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9年度,1264號
TCEV,99,中簡,1264,201106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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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張秀屘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婷
被   告  廖述真
被   告  廖施碧珍即廖繼.
被   告  廖麗慧 即廖繼.
被   告  廖述鑫 即廖繼.
被   告  廖述錚 即廖繼.
被   告  廖妍慧 即廖繼.
被   告  廖述銘 即廖繼.
被   告  吳淑滿
訴訟代理人  李世窗
被   告  廖連春
被   告  廖春來
被   告  廖春福
訴訟代理人  廖孟君
被   告  廖月美
被   告  廖春龍
訴訟代理人  陳紅燕
被   告  廖春和
被   告  廖黃玉嬌
被   告  廖秀珠
被   告  廖志宏
訴訟代理人  廖秀珠
被   告  廖淑貞
兼訴訟代理人 廖淑惠
被   告  廖志忠
訴訟代理人  廖秀珠
被   告  林燕美
被   告  許廖新妹
被   告  林寶釵
被   告  林継和
被   告  塗林惠美
被   告  林文雄
被   告  林文乙
被   告  林文城
被   告  林文火
被   告  王秀鑾
被   告  林素鈺
被   告  林素鈴
被   告  林創瑋
被   告  林志男
被   告
兼廖戌昌承受訴訟人 廖樹蘭
被   告
兼廖戌昌承受訴訟人 川村良子即.
被   告
兼廖戌昌承受訴訟人 廖麗珠
被   告 廖志明
被   告 廖麗珍
被   告 廖美鳳
被   告 廖明彥
被   告 廖述良
被   告 謝林秀枝
被   告 廖杞文
訴訟代理人 陳牡丹
被   告 廖淑子
被   告 廖述彬
被   告 廖述堆
被   告 廖顯庭
訴訟代理人 陳繐玫
被   告 廖繼安
被   告 廖述田
被   告 廖継洋
被   告 劉子齊
訴訟代理人 張宸滋
被   告 廖継章
被   告 廖秀英
被   告 廖福聲
被   告 廖月女
被   告 廖玉敏
被   告 廖繼忠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廖祚灶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廖繼三
被   告 廖陳藤子
被   告 廖彩芝即廖育慧
被   告 廖超仲
被   告 廖玳翔
法定代理人 廖陳藤子
被   告 廖繼照
被   告 梁員義
被   告 劉梁敏慧
被   告 梁慈慧
被   告 梁熒倩
被   告 梁峻偉
被   告 廖昇英
訴訟代理人 廖繼照
被   告 洪 養
被   告 廖偉深
法定代理人 洪 養
被   告 廖偉菘
被   告 廖瑩真
被   告 廖榮杰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
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
複代理人  余俊賢
被   告 廖清和
被   告 陳炭生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廖土生
訴訟代理人 廖光奇
被   告 廖哲雄
被   告 李廖彩霞
訴訟代理人 廖雪貞
被   告 廖玉霞
被   告 廖述能
被   告 陳述鐘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述堅
被   告 廖日榮
被   告 廖日源
被   告 廖日鵬
被   告 廖財義
被   告 鄭朝安
被   告 許 梅
被   告 沈文梂
被   告 謝碧菁
被   告 廖継文
被   告 廖継財
被   告 林廖素英
被   告 廖素珠
被   告 陳明通
被   告 陳雪女
被   告 陳美麒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継宗
被   告 廖繼能
被   告 廖繼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繼坤
被   告 廖素霞
被   告 洪乙彥
被   告 羅廷國
訴訟代理人 張宸滋
被   告 劉子仲
訴訟代理人 張宸滋
被   告 廖淑垸
被   告 張哲豪
被   告 張玉燕
被   告 張禎云
被   告 林鴻兒
訴訟代理人 陳繐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定有明文。被告廖祚灶於民國100年1 月19日死亡,然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訴訟程序並不當然 停止,且不生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問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2281號判決參照)。又本件經被告廖祚灶之訴訟複代理 人吳念恒律師陳明辦理繼承相關程序後再向法院呈報,本院 爰不於訴訟終結前依職權命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分 割共有物之訴,乃學說上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各共有人 必須合一確定,擔任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共有人,自應以 其餘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缺一不可,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若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自得不命補正,逕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三、本件原告以廖連春等為共有人廖進庚之繼承人,而以廖連春 等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99年10月26日民事 訴之部分撤回暨追加狀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廖連春等應 就其被繼承人廖進庚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114地 號,地目建,面積2494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99年10月26日民事訴之部分撤回暨追加狀聲 明第10項:「兩造共有坐落土地,臺中市○○區○○段第11 14地號,地目建,面積249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 但查,臺中市○○區○○段第11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登記次序0010之所有權 人為「廖進唐」,非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繼承人「廖進庚」 ,且經本院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查,經該所於100年3 月14日以中興地所一字第1000002554號函覆以:「二、依內 政部74年7月17日台(74)內地字第322528函規定,臺灣地 區辦理土地總登記後,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即停止適用, 所有土地權利均應以現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另查上開土 地(即指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西屯段426-1地號,於日據時 期建物登記簿,所有權人廖進庚之登記住址為大屯郡大平庄 三汴128番地;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廖進唐 之登記住址為大屯區大平鄉三汴124,廖進庚則無登記資料 ;43年補行登記之舊簿,廖進唐之登記住址為西屯區西敦里 ,併以敘明。」。嗣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再向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函查,經該所於100年5月4日以中興地所一字第10000 04850號函覆以:「二、經查上開土地重測前為西屯段426-1 地號,於日據時期建物登記簿,所有權人廖進庚之登記住址 為大屯郡大平庄三汴128番地;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 申報書,廖進唐之登記住址為大屯區大平鄉三汴124,廖進 庚則無登記資料;43年補行登記之舊簿,廖進唐之登記住址 為西屯區西敦里,再予敘明。本案本所尚難僅憑上開登記資



料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原係將廖進「庚」字 劃去更改為廖進「唐」,即據以認定廖進唐與廖進庚為同一 人,或廖進唐為廖進庚之誤載等情事。」,此有上開函附卷 可憑。是本件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上所載之共有人廖進唐 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廖進庚應非同一人,則廖進庚並非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可認定。原告起訴時未將廖進唐或其繼承 人列為共同被告,本件訴訟之被告當事人即為不適格。依首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既未將土地共有人廖進唐 列為共同被告,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從而,原告之訴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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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