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9年度,2881號
TCEV,99,中簡,2881,201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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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881號
原   告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吳棟樑
被   告 吳棟財
被   告 吳棟鑫
被   告 吳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棟財吳棟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110-43、111-34地號土 地(111-34地號分割自111-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詎訴外人吳清助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築房屋(門牌 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180巷25號,下稱系爭房屋)使用 ,經原告發函追討使用補償金,仍置之不理,自民國88年6 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已積欠8年又7個月之使用補償 金計新臺幣(下同)138415元。又吳清助已死亡,其繼承人 即被告吳棟樑吳棟財吳棟鑫吳棟明均未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 吳清助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4人並現實占用系爭 土地使用。又被告吳棟明93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 使用補償金24189元部分,原告已於99年7月27日向鈞院聲請 發支付命令,是被告吳棟明僅須給付88年6月1日起至92年12 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吳棟樑吳棟財、吳棟 鑫應連帶給付原告72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棟樑吳棟財吳棟鑫吳棟明應連帶給付原告416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棟樑吳棟明則以:被告等父親吳清助已去世近20年 ,否認系爭房屋為吳清助所占用。又被告等從小就搬到南屯



居住,根本不知道系爭房屋所在,遑論使用系爭房屋,原告 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吳棟財吳棟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 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 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觀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根特別載明:「本件祇證明稅 籍表記載事項,不作產權證明」字樣,尤為明確,是系爭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 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3760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固主張吳清助無權占用伊所 有之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築系爭房屋使用,自88年6月1日 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已積欠8年又7個月之使用補償金計13 8415元。又吳清助死亡後,被告4人並現實占用系爭土地使 用等語,惟為被告吳棟樑吳棟明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該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觀諸原告提出之56年12月 18日手抄本稅籍紀錄表、92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 人固為吳清助,然此並無法證明吳清助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況吳清助早於81年3月25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吳 清助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自無法於88年6月1日至96年12月31 日期間占用系爭房屋。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台中市○區○○ ○段111-3、111-6、111-7、111-8地號現況勘查表(勘查日 期:91年11月)所載,系爭房屋之使用人為訴外人曾李阿春 ,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函調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經該局以100年1月25日中市稅民 分字第1005151534號函檢送100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以100 年2月9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05152016號函檢送96年12月6日 手抄本稅籍紀錄表,其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均為曾李阿春, 且原告亦自承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仍為曾李阿春,益徵系爭 房屋自91年11月起即為曾李阿春所占用。此外,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4人於88年6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期間有占用系 爭房屋或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一)被告吳棟樑吳棟財吳棟鑫應連帶 給付原告725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棟樑吳棟財吳棟鑫吳棟明應連帶給付原告4165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雖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惟簡易訴 訟之假執行本不待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本於職權為之,故 而原告之聲請雖無理由,亦無庸再予宣告駁回之。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3220元(含裁判費12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 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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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