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123號
原 告 陳炳蒼
兼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
法定代理人 柯陳幸佳
訴訟代理人 林國棟
被 告 李乾輝
上列原告因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被告柯富元就上開給付,應與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
被告李乾輝就第一項之給付,與被告柯富元負連帶責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柯富元、掬水軒開發公司、掬水軒食品公司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柯富元為掬水軒事業群負責人,擔任被告掬水軒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掬水軒食品公司,登記負責人柯陳幸佳 ,長期居住日本)董事兼總經理,負責該公司經營之業務, 於民國90年底間,因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經營業績不佳,為 活化公司資產及多角化經營,遂規劃開發該公司位於桃園縣 平鎮市○○路○段409號之中壢食品工廠舊址成為「掬水軒購 物中心」,並由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出資成立掬水軒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其資本結構詳附表壹、 一),由被告柯富元擔任董事長,專責該購物中心開發案, 但因開發所需資金高達新臺幣(下同)40餘億元,而被告掬 水軒開發公司需自行負擔約6億元資金,方符合銀行聯貸資 金之要求,但因景氣不振,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業績持續低 迷,每年約虧損1億元,無法支應鉅額開發資金,故決意向
社會不特定民眾募資。嗣於93年2月間,被告柯富元透過友 人介紹認識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迅宏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迅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乾輝, 被告李乾輝之配偶葉雅玲則擔任迅宏公司之財務主管(被告 柯富元、李乾輝及葉雅玲其後先後擔任迅宏公司之董事長、 董事、監察人等職務,以及其等持股情形,詳見附表壹、二 所示;迅宏公司原登記負責人葉昇勳則為葉雅玲之弟。被告 柯富元、李乾輝2人隨即共同研商掬水軒購物中心集資方法 ,並於93年2月24日共同書立「委任合約書」,由被告掬水 軒開發公司委由迅宏公司,以「銷售會員卡」之名義對外招 攬投資,並約定以「銷售金額」之28%作為迅宏公司之報酬 ,且前1千名會員,掬水軒開發公司另支付「銷售金額」3% 作為「行銷管理費」,亦即就吸收資金之分配比例為被告掬 水軒開發公司分得69%;迅宏公司則為31%。 ㈡嗣迅宏公司之業務人員邱垂錦、魏詮佑、謝偉鼎、廖瑞雲、 張廣玲、林曉瑋、陳雯媛、游祥棵、黃建壽、潘映慈、張淑 敏、宋明智、蘇銘源、陳茂堤、傅聖能、曾增俊、謝秀梅、 張景盈、林明琴、孫苙芸、江謝憲鐸、楊佳如、謝東良、陳 勝志、吳美瑤、沈祖銓、呂珠綺、葉昇勳等人(均先後任職 於迅宏公司,以下簡稱邱垂錦等業務人員)與被告柯富元、 李乾輝、訴外人葉雅玲均明知掬水軒開發公司及迅宏公司皆 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93年2月間起至97年8月13 日止,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規定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被 告柯富元、李乾輝、訴外人葉雅玲指示迅宏公司邱垂錦等業 務人員,並由被告李乾輝自行擔任業務人員,以傳單、電話 、公車廣告或每月召開「會員回娘家」活動,並由被告柯富 元參加對投資人說明之「月會」等方式,對不特定之人公開 散布保證獲利且宣稱「投資利息遠較銀行定存為高」、「還 在存2%利率賺利息?馬上加入萬得卡會員俱樂部VIP,給您 固定8%紅利」等「萬得卡會員」廣告資料,招攬社會大眾加 入「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並宣稱客戶繳交每單位 5 萬元或10萬元會費至該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戶名:掬水軒開發公司),成為 「黃金會員」或「白金會員」,每年即可獲取本金6%至8%不 等之現金紅利回饋或8%至10%不等之禮券回饋,6年期滿後更 全額還本,此外並有掬水軒購物中心之「免費券」等,且每 位會員購買單位數沒有限制(該等文宣資料,詳如附表肆、
一所例示)。另於96年1月更推出「優利213專案」,鼓勵會 員「推薦」他人加入,或「加存」,立即享有每年10%之紅 利(該等文宣資料,詳如附表貳、二所例示)。同時亦推出 「招財金店面」專案,將「掬水軒購物中心」店面以營業面 積7坪劃分為一個銷售單位,再以每單位220萬元至250萬元 向民眾預售,客戶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簽約、付款後,公 司保證提供每年至少8%之租金收入,且在購物中心籌資興建 尚未正式啟用前,亦同享有固定8%租金收入,期限自簽訂買 賣契約書起算6年,並宣稱支出220萬元後,可有連續6年, 每年8%之「租金收入」,亦即1,056,000元,另有各項「免 費券」總金額價值1,410,000元,6年後掬水軒購物中心保證 原價買回產權持分,共可得利益總額4,666,000元,「獲利 達300%以上!」(該等文宣資料,詳如附表貳、三所例示) ,而邱垂錦等業務人員及被告李乾輝於與投資人簽立「萬得 卡會員合約」、「招財金店面契約書」後,該等契約書即均 交由葉雅玲彙整,除據以核算邱垂錦等業務人員及被告李乾 輝之業績獎金外,並再由葉雅玲向掬水軒開發公司請領前揭 31%之「服務費」(而若以每年8%之現金「紅利」、「租金 」報酬,與掬水軒開發公司實際收受「銷售金額」之69%本 金計算,掬水軒開發公司實際上為該等「紅利」、「租金」 等所付出之固定利息,則達11.59%之年利率)。