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9年度,2254號
TCEV,99,中簡,2254,2011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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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254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
被   告 何英華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自民國9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6,195,及自民 國(下同)9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自79年8月27日起至93年8月22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 擔任內勤人員,職司放款業務等服務工作。於被告任職期 間之84年間,訴外人林寶珠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除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路23 0巷16之2號房地(下稱高雄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 為借款之擔保外,另並邀同訴外人林寶枝為連帶保證人, 被告於84年8月22日辦理授信時,應向林寶枝辦理對保, 以確認林寶枝有無擔任林寶珠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及 系爭借款約定書上林寶枝之印文是否真正,詎被告並未確 實向林寶枝辦理對保,即在林寶珠之系爭借款文件上蓋章 ,致原告誤認系爭借款之對保程序已完成,而予放款。嗣 因借款人林寶珠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乃聲請就系爭借款 之擔保物為強制執行,經拍賣後原告僅受償部分本息,尚 有債權426,195元未獲清償,原告乃再聲請法院對林寶珠



林寶枝發支付命令,然因林寶枝對支付命令異議而視為 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雄簡字第3769號(下 稱清償借款訴訟)受理,於該清償借款訴訟中林寶枝否認 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林寶珠於該清償借款訴 訟中亦稱系爭借款借據及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中「 林寶枝」之簽名均為其所為,且事先未徵得林寶枝之同意 ,該清償借款訴訟原告因而受敗訴之判決確定。 ㈡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職員,於林寶珠向原告借款時,受任擔 任對保人員,負責辦理對保程序,然因其未確實向林寶枝 對保即核章,致原告誤認系爭借款已完成對保,而放款予 林寶珠,並致日後系爭借款未受清償之426,195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均無法向林寶枝求償而受有損害,被告受任辦 理對保,其於處理委任事務時,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 告所受系爭借款上揭未能受償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另被告為原告 之職員,對原告負有忠實義務,應本於誠信原則,並忠實 勤勉從事工作,其於84年8月22日辦理對保業務時,未確 實核對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忠實執行對保之工作,造成原 告之損害,依88年修正前之民法第227條規定,原告亦得 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㈢被告於84年間任原告公司之「吉加管理課」課長,除辦理 各種保險之招攬、複審及要保書之受理、第一次保費之收 繳、有關一般及購屋放款業務之本金收取、催收等業務外 ,管理課也有推廣放款之職責,故管理課長需負責貸款案 件之對保手續。被告服務於原告公司領有薪資報酬,兩造 間乃有償契約,被告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因 被告對保有過失,致原告無法於清償借款訴訟證明林寶枝 有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方受敗訴判決,致原告 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雖以放款批覆書上 保證人欄有「免」字,抗辯系爭借款無庸保證人,然該「 免」字當時已用筆劃掉,而於後方加載「林寶枝」,顯見 系爭借款是需保證人,而非免保證人,如系爭借款免保證 人,則約定書上「對保簽章」欄及「立約定書人」欄下方 即無需林寶枝署名或用印,為何被告尚需對林寶枝做對保 手續,且約至被告上班地點辦理對保,並分別於「對保簽 章」欄及「立約定書人」欄下方均有「林寶枝」之簽名蓋 章,參之系爭借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下方亦蓋有「林寶 枝」章,可知系爭借款確需連帶保證人,被告辯稱系爭借 款無庸保證人,與事實不符。
㈣林寶珠於84年2月間以林寶枝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路一段147巷5弄32號5樓之3房屋暨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 稱基隆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84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 向原告借款320萬元,因該筆借款嗣後已清償,故於86年7 月間塗銷抵押權,而系爭貸款金額為150萬元,係以林寶 珠所有高雄房地為擔保,基隆路房地與高雄房地乃分別擔 保不同之債權。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自79年8月間起受僱於被告,迄93年8月間非自願離職 ,任職期間係受僱在原告公司服勞務,兩造間之關係乃僱 傭關係,並無成立委任關係之餘地,兩造間並未就「辦理 對保」成立委任關係。又被告自83年10月間起擔任原告公 司所屬吉加保險營業處管理課課長,職務範圍係負責營業 處與總公司之各部門間之業務聯繫,「對保」並非管理課 之職務範圍事項,在84年間被告擔任原告管理課課長期間 ,縱有辦理系爭借款對保,亦與兩造間僱傭契約無關,無 債務不履行可言。再被告就系爭借款之對保,並無過失行 為,要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不為給付、不完全給付 之情形。縱被告有過失,系爭借款之對保日期為84年8月 22日,迄今已逾15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原告在91年間即就系爭借款之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而未能 全部受償,當時被告尚在原告公司任職,如原告就系爭借 款有對保之疏失,何以原告竟延宕8年、在被告離職6年後 方向被告求償?按完整之借放款業務,需先由借款人提出 借款申請並提供個人資料,經收件人員初步資料詢問後, 再由徵信人員進行借款人之擔保品及債信狀況徵信作業, 經審核通過後,方簽訂借據及借款契約等文件,故系爭借 款「晤談紀錄」上雖有被告之職章,然是否核准貸款,尚 需經層層審核,僅收件之被告並無任何決定權。再依系爭 借款放款批覆書之保證人欄同時有「免」及「林寶枝」字 樣,但該「免」字上又劃一斜線,以利率一欄有刪除即蓋 章之情形相較,何以該「免」未蓋章?該「免」字是否臨 訟方刪除,亦有可疑。又被告辦理約定書之日期為84年8 月22日,但在84年8月22日之前,從無出現有關林寶枝之 個人資料,林寶枝之客戶個人資料係在84年9月4日才填寫 ,可見於被告在84年8月22日與林寶珠辦理簽訂約定書時 (即原告所稱之對保)當時僅對林寶珠辦理手續,並未對



