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2號
原 告 徐慶均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
謝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環署訴字第1000006078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其所有坐落苗栗 縣南庄鄉○○段185-3、185-4地號山坡地保育區及田美飲用 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之私有土地進行開墾土地,經被告所屬 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所屬環保局)會同農業處人員於民國 (下同)99年7月7日前往勘查,發現有一新闢平台,長約30 公尺、寬約20公尺,並有切削邊坡,於下邊坡回填土方之情 事,核認原告於「田美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非法進行 開墾土地,屬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第1項規定,於99年8月23日以府環水字第0997801999號函 檢送同文號裁處書,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裁處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禁止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訴願程序中,被告復於99年12月22日以府 環水字第0997803315號函補正裁處書違反事實欄之記載,及 認定原告上揭行為同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飲用水管理 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爰從一重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0條規 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禁止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案經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僅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響應政府造林政策,利用休假日自費購買樹苗,被告 曾以96年6月13日府農水字第0960087393號函告知依水土保 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水土保持義務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送請主管機關審核: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 除草等作業」,因此原告將坐落於南庄鄉○○段185-3、185 -4地號兩筆土地進行開挖整地,種植樹苗,此有照片為憑, 但遭當地鄰居檢舉。系爭土地經環保人員使用高科技精密之
儀器,才測得該區屬於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範圍,被告依行政 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及行政罰鍰從一重」原則, 對原告裁罰。
㈡惟系爭土地係家父於93年過戶予原告,但水質水源保護區之 公告時間為87年公告,且土地所有權狀亦只載明地目為「旱 地」,原告無從得知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水源水質保護區,因 此誤觸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惟原告確有種植五 葉松造林之實,絕無污染行為。且原告除草整地之面積僅約 600平方公尺(20公尺30公尺),僅占該總面積之1/29, 是否已達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所定「污染水源水質之規模 及範圍」,亦有疑義,且該條亦規定「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 水質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 或改變使用」,惟原告並未接獲任何通知,即收到裁罰,請 依行政罰法第7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 定,撤銷裁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罰鍰部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該土地係於87年公告為田美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 惟其父係於93年始過戶原告名下,且其所持土地所有權狀上 地目亦僅載明「旱地」,無從得知該地是否屬於水源水質保 護區。惟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係 屬物之一般處分,又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 聞紙最後登載日起即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及 第1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業於87年9月15日以87府環 二字第8708000431號函,公告苗栗縣永和山水庫、田美、明 德水庫、鯉魚潭水庫等四處為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則原 告謂其無從得知該地是否屬於水源水質保護區,顯無理由。 ㈡原告認其行為係屬造林,且其除草整地之面積僅約600平方 公尺(20公尺30公尺),僅佔該地總面積之二十九分之一 ,應非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然凡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 內之土地上為開發用地、修築道路或設置相關設施之行為, 即係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第1款所稱開墾土地行為, 而依99年7月7日會勘紀錄記載「經現場勘查,查有一新闢 長台,長約30公尺,寬約20公尺,並有切削邊坡,於下邊坡 回填土方之情事,據義務人代表人陳述上述行為均為其所為 ,開發目的為造林使用。」足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有從事開 挖整地之行為,且不論開發面積之大小,只需有開墾土地之 行為,即屬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於法有 據。
㈢原告謂其並無接獲任何通知,並引行政罰法第7條及飲用水
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惟有關 田美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範圍設定,業已於87年公告生效 ,又經被告查閱上開南庄鄉○○段185地號土地之土地資料 ,於「土地標示部」之使用分區項下,亦已標示上開土地為 山坡地保育區,則原告仍謂其無過失,指摘原處分有違誤, 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系爭行為是否同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 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而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從一重處罰。五、經查:
㈠按「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 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 為係指:非法砍伐林木或開墾土地。」、「違反第5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禁止該行為。」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 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 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 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 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 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 ,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 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 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令其停工、強制拆除或 撤銷其許可,已完工部分並得停止使用。」、「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 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 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 ,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為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3條第1項及 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被告87年9月15日87府環二字 第8708000431號公告「主旨:公告苗栗縣永和山水庫、田美 、明德水庫、鯉魚潭水庫等四處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 ..田美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田美取水口以上之上游集 水區稜線內所涵蓋地區。」
㈡查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南庄鄉○○段185-3、185-4地號等系 爭2筆土地,編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並經公告為田美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87年9月15 日87府環二字第8708000431號公告附卷可稽(訴願卷第54、 55、81、82頁)。又該土地由原告經營使用,則原告於該土 地內為開挖整地之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 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是原告為水土保持法第8條 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次查,在飲用水水源 水質保護區內,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不 得有開墾土地之行為。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 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開挖整地或整坡 作業,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依所 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作業。本件 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系爭2筆土地內開挖整地,開闢 長約30公尺、寬約20公尺之平台1處,並有切削邊坡,於下 邊坡回填土方之情事,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會同農業處人員於 99年7月7日前往勘查屬實,有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 用管理會勘紀錄、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飲用水管理稽查紀 錄及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違規事實堪 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種植五葉松不屬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除草整 地面積約600平方公尺,僅占所持有總面積之29分之1,是否 已觸犯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所定污染水源水質之規模及範 圍且該條亦規定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通知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等云云 。惟查,凡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之土地上為開發用地 、修築道路或設置相關設施之行為,即屬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5條第2項第1款所稱開墾土地之行為。而原告有開闢長約30 公尺、寬約20公尺之平台,並有切削邊坡,於下邊坡回填土 方情事,已如前述,乃係其非法開墾土地,而有污染水源水 質之行為,並非其種植五葉松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又不 論原告開發面積之規模大小,只要有開墾土地之行為,即屬 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況原告為上揭開墾土地行為,顯屬污 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另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5項係規定飲 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 公告後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 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 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或 相關事業補償之。與本件原告係於公告後在飲用水水源水質 保護區從事進行開墾土地,為污染水源水質行為,係屬二事
。且被告於99年7月7日會勘時,被告及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 均已告知原告代理人謝智雯,請原告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 發利用行為,並做好水土保持措施。被告對原告裁處前,亦 已有通知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㈣按被告87年9月15日87府環二字第8708000431號公告苗栗縣 永和山水庫、田美、明德水庫、鯉魚潭水庫等4處飲用水水 源水質保護區及管制事項行為,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2項規定之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 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即發 生效力,人民即有依公告內容遵守之義務,原告尚難諉為不 知系爭土地屬於水源水質保護區。又原告雖於93年間始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狀地目記載為「旱」,然此 對自公告日起任何人在保護區內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 ,並不生影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經編為山坡地保育區農 牧用地,並經公告為田美水源水質保護區,依法未經核准即 不得從事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或為開挖整地之行為。又依 原處分卷附之照片觀之,原告開挖整地,並有切削邊坡,於 下邊坡回填土方情事,已非原告所稱之單純實施農業經營所 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行為,其未經核准即逕予開 墾之行為,縱非故意,惟其應注意法律規定禁止之行為且能 注意而不注意,如有疑義亦應向主管機關徵詢後始得依規定 辦理,其竟冒然為之,自難辭過失之責,即應受罰。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從 事開挖整地等行為,屬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第1款所 稱開墾土地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之開挖整地之行為,分別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0 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從而,被告從一 重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禁止污 染水源水質之行為,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罰鍰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