被告柯富元 、李乾輝及葉雅玲、邱垂錦等業務人員即共同以約定或給付 上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租金」等報酬之犯意及 方法,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 銀行業務,而自93年2月25日至97年8月13日止,被告柯富元 、李乾輝及葉雅玲、邱垂錦等業務人員,以上揭方式所招攬 「會員」、「店主人」共計1,537人(其中有部分「會員」 、「店主人」係多次參加),所收受之「會費」等即準存款 金額高達9億6387萬元(該等「會員」、「店主人」之姓名 、投資金額、投資日期《即合約開始日》)。又上開金額中 ,分配予迅宏公司之31%比例款項則以「服務費」名義出帳 ,皆直接以開立支票或匯款方式存入被告李乾輝設於華南商 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或迅宏公司設於華南 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截至97年8月13日 ,依該等會費之31%計算,總金額達2億9879萬9700元)。嗣 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知上情,並於97年8月13日 分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迅宏公司 等處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參所示之物,而於97年8月13 日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華南銀行城內分行支存帳戶及活存帳 戶餘額僅分別為205萬5444元及3668萬3672元,合計為3873
萬9116元。惟被告柯富元、李乾輝及葉雅玲、邱垂錦等業務 人員,經調查局查獲後,復另行起意,自97年8月15日起再 以前開方式對外招攬,吸收資金,另自97年8月15日至98年 11月14日招攬「會員」、「店主人」共740人,所收受之「 會費」等即準存款金額高達7億2359萬元。原告原為迅宏公 司之員工,對於上開推銷方式深信不疑,分別於98年4月24 日、98年10月15日匯款20萬元及30萬元至上開帳戶,並與被 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投資金 額共達50萬元,然自98年11月間,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即未 再依前揭約定內容給付會員「紅利」、「租金」等報酬,被 告等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至為明確。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投資之金額,及自投資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若認為上開無理 由,則以原告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間有契約,依據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其中20萬元 自98年4月28日起;其中30萬元自98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二、被告柯富元、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等三人(下 稱柯富元等三人)則以: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為多角化經營 及活化公司資產,乃100%轉投資成立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 並將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409號工廠土地提供予 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規劃掬水軒購物中心,被告掬水軒食品 公司與掬水軒開發公司係各自獨立之法人,被告掬水軒開發 公司將掬水軒購物中心設計規劃為金店面招商,自與被告掬 水軒食品公司無關,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給予投資紅利年息 8% 之行為,換算為利息,並無過高之情形,與銀行法第29 條之1所定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構成要件不 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乾輝則以:其與迅宏公司對原告並無任何違反銀行法 違法吸金之行為,亦無任何侵權行為。況原告與被告掬水軒 開發公司所簽訂之投資契約,純為經濟上契約行為,且有實 質之投資標的,非純為金融上投資操作行為。而被告掬水軒 開發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契約中亦有到期贖回之約定,純屬合 法私法自治之契約行為,非違反吸金行為,至於被告掬水軒 開發公司所散發之廣告傳單內有紅利回饋文字,純屬一般廣 告邀約引誘行為,未載於契約中,自不得為違法吸金之行為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柯富元為掬水軒事業群負責人,擔任掬水軒食品公司 董事兼總經理,負責該公司經營之業務,於90年底間,因掬 水軒食品公司經營業績不佳,為活化公司資產及多角化經營 ,遂規劃開發該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409號之中 壢食品工廠舊址成為「掬水軒購物中心」,並由被告掬水軒 食品公司出資成立掬水軒開發公司,由被告柯富元擔任董事 長,專責該購物中心開發案,而於93年2月間,被告柯富元 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迅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乾輝,被告 柯富元、李乾輝2人隨即共同研商掬水軒購物中心集資方法 ,並於93年2月24日共同書立「委任合約書」,由被告掬水 