林寶枝辦理手續。換言之,在84年9月4日之前,林寶珠之 系爭借款案係「免」保證人案件,且在無林寶枝相關資料 之情形下,被告並不知有林寶枝其人,被告自無可能對林 寶枝辦理任何手續,自無原告所稱被告「對保不實」之情 事,林寶枝於約定書上簽名用印,應係在84年9月4日之後 的事,84年8月22日被告在系爭借款約定書上蓋章時,約 定書上並無「林寶枝」之姓名,故合理的懷疑,放款批覆 書上「免」字應係在84年9月4日之後才畫線,且林寶枝之 簽名用印應是與借據同時簽立,被告並未經手林寶枝之對 保事宜。被告就系爭借款放款流程中,僅係在案件核准後 配合一小部分作業之管理課長,並無任何借款人、連帶保 證人之資料,而當時被告公司辦理放款之人員,於對保時 皆有對保專用章,本件系爭借款約定書上僅有被告非對保 專用之職章,實不足認定系爭借款係由被告辦理對保並有 疏失。
㈢林寶珠於清償借款訴訟中雖證稱系爭借款借據及約定書上 林寶枝之簽名均由其所為,然林寶珠與林寶枝為親姐妹, 其迴護林寶枝而為不實證述,乃人之常情,且由該清償借 款訴訟卷證資料顯示,林寶枝擔任林寶珠連帶保證人者, 不只系爭借款乙件,何以林寶枝僅否認有擔任系爭借款連 帶保證人?林寶枝又何以未追究林寶珠偽造文書罪嫌?林 寶珠及林寶枝在清償借款訴訟中所為陳述內容顯有隱瞞而 不實在,已不足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況被告非該清償借款 訴訟之當事人,被告亦未參加該訴訟,被告非該清償借款 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該清償借款訴訟確定判決 對被告自無拘束力。
㈣林寶珠於系爭借款前,曾於84年1月間另向原告借款,該 借款由林寶枝提供基隆路房地為擔保,林寶枝於該借款約 定書即已載明其基隆路房屋擔保之範圍包括林寶珠對原告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票 據及一切債務(包括保證債務)之本金、利息....」等, 則依上開約定,不論林寶枝有無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林寶枝均須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況依系爭借款之徵 授信資料,包含有林寶枝之個人詳細資料、身分證影本、 職業、收入等及隱私資料,顯然林寶枝確有為林寶珠系爭 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甚明,其於清償借款訴訟中所 述顯屬不實。
㈤另林寶珠系爭借款之金額為150萬元,然依徵授信資料所 示,其提供之擔保品(即高雄房地)市價逾260萬元,並 無提供保證人之必要,有無保證人已非系爭借款之必要要



