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號
原 告 康研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瓊云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巽偉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
華民國100年3月1日衛署訴字第10000002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前因臺中縣、市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 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合併後原臺中縣政府業務由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胡志強)承受,故原處分機關原為臺中縣政府,於 本判決被告為承受業務之臺中市政府,先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販售之「倍補力錠」產品,外盒佐以人體關 節圖案,涉及易生誤解,經民眾檢舉,由被告查證屬實,被 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99年11月26日以府授衛食藥字第099 0704101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 並命案內違規產品限於99年12月31日前回收改正,改正前不 得繼續販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 4萬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販賣的(倍補力)產品,並未強調療效 之用意,本意是系爭產品為美國進口之產品,標示皆為英文 ,且考量需要補充葡萄糖氨食品的族群,以中老年人為主, 故畫上圖樣供消費者辨認為訴求。產品外盒並未強調療效和 誇大詞句,試想一個上了年紀又不懂文字的老先生老太太, 買了系爭產品回家,沒有簡單的辨識圖案,幾天之後他(她 )如何得知此產品是何用途,很容易造成使用上面的誤解和 不便。被告卻認為該圖示強調的圖形,超出核准內容,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並裁處4萬元罰鍰。然而,常於電 視廣告上看到許多廣告標榜關節靈活或爬山摸膝蓋等引導意 識的影片,或因為使用了產品而讓活動更敏捷的行為片段, 卻可以在電視上出現,對於本產品根本沒有療效訴求或引導 消費者的行為,但卻被誤解,原告深表不服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經由原告委託其所聘藥師張家綸於99年11月10日接受前 臺中縣衛生局訪談時,坦承該產品外包裝圖案確為原告設計 ,流通於坊間販售,並記錄在卷。該行為確實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法並無得予糾正或限期改善之 規定,依同法第32條規定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被 告已念及原告係首次違規且現場出具改正後樣版,爰將該等 產品之違規行為處最低罰鍰4萬元,足見已從輕處分。 ㈡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 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 395號函修正)總說明四、略以,對於可能涉嫌違規之產品 ,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 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據此,食品廣告標示 的違規範圍應不限於文字、詞句。
㈢原告主張:「...本意是本產品為美國進口之產品,標示 皆為英文,...故畫上圖樣供消費者辨認為訴求。」云云 ,核原告於99年11月10日訪談內容坦承,該產品係為國內貿 易商自美國進口「半成品原料」,再由國內委託製造廠包裝 為成品販售,按衛生署進口食品之原產地標示原則,認定該 貨品原產地應為台灣,準此,外包裝以中文或通用符號顯著 標示即可。然原告於國內印製英文外盒附以中文標貼,再配 合人體圖案,其關節部位另以紅色圓圈覆蓋,整體而言,與 欲讓消費者便於辨認之訴求,似非合理,被告認此為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㈣至於原告謂:「...並未強調療效之用意,...產品外 盒並未強調療效和誇大詞句」等語,並非本件處分依據,併 此述明。
㈤本件案內陳情內容略以:「...因為銷售人員宣稱這些產 品有療效,誘導我母親去購買及傳銷」等語,足見該違規標 示亦協助銷售人員進行不實行銷,甚已使消費者產生誤解之 實,而有主動購買之行為。倘若消費者因原告之產品具有瑕 疵、缺點、不可預料之傷害或毒害性質等缺陷,致第三人遭 受身體傷害、殘廢、死亡者時,即非原告所言:「...一 個上了年紀又不懂文字的老先生老太太,買了此產品回家, 沒有簡單的辨識圖案,幾天之後他(她)如何得知此產品是 何用途,很容易造成使用上面的誤解和不便」等語所能承擔 。
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9月27日發布「『葡萄糖胺』產品多 ,認明標示才安心」網路新聞稿內容略以,標榜骨骼保健、
減緩關節機能退化的食品大行其道,該局進行市售包裝保健 食品進行標示查核,本次共稽查16件含葡萄糖胺成分之標示 違規。其涉及違規比率最高之原因即為標示文字與圖片設計 「強調骨頭關節部位」高達10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販售之「倍補力錠」產品外包裝圖案是否有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經查:
㈠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 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 反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 為止。」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所明 定。次按「各級衛生機關對於可能涉嫌違規之產品,應視個 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 、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切勿咬文嚼字,以達毋枉毋縱 之管理目標。」為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 0402395號函修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 醫療效能之認定表」總說明四所明定,此項認定表係行政院 衛生署本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職權,依據食品衛生法第19條 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屬於執行食品衛生法第19條規定技術 性、細節性的規定,俾便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遵循,核與母 法規定之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本件原告販售之「倍補力錠」食品,外盒佐以人體關節圖案 ,其關節部位另以紅色圓圈覆蓋,並有箭頭標示肩頸及小腿 部位,涉及易生誤解情事,經前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受理民眾 檢舉後,於99年9月17日以北衛藥字第0990132202號函移請 被告查辦,經被告查證屬實,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9年11月 26日府授衛食藥字第0990704101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4萬 元罰鍰,並命案內違規產品限於99年12月31日前回收改正, 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函、臺中縣衛生 局訪問紀要、原告「倍補力錠」產品外盒及原處分附本院卷 可稽。原告對於系爭產品為其所銷售、產品外盒為其所設計 ,亦無爭執,上開事實足堪認為真實。則本件爭點在於系爭 食品外盒圖案是否構成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㈢經查,原告販售之「倍補力錠」係透過訴外人維銓生物科技
公司自美國進口半成品原料錠劑,再於國內委託製造廠進行 不同容量規格的分裝,且該產品外盒為原告設計於國內銷售 之產品,經原告委託其所聘用藥師張家綸於台中縣衛生局訪 談時陳述在案,則其於產品外盒使用英文及人體圖案標示, 顯然使不懂英文之國人僅能憑該人體圖案辨識其產品為何。 又該人體圖案於肩頸及四肢關節部位另以紅色圓圈特別標示 ,並有箭頭標示肩頸及小腿部位,即易使人聯想該產品與上 開人體關節部位有某種關係,雖原告並未以詞句表示涉及上 開人體部位之醫療效能,事實上已可使人對所標示之關節部 分誤解有某種效能,則原告對「倍補力錠」食品之標示,所 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已有「易生誤解」之情形,構 成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則被告依同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於99年11月26日以府授衛食藥字第099070410 1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最低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告雖 主張其本意是強調系爭產品為美國進口之產品,標示皆為英 文,且考量需要補充葡萄糖氨食品的族群,以中老年人為主 ,故畫上圖樣供消費者辨認為訴求等語。惟原告銷售對象既 以中老年人為主,其不用國人易懂之中文標示,反而以英文 標示,讓中老年人僅能以該人體圖案辨識該食品,更容易產 上開易生誤解之情形,原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至於原告所稱常於電視廣告上看到許多廣告標榜關 節靈活或爬山摸膝蓋等引導意識的影片,或因為使用了產品 而讓活動更敏捷的行為片段,卻可以在電視上出現,對於原 告產品根本沒有療效訴求或引導消費者的行為,但卻被誤解 乙節,縱然屬實,乃屬該他人應就其違章行為負行政責任之 問題,非本件審酌之範圍,原告自難援引他人違法情事做為 本件被告原處分違法之主張。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依首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 2條第1項規定,以99年11月26日府授衛食藥字第0990704101 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兩 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爰不另一一指陳,併此敘明。又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案件,且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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