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9年度,2398號
TCEV,99,中簡,2398,2011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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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3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陳介嚞
訴訟代理人 陳一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0日駕駛車號5R-1479號自小 客車,行經臺中縣國道一號南向173.1K外側車道處,因未保 持安全距離,導致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立光所駕駛而 為訴外人黃秀蘭所有之車號0001-XE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因黃秀蘭以書面向原告聲請出險,經原告賠付其必要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16,646元(含工資72,677元、零 件143,969元),故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6,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其於事故當日係駕駛車號5R-1479號自小貨車下 班,行經國道四號公路轉國道一號公路南下於18時10分在 173.1公里處接近中清交流道,當時被告減速將車開到外側 車道,在接近交流道時,發現遠方超過100公尺處有塞車之 情形,因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車輛行駛,故見狀即輕採煞 車減速,並於系爭車輛後方約2公尺左右處平穩停車,當時 並未撞擊至系爭車輛,詎料由訴外人陳樹倫所駕駛車號OA-1 773號自小客車,疑似打瞌睡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高速猛



烈而沒有煞車之情形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導致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遭撞擊後再往前推,因而撞擊系爭車輛,當時被告 感覺被撞得很猛烈,且約在一秒鐘就結束,連有無撞到系爭 車輛都沒有感覺,而非楊立光所稱系爭車輛遭撞擊二次之情 形,且參照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頭與系爭車輛車尾相互對照 ,碰撞點可以清楚看出被告車輛之車頭僅遭撞擊一次,可證 明系爭車輛僅遭撞擊一次,且從現場圖顯示系爭車輛與其前 車之距離為零,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之距離為0.6公尺、被 告之車輛與陳樹倫所駕駛之車輛相距2.4公尺,亦可證明系 爭事故係由陳樹倫所駕駛之車輛猛烈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後,發生被告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撞擊前車, 此乃因力量遞減,使各車前後距離由大變小,更因塞車時, 僅一次撞擊,故各車距離近,現場圖顯示四台車均在一直線 上,而非凌亂之現場,均可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並非被告所 致,而係由陳樹倫駕車不慎所致。倘若系爭車輛被撞二次為 真,則第一次遭被告車輛撞擊時,系爭車輛車尾及被告車輛 車頭受損後,會有掉落物,再經陳樹倫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被 告之車輛,被告之車輛再撞擊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及被告 車輛均會往前移動,第一次撞擊的掉落物會在被告車輛車底 或車後的路面上,而事實上警方並未在被告車輛地下或車後 的路面上標定有該掉落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20日駕駛車號5R-1479號自小客車 ,行經臺中縣國道一號南向173.1K外側車道處,其車輛車頭 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立光所駕駛而為訴外人黃秀蘭所 有系爭車輛車後方,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黃秀蘭以書面向 原告聲請出險,原告賠付其必要修理費用216,646元(含工 資72, 677元、零件143,969元)等事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 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富邦產 險住宅/商業火災保險保險單批改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 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追加估價單、車損記錄照片、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始憑證(含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 真。
㈡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受損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 先撞擊一次,其後再由陳樹倫所駕駛之車輛撞擊第二次,惟 此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其車於接近原告車輛時即於系爭車 輛後方約2公尺左右處平穩停車,而係由因陳樹倫所駕駛之 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告車輛,被告車輛再撞擊系爭車 輛,而導致系爭車輛之受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車



