車輛汽車 買賣合約書記載:「……三、甲方(註:即銘訓公司)於 簽訂合約後,應即將該車證件交付乙方(註:即原告)辦 理過戶……四、乙方自過戶後接管該車,民、刑事責任或 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參見原處分卷 第54頁、第55頁),顯見系爭買賣車輛係於辦理過戶登記 後始交由原告接管。本件原告在辦理過戶登記之前既未接 管系爭車輛,即無交付車輛動產之事實,依據上開民法之 規定,其系爭車輛動產物權之讓與,尚不生效力。是原告 所提示之前揭資料至多僅得證明原告與銘訓公司間有系爭 汽車買賣之債權行為存在,尚無法證明於被告函請豐原監 理站就系爭汽車為禁止處分登記前,系爭汽車移轉之物權 行為已完成,而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此外,依據汽車買 賣合約書記載,買賣雙方在系爭車輛係於辦理過戶登記之 前,既無交付意思之合致,自無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 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之 可能。是本件原告所稱之系爭車輛動產物權之讓與顯然尚 未完成,從而其主張該車輛已屬原告所有云云,即有誤解 ,洵非可採。
⒉雖然原告復主張「其於98年8月5日向銘訓公司購買系爭車 輛,買入時因該2部車故障多時,無法做車輛安全檢查, 未能如期辦理過戶手續,至準備辦理過戶手續時,該2部 車均遭禁止過戶轉讓,陳請撤銷該2部車輛之禁止轉讓處 分,惟遭被告否准。」云云。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系爭車輛係在簽約當時即已交付給原告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42頁),惟既然如此,何以上開買賣合約書仍記載: 「……乙方自過戶後接管該車,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 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等語,明顯與實際情況不一 致?是據此足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於買賣當時即已交付 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另提出汽車修配場修理 費單據、汽車修理估價單、修理費用清單、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參見原處分卷第90頁至第101頁),以證明訴外人 銘訓公司確已將系爭車輛交付給原告之情。惟查上開修理 費單據分別於98年11月及12月間開立,均係在前揭豐原監
理站以98年9月22日中監豐字第0980015753號函回復業將 系爭車輛為禁止處分登記之後,尚難以證明其交付時點係 在禁止處分登記之前而得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退萬步 言之,縱依原告所提示之車輛修理費單據等,可認訴外人 銘訓公司確有如原告所稱之時點交付系爭車輛,惟此亦僅 係基於送修之目的所為之交付,仍與雙方應基於動產物權 讓與之合意所為之交付始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有別。本件原 告與訴外人銘訓公司既約定應於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後 始相互接管,藉以釐清雙方間之民、刑事責任,已如前揭 買賣合約書所載明,顯見在該車輛完成過戶登記之前,原 告與銘訓公司仍未有系爭車輛動產物權讓與之合意甚明, 是原告在外觀上雖占有該車輛,仍不足以證明本件原告業 已符合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應具備之主觀要件。依據上開 說明,本件原告與銘訓公司間有關系爭車輛之買賣,既未 完成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交付,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 ,則該車輛仍應認定屬銘訓公司所有,則被告依據稅捐稽 徵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9條前段規定,通知豐原監理站就 銘訓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為禁止處分登記,尚無不合。原 告所為上節主張,即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⒊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包括 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汽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第15條規定:「汽 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 異動登記。一、過戶。二、變更。三、停駛。四、復駛。 五、報廢。六、繳銷牌照。七、註銷牌照。」第16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 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 登記者……。」及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 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其有關汽車 過戶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監 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等規定,係基於行政管理及監督所必 要之措施,固非汽車物權之讓與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 惟該車輛之登記仍具有一定之公示作用及證明效果,除有 反證外,並非不可作為交易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及行政機 關認定其所有權歸屬之事實依據。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已購 得系爭車輛,惟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已取得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是被告以系爭車輛既登記為銘訓 公司所有,且銘訓公司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所稱之 「納稅義務人」,並欠繳營業稅,乃以98年9月21日中區 國稅中縣四字第0980037455B號函,請豐原監理站辦理包
括系爭2輛大貨車在內之車輛禁止處分異動登記,揆諸首 開法條規定,難謂不合。從而,原告主張「稽徵機關使用 交通部監理單位資料,旨在課徵使用牌照稅所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訂定,其設置意旨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上揭法條並無涉及物權取得之規範,被 告卻持以論斷物權歸屬,顯然紊亂法律秩序,被告以公法 之規定,僭越私法領域所有權之歸屬,明顯違憲。」云云 ,並稱被告所為處分業已違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933 號判決意旨等語,皆有誤解,俱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訴外人銘訓公司欠繳2筆營業稅計7,7 20,877元,為保全租稅債權,乃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98年9月21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第098003745 5B號函,請豐原監理站就銘訓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為禁止處 分登記,並以副本通知該公司,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尚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均應駁回。至於 原告聲明撤銷被告所屬前臺中縣分局99年9月7日中區國稅中 縣四字第0990033354號函部分,因該函僅係重覆處置之觀念 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原告對此提起撤銷訴訟,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雖有未恰,惟 其以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其結果並無二致,故應予維持, 併予敘明。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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