軒開發公司委由迅宏公司,以「銷售會員卡」之名義對外招 攬投資,並約定以「銷售金額」之28%作為迅宏公司之報酬 ,且前1千名會員,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另支付「銷售金額 」3%作為「行銷管理費」,亦即就吸收資金之分配比例為被 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分得69%;迅宏公司則為31%等事實,為被 告柯富元等三人、李乾輝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次查,被告柯富元、李乾輝指示前揭迅宏公司邱垂錦等業務 人員,並由被告李乾輝自行擔任業務人員,以傳單、電話、 公車廣告或每月召開「會員回娘家」活動,並由被告柯富元 參加對投資人說明之「月會」等方式,公開散布前揭「萬得 卡會員」、「優利213專案」、「招財金店面」專案之文宣 內容資料,而以上揭本金6%至10%不等之現金紅利回饋或8% 至10%不等之禮券回饋,6年期滿後更全額還本,並有掬水軒 購物中心之免費券等內容,而對不特定之人招募成為「會員 」、「店主人」等事實,亦為被告柯富元等三人、李乾輝所 不爭執,可信為真。另原告又主張其原為迅宏公司之員工, 對於上開推銷方式深信不疑,分別於98年4月24日、98年10 月15日匯款20萬元及30萬元至上開帳戶,並與被告掬水軒開 發公司簽訂「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投資金額共達50 萬元,然自98年11月間,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即未再依前揭 約定內容給付會員「紅利」、「租金」等報酬,提出掬水軒 購物中心訂購申請單、承購掬水軒購物中心專門店區營業店 面契約書各二份為證,此同為被告柯富元等三人、李乾輝所 不爭執,亦可信為真。
㈢按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爰先進國家對於 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其中,銀 行等「金融中介」事業,更屬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該 等事業之經營,首須經特許,始得為之,以達保障投資之目
的。簡言之,銀行等「金融中介」,在一國之金融市場上, 有如下的主要功能:
⑴降低風險中介(Default-risk Intermediation ):存款者 個人由於成本限制,無法對貸款者進行信用調查,也較無法 承受倒帳的風險,但銀行擁有較多資源,可以進行信用調查 ,且比個人更能承受較大的風險;
⑵期限中介(Maturity Intermediation ):存款者的活存或 定存期限通常不會太長,但企業的土地購買或廠房建造,通 常需要較長的時間,銀行則可吸收較短期之資金,而進行較 長期之貸款,並承擔借貸雙方資金期間不配對的風險; ⑶資訊中介(Information Intermediation):銀行有專屬部 門,可隨時收集訊息提供給存款者及貸款者;
⑷風險的集合(risk pooling):由於銀行的資金龐大,因此 它可藉由投資多種不同的標的,而達到降低風險的目的; ⑸規模經濟(economics of scale)─當金融中介日益龐大, 則單位成本下跌,可降低價格以服務人群。
易言之,金融中介的服務有助於金融市場的運作與發展,除 了可促進資金流通以外,其主要效益尚包括降低交易成本( transaction cost)、風險分攤(risk sharing)、解決資 訊不對稱的問題等。所謂降低交易成本,係因金融中介機構 能夠藉由匯集大眾資金,統籌借貸業務,以取代個人分別自 行締約的借貸方式,即充分利用規模經濟及反覆執行大量業 務所發展出來的專業技術及知識,故能有效降低每一單位貨 幣的交易成本。再所謂風險分攤,由於一般投資人所擁有之 資金量有限,很難配置其資金於足夠多樣的投資商品,以致 風險過度集中於少數標的,致因特定或單一事件,即造成大 部分或全部投資難以回收之窘境;惟銀行的資金數量龐大, 故可藉由分散持有各種不同風險及獲利程度的資產,運用多 角化的投資組合或投資標的之轉換,使其在維持一定的獲利 水準時,得將風險控制於相對較低的程度。又所謂資訊不對 稱,是指交易雙方對於交易標的或對手持有不同程度的資訊 ,而資訊不足的一方可能做出錯誤的決策,而處於劣勢的交 易地位。然而,銀行等金融中介機構則可以運用其專業知識 與技術,篩選與監督貸款人等交易對手,例如聘請專業人才 評估貸款人的營業狀況,再決定是否貸放資金,又如貸款以 後,銀行可以指派專人進行監督等,因此相較於一般大眾, 金融中介機構較能降低因資訊不足所造成的投資損失。綜上 而言,間接金融市場的穩健實有賴於銀行等金融機構提供優 質的中介服務,解決借貸雙方的難題,使資金得以在供給者 與需求者之間順利且安定地流通(以上參見:沈中華著,貨
幣銀行學,91年2 月二版,第61、65-67 頁;李怡庭著,貨 幣銀行與金融市場,98年9月初版,第43-46頁)。職是,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而銀行法第5條之1係明定:「本法稱收受存 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銀行 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 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銀行法 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 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 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 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 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 資金之公司、組織,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 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 酬,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 以期適用明確。