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號
100年6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黃金華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寶倉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
國99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902041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前、訴願決定後,因臺中縣、市於 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合併後原臺 中縣政府業務由臺中市政府(代表人胡志強)承受,故原處 分機關原為臺中縣政府,於本判決被告為承受業務之臺中市 政府。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二、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99年1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90028737 號函檢送被告98年12月21日府工字第0980389712號函及99年 1月4日府工使字第0990002723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通知 原告擅自於臺中縣梧棲鎮○○段2、2-1、3地號、梧棲段158 -2、141-9、164-4地號等土地上興建1層鋼鐵造屋(完成程 度約100%),面積約2,530平方公尺,經土地管理機關認定 屬占用公用土地之違章建築,依違章處理辦法第5條前段規 定,應執行拆除。前項執行拆除時間,被告另行通知。原告 不服,於99年8月9日提起訴願。嗣被告以99年8月19日府工 程字第0990261513號函通知原告排定於99年9月10日(星期 五)上午10時整執行拆除,並於是日前往執行拆除破壞工作 完竣結案。原告不服,對被告99年1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900 28737號函提起訴願,因被告已於99年9月10日拆除系爭建築 物,行政處分已因執行完畢而消滅,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 提起確認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建築物存在時期,原告及歐國順即因行 政處分有違法爭議,而分別於99年1月11日及1月21日向內政 部提起訴願。而內政部延宕至99年7月27日方以台內訴字第0 990030742號函併附決定書告知原告:「原處分已撤銷不復
存在,則訴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提起訴願之餘地。」, 又指示原告對被告99年1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90028737號函 如有不服,應另案提起訴願,故原告於99年8月6日向內政部 提起訴願。但受理訴願機關未依人民訴願請求事項於時間內 為審議,故意延宕審議,放縱違法行政處分進行執行後,現 再以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訴訟標的已消失不存在,事由已 消滅無法回復之理由搪塞原告。至於原告申請停止執行乙事 ,受理訴願機關雖於99年8月12日以台內訴字第0990163771 號函通知被告提出答辯,但被告故意延宕至99年9月10日執 行違法之行政處分後,才於99年10月8日提出答辯。其故意 放任被告先違法執行,再以訴訟標的已不存在為由回復原告 ,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舉。是以內政部99年11月26日訴願 決定及被告99年9月10日之強制執行處分均屬違法,故提起 確認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法 。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座落臺中市○○區○○段2、2-1、3地號、梧棲段158-2 、141-9、164-4地號之建築物,未經依建築法第25條向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 定,已構成實質違建,案經改制前臺中縣梧棲鎮公所以98年 12月3日梧鎮工字第0980019212號函查報違建,並案經被告 以99年1月4日府工使字第0990002723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 通知歐國順拆除在案。
㈡原告於98年12月15日陳述意見就臺中市○○區○○段2、2-1 、3地號、臺中市○○區○○段158-2、141-9、164-4地號地 上建築物,屬於都市計畫前原有建築物,被告依據臺中市梧 棲區公所98年12月3日梧區工字第0980019212號函及被告98 年12月7日府工使字第0980375754號函辦理,就原告占用臺 中市梧棲區公所等機關經管之公有土地(臺中市○○區○○ 段2、2-1、3地號、臺中市○○區○○段158-2、141-9、164 -4地號)違章使用一案,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且臺中市梧棲區公所98年12月3日梧區工字第0980019212號 函略以:「上開土地係於...已辦理徵收,上揭建築物係 被徵收之土地自公告日起後新建、重建之違規建築物。」, 足證建築物非為合法。再者,原告與公地管理機關有關補償 費爭執,與被告處分系爭案原告所有建築物違反建築法規定 無關,且依公地管理機關表示無用地及地上物補償費疑義。 ㈢又原告以違建人名義與違建所有人不符為名,意圖阻卻違建 物的拆除,向被告陳情,依內政部73年5月20日台內營字第2 29623號函釋:「按依建築法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5條,執行強制拆除之標的物,為違章建築,強 制拆除之執行人,為違章拆除隊,而非為違章建築之所有權 人,是縱令強制拆除通知單上記載之違章建築所有權人姓名 不符,亦僅發生應予更正與行政作業上過失而已,並不能阻 卻違章建築之強制執行」。
㈣被告98年12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80389712號函及99年1月4日 府工使字第0990002723號違章建築通知書之違建人姓名為「 歐國順」,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違建人姓名 為「歐黃金華」。系爭違建案,倘因違建人名義發生爭議時 ,自可參照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3年8月29日七三建四字第162 732號函主旨:違章建築物查報勘查時,違建人姓名住址不 詳,致無法通知補照或拆除時,可否比照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一案,請依內政部核示辦理,內政部 核示:「按違章建築經主管建築機關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 應即通知拆除隊或工程隊拆除之,勘查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 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依法補行申請領照 ,此就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至明。