件,則被告對林寶枝之對保是否確實,與系爭借款成立與 否無關,暫不論系爭借款並非被告對保,縱被告有對保不 實情事,原告亦無賠償責任。況系爭借款為林寶枝所有基 隆路房地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因此不論林寶枝有無對保 ,原告均得對基隆路房地求償,然原告在系爭借款清償前 ,竟在86年間即將基隆路房地之抵押權塗銷,顯見原告於 86年間即同意終止林寶枝之保證責任,原告既塗銷基隆路 房地之抵押權,乃放棄系爭借款之物保,依民法第751條 規定保證人免責,則原告既已不能對保證人求償,自亦不 能對原告求償。故而,91年間系爭借款拍賣高雄房地後, 面臨無法全額清償之窘境,縱原告受有損害,亦係其自己 之行為所致,與被告是否確實對保無相當因果關係。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79年8月27日起至93年8月22日止任職於原 告公司,84年間被告之職位為原告公司吉加管理課課長, 及系爭借款約定書上「對保人」欄內被告之職章「管理課 長84.8.22日何英華」為真正,並系爭借款主債務人林寶 珠借款後有未依清償債務之情事發生,原告因而於91年間 就系爭借款之擔保物即高雄房地實行抵押權,經拍賣高雄 房地後,系爭借款債權並未全部受償,尚有426,195元未 受償,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林寶枝起訴, 請求林寶枝就上揭未受償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8年度雄簡字第3769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之事 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借款借據、約定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98年度雄簡字第3769 號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並經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 度雄簡字第3769號全卷(含99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卷)、 91年度執字第3535號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首為:對保是否當時被告職務範圍內 之事務?被告就系爭借款之對保有無對保不實?經查: ㈠原告主張84年間被告所任吉加管理課課長之職務包含辦理 貸款案件之對保手續,被告則抗辯其職務範圍不包含辦理 貸款案件之對保手續等語。兩造就被告於84年間任吉加管 理課課張之職務範圍是否包括辦理貸款案件之對保手續在 內,固均未能分別就其主張、抗辯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然依被告於清償借款訴訟為證人時,到庭結證稱在原告公 司辦理過幾百件對保案件,知道對保時要由承辦人親自向 借款人及保證人對保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 上字第147號卷第40頁),及被告於系爭借款約定書上除



在對保人欄內蓋用「管理課長84.8.22日何英華」之職章 外,並在對保時間欄填載「84.8. 22」、對保地點欄則記 載「吉加管理課」(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6575號卷支 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一約定書),顯見辦理貸款案件之 對保,亦為被告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否則被告當無辦理對 保案件高達數百件可能,且被告亦確係以系爭借款對保人 之身分而在系爭借款約定書上核章。被告雖辯稱84年間吉 加管理課隸屬人壽部門,僅負責收受人壽、理賠、會計等 文件,貸款部分只限於核對貸款部門委託人壽部門人員收 取利息部分金額是否與單據相符等語,然果如是,被告當 無於系爭借款約定書上「對保人」欄用章之理,縱因收受 或核對文件而在系爭借款約定書上用章,亦應係在文件上 其他處所用章並註明事由,當無在「對保人」欄蓋用職章 之外,復在「對保時間」欄、「對保地點」欄分別記載日 期、地點之理,被告辯稱非因對保而蓋章,委不足採。被 告另辯稱其在系爭借款約定書上蓋章時,系爭借款約定書 上僅有林寶珠之簽章,並無林寶枝之簽章,林寶枝之簽章 係與借據同時簽立等語,然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為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在填載完妥之文件 上簽章為常態事實,在空白文件上簽章則為變態事實,被 告既抗辯其在系爭借款約定書上簽章時,系爭借款約定書 上並無林寶枝之簽章,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 責,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難逕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對連帶保證人林寶枝之對保,有 未確實向林寶枝對保即核章之過失,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依 放款批覆書,在84年9月4日之前,林寶珠之系爭借款案係 「免」保證人案件,且無林寶枝相關資料,被告無可能對 林寶枝辦理任何手續,自無原告所稱被告「對保不實」之 情事等語為辯,是被告已自認於84年8月22日並無對林寶 枝進行對保手續之事實。按所謂「對保」,乃係由對保人 親向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確認其確實有借款、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意,而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雖均屬諾成、不要 式契約,然因金融機構設對保手續之目的,乃在防免放款 人員恣意,故於對保後均要求由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對 保人於書面上簽章確認之,俾供日後放款時憑以核對印文 及舉證之用。被告係以對保人之身分在系爭借款約定書上 核章,已如前述,則被告在未確實對林寶枝確認其確實有 擔任林寶珠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之情形下,竟即逕在 系爭借款約定書對保人欄核章,被告就對保事務之執行有 疏失,自不待言。被告雖另以系爭借款係免保証人案件,