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 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至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 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 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8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 特殊之超額者」,茲參酌銀行法維護「金融中介」所具有使 存款人降低風險等功能之意旨,以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的立 法目的在於禁止「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 實」之行為,故在認定時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即 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 ,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 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 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 額之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 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 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
情形時,當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 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至於所謂「民 間借貸」利率,乃係私人、家庭與企業彼此間發生的借貸行 為。而民間借貸之借款者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 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 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這些借款者若非付出足 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是不可能吸引任何 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的,因此,「民間利率」較高,應屬正 常現象。並且,「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係私人、家庭 與企業等「特定人」之間的約定,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對「 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 」行為,更毫不相關。當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 息相較,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特殊超額」情形之依據。且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範意旨,係在於「特定人」間發生的 借貸行為,並在保護個人在發生「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時 ,不必面對「顯不相當利率」之不平等契約,遭致財產上損 害,則其借貸之利率有無「特殊超額」之情形,自得參酌一 般「民間借貸」之利率以為判斷。是故,銀行法第29條之1 在立法時,雖有參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顯不相當」之用 語,然其意旨應僅在於表明使用「顯不相當」之不確定法律 概念,從刑法第344條之立法及司法實務經驗觀之,仍可「 適用明確」,應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但是,銀行法第 29條之1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範意旨既然全不相同,在 判斷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時,其間準 據自然亦有不同,應予辨明。
㈣查89年間(即西元2000年)發生的網路泡沫破滅,造成全球 經濟衰退,當時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即美國聯準會)為了 挽救美國經濟降溫的衝擊,遂採取低利率的貨幣政策。美國 聯準會於92年6月底,做出自網路泡沫時代以來第13 次的降 息決定。在美國聯準會的引領下,自89年間起,全球央行( 包括我國央行)相繼把利率降到歷史新低,釋出了一波波「 便宜」資金,全球資金流動性大增,不到3年,短期利率從 6.5%節節下降到1%,此情形在後續發生「次級債危機」、「 金融海嘯」下,並一直延續至今日,此即公眾周知之「低利 率」時代。而自93年至97年8月間,臺灣銀行、合作金庫、 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公告之三年期定存利率,即 僅在1.475%至2.765%之間,同時期,一般5年期之公司債的 利率,則在1.98%至2.55%之間。在此「低利率」時代的經濟 及社會狀況下,被告柯富元、李乾輝以前揭「萬得卡會員」 、「優利213專案」、「招財金店面」專案之文宣內容資料