是違建人姓名住 址不詳者,其為應即拆除之違建,不待通知即可拆除,其為 得准補行申請領照之違建,有姓名而無住址,依民事訴訟法 第14 9條第1項第1款以公示送達,無姓名則以公告方式為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99年1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90028737號 函檢附98年12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80389712號函之處分及訴 願決定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為訴願 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故提起訴願以有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 為前提,若行政處分業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 當事人亦不因該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 ,即應認當事人之提起撤銷訴願係欠缺保護必要(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213號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判例 及30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另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亦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以99年1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90028737號函檢送98 年12月21日府工字第0980389712號函及99年1月4日府工使字 第0990002723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認定原告所有坐落臺 中縣梧棲鎮○○段2、2-1、3地號、梧棲段158-2、141-9、1
64-4地號等土地上興建1層鋼鐵造屋(完成程度約100%,面 積約2,530平方公尺)為違章建築,原告對該處分不服,提 起訴願,嗣該鐵皮屋已於99年9月10日執行拆除,訴願決定 以原處分已因執行完畢而消滅,該救濟途徑應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為由,為不受理決定,此有 內政部99年11月26日臺內訴字第0990204121號訴願決定書在 卷可憑。又原告就已執行完畢而消滅之行政處分,若有必要 確認處分是否違法,以利其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即屬有訴訟上之確認利益,原告自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該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本件原告雖於訴狀表明請求確認被 告99年9月10日之強制執行處分違法。惟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 所稱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又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 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 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行政執行法第29條亦有明文。是於行 政執行程序中,依行政處分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人,主管 機關所為執行或代執行行為,核屬行政處分之實施行為,而 非行政處分,是本件原告所欲確認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係被 告99年1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90028737號函,更正上揭違章 建築之違建人係原告,並檢附98年12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80 389712號函認定上揭建物係違章建築,通知應予拆除之處分 ,合先敘明。
㈢按建築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 都市計畫地區。……」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 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 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 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 :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 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 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 變更者。」第25條第1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97條之2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 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內政部據此授權訂立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 築之建築物。」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 ,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 ,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 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 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經查被告98年12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803897124號函所載違 建地點為台中縣梧棲鎮○○段2、2-1、3地號、梧棲段158-2 、141-9、164-4地號,屬台中港特定區,而台中港特定區都 市計劃於60年12月31日發布實施,此有台灣省政府60年12月 30日府建四字第133184號令在本院卷足稽,自屬適用建築法 地區,依前揭建築法規定,非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築。本件上揭地號土地經於78年及80年徵收後, 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上揭地號搭建面積約2,530平方 公尺之鐵皮屋,此有台中縣梧棲鎮公所98年12月3日梧鎮工 字第0980019212號函附本院卷足稽,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建物於60年12月31日台中港特定區實施都市計劃前早已興 建,則其於60年12月31日發布實施台中港特定區都市計劃後 ,未經向被告申請建造並發給執照,即擅自建築,自屬違章 建築。被告以99年1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90028737號更正函 檢送98年12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80389712號函認定系爭建物 為違章建築,即無違誤。
㈣另按上揭建物業經被告於99年9月10日執行拆除完畢,有相 片14張附訴願卷足憑,訴願決定以本件原處分效力已因執行 完畢而消滅,該救濟途徑應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 分違法之訴訟,非屬訴願救濟範團事項,而為訴願不受理之 決定,依上揭判例意旨,即無不合,而無違法之處,原告訴 請確認訴願決定違法,核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99年1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90028737號更 正函檢送98年12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80389712號函認定系爭 建物為違章建築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不予受理 並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該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俱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陳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