輛係由被告車輛先撞擊後,再為陳樹倫所駕駛之車輛撞擊, 抑或僅係由陳樹倫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被告車輛,再由被告車 輛撞擊系爭車輛所致?
1.經查,本件事故事發後現場情形為:現場有四台車追撞,其 中訴外人顧生俍所駕駛之車輛(車號9771-QJ)為排在最前 方,其次為系爭車輛、被告車輛及陳樹倫所駕駛之車輛,其 中顧生俍之車輛車頭與外側車道外側路線距離0.7公尺、車 尾則距離0.8公尺,系爭車輛車頭與外側車道之外側路線距 離1.3公尺、車尾者距離1.2公尺,此二台車於車禍發生前車 車尾與後車車尾緊密接合,而被告車輛之車頭與外側車道之 外側路線相距0.9公尺,車尾則相距0.8公尺,系爭車輛與被 告車輛相距0.6公尺,另陳樹倫所駕駛之車輛其車頭及車尾 與外側車道之路線均相距0.4公尺,而該車與被告之車輛相 距2.4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 2.第查,陳樹倫於車禍發生後即當日下午7時30分至52分接受 警員訊問時陳稱:我由豐原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往南行駛準備 下中清交流道,行駛於外側車道,我發現危險時之速度為 15-20公里/每小時,距離前車約1台半車身,當時我前方發 生碰撞事故,我有發現前方肇事,即踩煞車,但因煞車不及 而碰撞前車而肇事等語,而系爭車輛之駕駛楊立光於同日下 午7時40分至7時54分接受訊問時陳稱:我於17時許從竹北出 發欲回位於臺中縣潭子區公司拿東西,行使外側車道,在未 發現危險之狀態下停止於外側車道,當時因前方塞車,我將 車輛停止幾秒鐘後,即遭位於後方之被告車輛追撞,導致系 爭車輛再往前車追撞,另於99年1月25日下午8時28分許至9 時許接受訊問時,又稱:我車行使外線車道,有塞車情形, 我車跟著前車緩慢行駛,前車採煞車停止,我車跟著停止後 ,過2至3秒,被告車輛碰撞我車,我車再碰撞前車,第2次 又被後方車碰撞,而事故現場第一輛車之駕駛人顧生俍於99 年1月20日下午7時5分接受訊問時,亦陳稱:我從臺北到臺 中,行使外側車道,要下中清交流道時,因流量大,走走停 停,就被系爭車輛撞到而肇事,感覺是被撞二次等語。而被 告則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於1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至11時25分 接受警員訊問時,則稱:我從東勢出發欲往臺中,行駛外線 車道,發現有塞車情形,我車即跟前車踩煞車停車,而由後 方車碰撞我車等語,於同年4月24日上午9時10分至53分再接 受警員詢問時更明白陳稱:事故當日我行駛於外側車道,看 前方塞車,我平穩停車於系爭車輛前方1至2公尺處,我沒有 先碰撞前車,我停好車後,後方車瞬間從我車車尾猛烈撞擊 ,致使我車損人傷,前車發生的事情我不瞭解,等警方到場



處理,由救護車送我至榮總就醫等語。是依照車禍發生後, 警詢時上開事故當事人中,顧生俍楊立光即證稱其車後遭 二次撞擊,而陳樹倫亦陳稱其撞擊被告車輛時,已有肇事情 形發生。另查,參酌顧生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車 被撞二次,二次間隔時間約一、二秒,等於快要連續了,這 二次撞擊第一次較輕,第二次較大力,但第一次遭撞擊並未 注意楊立光所駕駛之車輛有無遭其他車輛撞擊,但第二次撞 擊時,有從後照鏡看到第三台車撞上來,但沒有看到第四台 車,可能是後照鏡大小及距離之關係等語,是關於第一次遭 撞擊時,證人顧生俍當時係未注意車後情形,並非證稱其見 到第一次被撞擊時,未見到被告車輛,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亦陳稱:「審判長問:你前面這部楊立光的車子,在 你被撞之前,有無撞到前面的車子發生車禍?)我前面只有 看到堵車的情形,至於他們有無撞到我不清楚」等語,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先撞到前車再被被告的車子撞 ,我是先停好才被後車追撞。」等語,而依照被告當時於下 交流道前夕遇到塞車情形,通常會注意前方車況,而前方若 有發生事故,稍盡注意義務理應有所知覺,其對於楊立光所 駕駛之車輛有無先撞到前車,卻稱不清楚,應可合理推知楊 立光所駕駛之車輛於被告車輛到達時,並未發生車禍事故, 尚難認為被告車輛到達事故現場前,楊立光所駕駛之車輛已 先撞擊顧生俍所駕駛之車輛。至於證人陳樹倫於事故發生後 陳稱其係發現前方發生事故,故而緊急煞車,而於偵查中, 卻改稱:我是撞到他(指被告),被告是不是有先撞到別人 我不知道等語,其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又稱:我感覺是前面 先撞到,我煞車不及才撞上去的,我沒有看到前面怎麼撞上 去,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小貨車,所以沒有看到前面如何撞 上,前面撞幾次我不知道等語,是依陳樹倫所述情形雖有前 後不甚一致之情形,然綜觀其所述,應係於事故發生時其並 未完全注意車前發生事故之狀況,已約略知悉係有事故發生 ,惟仍不能確定是否為被告車輛所肇事,是參酌上開所述, 陳樹倫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所發生之碰撞,應係被告 之車輛撞擊楊立光之車輛之情形較具可能性,此與顧生俍楊立光所稱遭撞擊二次之情形較為相符。
3.況查,證人陳樹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要下交流道, 大家的速度都減慢,我下交流道時,看到前面被告的車子已 經撞到了,我有踩煞車但是來不及,所以我就撞倒了,時間 間隔大約一、二秒鐘,我看到被告的車子有撞倒前車之情形 ,是被告的車輛有彈一下,車輛後面的車斗有一下,有晃動 ,我看到的時候已經來不及就撞上了,即我撞到被告之車輛