對保非系爭借款契約成立要件,縱未對保亦無過失等語為 辯。然查,借款契約乃存在貸與人(即債權人)與借用人 之間,連帶保證契約則係存在於債權人與連帶保證人之間 ,二契約乃分別獨立之契約,二契約是否成立生效,本即 不相干涉,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對保人,其應對保而未確 實對保,縱非故意,亦難卸其過失責任。
三、兩造爭執之焦點次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被告自79年8月27日起至93年8月22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 84年間被告之職位為原告公司吉加管理課課長,則被告乃 受僱於原告公司服勞務,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乃屬僱傭關係 。被告既受僱於原告公司服勞務而受有薪資報酬,其於服 勞務執行職務時,除需服從原告公司所訂定之工作守則及 相關管理辦法外,並應忠實勤勉執行工作,被告執行於系 爭借款對保工作時,未經確實對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林寶 枝為對保之工作,即逕在系爭借款約定書「對保人」欄核 章,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借款對保工作所提出之給 付,顯不符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
㈡又林寶珠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後有未依清償之情事發生, 原告因而於91年間就系爭借款之擔保物即高雄房地實行抵 押權,經拍賣高雄房地後系爭借款債權並未全部受償,尚 有426,195元未受償,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對林寶枝起訴,請求林寶枝就上揭未受償金額負連帶清償 責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雄簡字第3769號判決原 告敗訴確定等事實,亦均詳如前述,則原告無法依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向林寶枝求償其上揭未受償之金額,顯係被 告未依兩造僱傭契約債之本旨提出勞務給付所致,原告所 受損害與被告不完全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委堪認定。 被告雖以系爭借款為基隆路房地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原 告於86年間在系爭借款尚未完全獲償下,即塗銷基隆路房 地之抵押權登記,抗辯原告所受上揭損害係因原告放棄基 隆路房地物保所致,與被告未確實對保無因果關係。惟查 ,林寶枝雖曾以其所有基隆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84萬元 抵押權予原告,以作為林寶珠另筆借款之擔保,林寶枝與 原告並於該基隆路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 約明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所負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票據 、其他一切債務(包括保證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 息....」等,惟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稱最高限 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



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 設定之抵押權。」,上揭規定所謂「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乃指抵押契約當事人間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雖民法 第88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 適用之,然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仍應具有特定性,其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抵押契約當事 人間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從屬 於抵押契約當事人間基於一定範圍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 生之債權。本件基隆路房地於84年1月間係林寶枝所有, 與原告簽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者亦為林寶枝,則原 告與林寶枝就基隆路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於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約定該抵押權擔保之效力及於林寶枝 之保證債務,然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欲為基隆路房地抵押 權擔保效力所及,仍需以林寶枝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有保 證契約存在為其前提,茲因被告未對林寶枝確實進行對保 手續,致原告無從主張與林寶枝間就系爭借款有連帶保證 契約存在,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林寶枝與原告間就系爭借 款確實曾有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則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 原即無從為基隆路房地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雖於系爭借 款全數獲償前之86年間塗銷基隆路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亦 無放棄系爭借款債權物之擔保可言,亦即原告該塗銷基隆 路房地抵押權登記之行為,於被告不完全給付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無礙。
㈢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 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被 告以被告縱有過失,系爭借款之對保日期為84年8月22日 ,迄今已逾15年,而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然查,被告 就系爭借款之對保,固有未確實對連帶保證人林寶枝辦理 對保手續之過失,已如前述,然被告就系爭借款未確實對 林寶枝對保之過失行為,並非必致原告受有損害,如主債 務人林寶珠借款後依約清償債務,原告即無受損害可言, 需俟系爭借款主債務人林寶珠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時,方 足致原告受有未能對連帶保證人林寶枝求償之損害,原告 自須於損害發生後,始得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查 原告係於91年間聲請就系爭借款之擔保物(即高雄房地) 為強制執行,經強制執行拍買抵押物後,僅受償部分本金 及至91年9月6日止之利息,執行法院並於91年11月8日分



配完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按,並經調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535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 無訛,則原告因被告未確實對保之過失,乃於林寶珠未依 約還款、並經原告就系爭借款擔保物強制執行終結後始發 生,亦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就系爭借款擔 保物求償而未能全額受償之91年11月8日起始得行使,而 原告係於99年7月1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因被告 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 戳可按,原告之請求權顯未逾15年時效期間。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惟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林寶珠所有高雄房地後 ,原告就系爭借款受分配之金額為868,558元,經依民法 第323條規定之順序抵充後,原告未受償之426,195元中乃 包含本金404,546元及已計算未受償(90年4月11日起至91 年9月6日止)之違約金21,649元,上揭違約金21,649元部 分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426,195元及其中404,546元及自91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1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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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