,以本金6%至10%不等之現金紅利回饋或8%至10%不等之禮券 回饋,6年期滿後更全額還本,並有掬水軒購物中心之免費 券等內容,而對不特定之人招募,其等文宣內更具體指明其 與銀行定存之不同,並稱銀行年利率只有「1.25 ~ 2%」, 而參加「掬水軒專案」則有「8%」之年利率,並舉例:「王 先生在某家銀行定存一百萬,利息只有2%,等於一年有 20,000元利息」;「今加入在掬水軒專案一百萬,紅利回饋 一年給你8%,等於一年有80,000元紅利回饋」,進而強調「 我們把你的錢變大4倍」,亦即高於銀行定存利率「4倍」。 此外,再加計所謂「免費券」後,並對外承諾「獲利達300% 以上!」就「招財金店面」部分,並稱「店主人」投入2,20 0,000元後,「六年後可得利益總額」達「4,666,000元」等 語,此有如附表貳所示之文宣資料在卷可稽(證據出處亦見 附表肆)。依此等事證,足見被告柯富元、李乾輝上開約定 及給付予「會員」、「店主人」之紅利等報酬,相較於當時 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顯有「特殊之 超額」、「顯不相當」之情形。而被告柯富元、李乾輝更係 以此為標榜,一再強調「我們把你的錢變大4倍」、「獲利 達300%以上!」,以此對外招募資金,並使得高達1,53 7人 加入成為「會員」、「店主人」,所收受之「會費」等高達 9億6387萬元,而被告柯富元、李乾輝於本院審理時,卻辯 稱該等報酬並無甚高之情形,當不足取。更何況,被告掬水 軒開發公司所收之「本金」,尚須扣除付予迅宏公司之31% 之「服務費」,而若以每年8%之現金「紅利」、「租金」報 酬,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實際收受之69%本金計算,掬水 軒開發公司實際上為該等「紅利」、「租金」等所付出之固 定利息,則更達11.59%之年利率,相較於前揭當時一般合法 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更屬超額,被告柯富元 、李乾輝知悉前揭「萬得卡會員」、「優利213專案」、「 招財金店面」專案所約定及給付之報酬,屬於「顯不相當」 ,更屬明確。
㈤再者,「掬水軒購物中心」投資案是否可行,本有諸多風險 ,亦非被告柯富元自行評估「是可行的」,即可順利進行, 上揭銀行法禁止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以「顯不 相當」之報酬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其立法目的即在於 維護銀行法等「金融中介」所具有使存款人降低風險等功能 ,亦即不會因特定或單一事件,就造成眾多不特定投資人大 部分或全部投資難以回收之窘境,進而肇致國家經濟秩序之 動盪。簡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的立法意旨,即係於保護 一般投資人不致於蒙受諸如「掬水軒購物中心」等投資案可
能失敗之風險。更何況,以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實際收受之 69% 本金計算,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實際上為該等「紅利」 、「租金」等所付出之固定利息,則更達11.59%之年利率, 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面對如此高昂之資金成本,更使得該投 資案失敗之風險倍增。是尚難以被告柯富元、李乾輝「評估 認為可行」,即認為原告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所簽訂之投 資契約,純為經濟上契約行為,因有實質之投資標的,即否 認其不法性,以上亦可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 字第2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㈥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 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復定有明文。此乃因銀 行法第29條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 ,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 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 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 ,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 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 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另參酌銀行法第1條亦規定 :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 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訂本法,足見銀 行法第125條制訂處罰規定,除保護社會法益之外,尚兼及 個人法益,是被告李乾輝以上開條文之意旨並非保護私人法 益所定,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 ,尚非可採。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及掬水軒食品公司,均非 依銀行法法設立之銀行,卻直接或間接從事上開以收受存款 論之行為,卻藉詞投資而各向原告等收取資金並約定給付與 本金額不相當之利息,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原告請 求返還上開投資款無效,應認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掬 水軒開發公司及掬水軒食品公司均應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 條定有明文,被告柯富元為為掬水軒事業群負責人,擔 任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負責該公司經營之業