時該車輛並未完全停止,撞到前夕該車還有在移動等語,而 證人楊立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印象中是被撞兩次, 都是兩次獨立的撞擊,不是一次撞擊之後回彈第二次造成的 撞擊。」等語,是基上所述,陳樹倫之車輛撞擊被告車輛之 前,被告之車輛應已先撞擊系爭車輛無誤。
4.至於被告抗辯:倘若系爭車輛被撞二次為真,則第一次遭被 告車輛撞擊時,系爭車輛車尾及被告車輛車頭受損後,會有 掉落物,再經陳樹倫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被告之車輛,被告之 車輛再撞擊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均會往前移動 ,第一次撞擊的掉落物會在被告車輛車底或車後的路面上, 而事實上警方並未在被告車輛底下或車後的路面上標定有該 掉落物云云,惟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 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其車輛後方 顯示有輪胎、玻璃等掉落物至為明顯,惟上開掉落物並未記 載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是尚難以警員未將上開掉落物 記載於現場圖,即推稱現場無掉落物,進而推論系爭車輛係 遭一次撞擊。另由警局所提供之照片,雖可觀察出系爭車輛 車尾及被告車輛車頭部分受損之情形,然上開受損照片並無 法判斷出一次撞擊所致或二次撞擊所致,被告僅憑上開照片 ,即稱可判斷系爭車輛係遭一次撞擊云云,均尚難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 之2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 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 191 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 自小客車既因被告駕駛使用動力車輛所撞擊,而被告對於原 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係如何盡其應相當注意義務乙節,復 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依上開說明,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
㈣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毀損減損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 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有上開自小 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216,646元(零件費用 143,969元、工資費用72,677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發票、 估價單為證,且被告對於上揭修復費用並不爭執,可信為真 。又原告所承保上開自用小客車,為95年11月30日領牌使用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99年1月20日



肇事時,已使用3年1月又21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 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 該車應以使用3年2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3,9 46元。計算式如下: 第1年折舊額:143,969元X0.369=53,12 5元(元以下4捨5入 ,以下同),餘額為143,969元-53,125元=90,844元。第2年 折舊額:90,844元X0.369=33,521元,餘額為90,844元- 33,521元=57,323元。第3年折舊額:57,323元X0.369=21,152 元,餘額為57,323元-21,152元=36,171元。第4年折舊額:3 6,171元X0.369X2/12=2,225元,餘額為36,171元-2,225元= 33,946元。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72,677元。總計,原 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6,623元(33,946元+72,677元=106, 623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6,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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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