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空軍第七三七戰術戰鬥機聯隊
代 表 人 周鎮華
訴訟代理人 薛瑞騰
被 告 陳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繳還副食代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代表人於起訴後,由朱玉志變更為周鎮華,並經 變更後之代表人周鎮華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 方機關、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關於「部隊」是否 屬於「機關」,參照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 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所 謂「組織」,係指具有法規所賦予之地位,得代表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查原告係國 防部所屬部隊,經本院函國防部詢問原告有無獨立之機關單 位名稱,設有代表人,有獨立使用印信以該部隊名義行文之 事實、固定駐地、獨立使用分配預算之經費等,該部於民國 100年6月13日以國略軍編字第1000000649號函稱原告為旅級 以上單位,具有獨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聯隊長」為代表 人,有獨立使用印信以該部隊名義行文之事實,並固定駐地 於台東市,具有預算支用單位號碼、薪餉作業使用之支薪單 位代號,且設有國庫機關專戶,可使用預算編列、執行與現 金管理等作業等語,並檢附該部空軍總司令部令函、原告函 、國防部主計局帳務中心會計報表遞送清單(本院卷168-171 頁)為證,應認原告為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之中央機關之 一,具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96年於原告聯隊服務期間,因審計部至該 聯隊實施96年度財務收支抽查,核有自96年1月至6月空勤教 官每月之副食代金新臺幣(下同)1,530元,共計9,180元正 ,退還被告,與該聯隊官士兵搭、止(退)伙執行要點規定 不符,應予追繳,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迄未繳還,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繳還空勤副食代金9,180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依原告官士兵搭、止(退)伙執行要點(下 稱執行要點)規定,如空勤聯隊編制內飛行軍官依令派赴國 內其他設有空勤餐廳之單位執行任務或受訓(含機調)者, 勤務性副食實務補助費應匯入該單位伙食團,納入伙食團運 用,不得發放至個人。本件96年時被告為空勤人員,與地勤 人員不同,被告除有空勤副食費,尚有地勤副食費,因被告 於空勤餐廳用餐,沒有在地勤餐廳用餐,故地勤單位將本件 系爭副食代金9,180元退還予被告,經審計部至原告聯隊實 施96年度財務收支抽查,認為上開退還代金部分違反執行要 點規定,因執行要點規定空勤人員的副食代金應納入伙食團 運用,且審計部認為系爭副食代金不能以現金發給個人,惟 可由單位統籌運用,由單位代購營養品等供單位人員使用; 本件被告於空勤餐廳用餐,表示已納入伙食團,故不能將副 食代金發予之。而系爭副食代金並非匯款至被告帳戶,而係 退給被告所屬單位之國庫,再由被告所屬單位之財務士發給 現金予被告,惟簽收紀錄已屆保管期限銷毀,此有該財務士 出具之報告書可證。又本件應追繳之副食代金費用,包含將 官的部分均已繳回,僅餘被告及另一名人員尚未繳回,經原 告多次催繳,被告迄未繳還。綜上,被告應繳還系爭副食代 金。
五、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稱被告應繳還96年1月至6月份已退還空 勤副食代金9,180元,與事實不符。因事隔多年被告已自空 軍退伍,亦無法確定是否有原告所宣稱之情事發生,且不瞭 解原告所提執行要點規定之相關運作程序;若真有如被告所 述之情事,然原告從未詳加說明相關事件始末、責任歸屬及 空勤副食代金相關用途及規定,致被告無法理解為何須繳還 系爭空勤副食代金;又依被告96年服役於空軍第七三七聯隊 期間之唯一薪資轉帳帳戶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戶編號: 0000000000000)記載顯示96年1月至6月均無系爭款項匯入 ,雖原告稱有被告所屬單位之財務士出具報告書證明將系爭 副食代金以現金發給被告,然該財務士自己管理財務,其出 具之報告書有球員兼裁判之嫌,且被告否認有簽收此筆錢。 綜上,被告僅以一紙為審計部所糾舉之重大缺失作為追繳系 爭副食代金之依據,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原告有確實發給 系爭副食代金而逕命被告應繳還,實難令人折服。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將被告於96年1至6月在原告 聯隊服務期間之空勤副食代金共9,180元退還予被告,而得
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
七、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 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依『國軍官兵止伙規定』及 『國軍空勤副食加給支給要點』補充規定,核發之勤務性副 食實務補助費不列入止伙,如空勤聯隊編制內飛行軍官依令 派赴國內其他設有空勤餐廳之單位執行任務或受訓(含機調 )者,勤務性副食實務補助費應匯入該單位伙食團,納入伙 食團運用,不得發放至個人(含入個人帳戶或發現金),並 由支領勤務性副食實務補助單位填製「空勤人員差訓轉帳名 冊」分別於每月15日前須將單位差、訓人員資料(含差、訓 天數及佐證資料)逕送辦伙單位(基中協助辦理)統一分別 於每月24日彙整相關資料簽會承辦單位、監審單位審核後, 依規定辦理轉帳。」為原告執行要點「第伍、退(止)伙費 計算」、「第二、空勤人員退伙」所明定。再按依行政訴訟 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有2種, 一為撤銷訴訟,另一為維護公益之其他種類訴訟,是人民與 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而提起財產上之給付訴訟 ,如果其訴訟之結果不涉及公益,此時訴訟之機關與人民應 處於相同之法律地位,其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調查,依行政 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適用辯論主 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主張權利存在事實之當事人,自負舉 證責任。
八、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至6月期間,為空勤人員, 與地勤人員不同,被告除有空勤副食費,尚有地勤副食費, 惟因被告於空勤餐廳用餐,沒有在地勤餐廳用餐,故地勤單 位將本件系爭副食代金9,180元退還予被告,違反執行要點 規定,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迄未繳還等情,此為原告誤發 部隊成員系爭副食代金之問題,尚未涉及公益,該等事實,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查,本件被告 否認原告地勤單位有將系爭副食代金9,180元退還予被告之 事實,原告僅提出催討被告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同卷7-8 頁)暨原告所屬單位財務士出具之報告書(同卷151頁),該報 告書稱該財務士係以現金發還被告,但簽收紀錄因已屆保管 期限銷毀等語,另按金錢之交付,當事人如有爭執,應以匯 款紀錄或簽收等其他書面憑據,方屬為有高度之證據力,原 告單位本應慎重其事,留有資金流程之事證,以求明確,如 誤發款項尚未追回,自不應銷毀簽收紀錄,乃被告否認原告 有交付系爭款項之舉,原告僅以上開存證信函及報告書,而
無法提出其他佐證資料,用以證明其有將系爭副食代金9,18 0元退還予被告,自難認原告所主張為真實。
九、綜上所陳,原告既無法提出事證,以資證明被告之地勤單位 有將系爭副食代金9,180元退還予被告之事實,被告亦否認 此情,是原告依其執行要點之相關規定,即其基於公法之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另本件為簡易案件,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判決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