務,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出資成 立掬水軒開發公司,由被告柯富元自行擔任董事長,專責該 購物中心開發案,是被告柯富元同時為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 之負責人,自應與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負 連帶責任,又被告李乾輝與被告柯富元復為共同行為人,依 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亦應予與被告柯富元負連帶責任。至 於被告李乾輝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及掬水軒食品公司間並 無負責人關係,故其與該二公司並無連帶請求之依據,原告 此部分亦為請求連帶,則屬無據。
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第2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分別於98年4月24日、98年10 月15日投資20萬元及30萬元,如前所述,被告既需對其違反 法律規定之行為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掬水軒開 發公司、掬水軒食品公司連帶給付5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 98 年4月28日起,其中30萬元自同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約定利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至於原告之請求雖部分遭駁回,惟查,被告次位請求係基於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此部分聲明請求與上開判決內容相同,自無需就 此部分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㈨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壹:
一、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股東名冊
┌──┬──────┬───┬─────┬──────┬──────┐
│編號│ 股東姓名 │代表人│ 股數 │ 股款 │ 備註 │
│ │ │ │ │ (新台幣元) │ │
├──┼──────┼───┼─────┼──────┼──────┤
│ 1 │柯陳幸佳 │ │ 18,000│ 180,000│為柯富元之母│
├──┼──────┼───┼─────┼──────┼──────┤
│ 2 │周娟娟 │ │ 18,000│ 180,000│為柯富元之妻│
│ │ │ │ │ │,惟未登記 │
├──┼──────┼───┼─────┼──────┼──────┤
│ 3 │林金洲 │ │ 18,000│ 180,000│為柯富元之妹│
│ │ │ │ │ │的前夫 │
├──┼──────┼───┼─────┼──────┼──────┤
│ 4 │掬水軒食品股│柯富元│40,046,000│ 400,460,0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合計 │ │40,100,000│ 401,000,000│ │
└──┴──────┴───┴─────┴──────┴──────┘
二、迅宏公司之董監事名單及持有股份
㈠93年3月8日登記
┌──┬────┬──────┬────────┬────┐
│編號│ 職稱 │ 姓名 │ 身分證號 │持有股份│
│ │ │(或法人名稱)│(或法人統一編號)│ (股) │
├──┼────┼──────┼────────┼────┤
│ 1 │董事長 │ 葉昇勳 │ Z000000000 │ 28,000 │
├──┼────┼──────┼────────┼────┤
│ 2 │董事 │ 李乾輝 │ Z000000000 │ 28,000 │
├──┼────┼──────┼────────┼────┤
│ 3 │董事 │ 柯富元 │ Z000000000 │ 20,000 │
├──┼────┼──────┼────────┼────┤
│ 4 │監察人 │ 謝東良 │ Z000000000 │ 24,000 │
└──┴────┴──────┴────────┴────┘
㈡94年6月14日登記
┌──┬────┬──────┬────────┬────┐
│編號│ 職稱 │ 姓名 │ 身分證號 │持有股份│
│ │ │(或法人名稱)│(或法人統一編號)│ (股) │
├──┼────┼──────┼────────┼────┤
│ 1 │董事長 │ 李乾輝 │ Z000000000 │ 28,000 │
├──┼────┼──────┼────────┼────┤
│ 2 │董事 │ 葉昇勳 │ Z000000000 │ 28,000 │
├──┼────┼──────┼────────┼────┤
│ 3 │董事 │ 柯富元 │ Z000000000 │ 20,000 │
├──┼────┼──────┼────────┼────┤
│ 4 │監察人 │ 謝東良 │ Z000000000 │ 24,000 │
└──┴────┴──────┴────────┴────┘
㈢95年3月24日登記
┌──┬────┬──────┬────────┬────┐
│編號│ 職稱 │ 姓名 │ 身分證號 │持有股份│
│ │ │(或法人名稱)│(或法人統一編號)│ (股) │
├──┼────┼──────┼────────┼────┤
│ 1 │董事長 │ 李乾輝 │ Z000000000 │100,000 │
├──┼────┼──────┼────────┼────┤
│ 2 │董事 │ 柯富元 │ Z000000000 │ 0 │
├──┼────┼──────┼────────┼────┤
│ 3 │董事 │ 黃靖雯 │ Z000000000 │ 0 │
├──┼────┼──────┼────────┼────┤
│ 4 │監察人 │ 葉雅玲 │ Z000000000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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