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江笑芳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右昇
彭佳瑢
被 告 裕新電機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賜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7,7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於訴狀送 達後更正其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35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原告自民國(下同)89年5月起至98年6月止任職於被告公 司,惟被告自98年1月起,以業務緊縮訂單減少為由,片 面實施無薪休假,未依約定給付工作報酬,並於98年6月1 5日向原告表示要原告另謀他職(即資遣原告之意),以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原告則再於98年7月18日再依勞基法第14條 第5款規定,以沙鹿郵局第354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下金額:
㈠資遣費168,847元:
原告自89年5月起至98年6月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因被告自 98年1月起實施無薪假,則計算平均工資時,自不能以實 施無薪假期間之工資計算,而應以實施無薪假前即97年7 月至97年12月之工資為計算基準,原告自97年7月至97年 12月止6個月之工資共為141,363元,故原告之平均工資為 23,560元。89年5月起至94年6月30日前舊制年資5年2月、 94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底止適用新制年資4年,資遣費二 者合計共為168,847元。
㈡預告期間工資23,560元:
被告於98年6月1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未於30日前預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應 給付30日預告工資23,560元。
㈢薪資8,946元:
依勞基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 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自 96年7月1日起基本工資核定為每月17,280元,而被告於98 年1月、2月、4月、5月僅分別給付原告薪資13,508元、17 ,018元、16,140元、13,508元,被告給付之薪資低於基本 工資,被告尚應補足與基本工資之差額8,946元。 ㈣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01,353元(168,847+23,560+8, 946=201,353)。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所從事之變壓器等電機產品之生產、製造,於97年間 受全球金融影響,幾無訂單生產線亦完全停擺,被告為免 驟然關廠或解僱員工造成員工生計困難,被告遂與員工溝 通共體時艱,含原告在內之員工乃同意以放無薪假之方式 共渡難關。又原告之薪資結構採日薪兼時薪制,並非月薪 制,故無每月最低薪資17,280元之限制,應以日薪或時薪 最低每小時95元為基本工資,而原告於97年9月之前係日 薪400元再加計時薪54元,97年10月起調整為日薪380元加 計時薪54元,98年1月起調整為日薪350元加計時薪55元,
原告對於上開薪資調整並無異議,且被告雖於98年1月起 調整原告工資為日薪350元加計時薪55元,亦即工資為每 小時96.1元(350元/8.5小時+55元=96.1元),仍高於 每小時95元之最低基本工資。俟至98年間被告公司之業務 仍無任何起色,被告無以為繼仍請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於 廠內從事與生產無關之清潔工作,之後實因全無訂單只得 通知員工嗣接獲通知再前來上班,被告並無資遣原告之意 ,嗣後被告要求原告繼續上班,然遭原告拒絕,原告於98 年5月間即未到職,且因原告係採日薪兼時薪制,原告於 98年1月至5月間雖非每日上班,每月尚實領12,657元至 16,337元不等之薪資,被告並無積欠工作報酬之情事,原 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以及薪資即無理由 。
㈡被告並未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經原 告於98年7月18日以沙鹿郵局第354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被告於98年7月20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故而,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8年7月20日終止。又原告於97年8月、 98年3月之薪資應分別為25,417元、19,650元,而原告自 98年5月即未到職,至98年7月間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原告以97年7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收入為計算平均工資之 基準,於法亦未合。
肆、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局 函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證信函暨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自89年5月起至98年6月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㈡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薪資係以日薪兼時薪計算。97年 9月之前係日薪400元再加計時薪54元,97年10月起為日薪 380元加計時薪54元,98年1月起為日薪350元加計時薪55 元。
㈢被告於98年1月、2月、4月、5月分別給付原告薪資13,508 元、17,018元、16,140元、13,508元。 ㈣被告自98年1月起有實施無薪休假之情事。 ㈤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退保日期為98年6月15日。 ㈥原告於98年7月18日以沙鹿郵局第354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98年7月20日收受上揭 存證信函。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㈡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三、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 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 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 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 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二、短期 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三 、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 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四、 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 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原告自89年5月起至98年6月止任 職於被告公司,參之卷附原告之薪資明細表,於98年1月 被告開始實施無薪休假前,原告每月均工作達20日以上, 揆諸前開規定,可知原告係屬被告公司之固定員工,兩造 間勞動契約係屬不定期契約,至於原告之薪資係以日薪兼 時薪計算,僅係薪資之計算方式而已,於兩造間勞動契約 係屬不定期勞動契約無礙,應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於98年6月15日依勞基法 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被告則否認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由被告於98年7 月18日以沙鹿郵局第354號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並於98年7月20日生終止之效力等語。經查: ㈠原告受僱在被告公司工作後,被告自90年4月4日起即依法 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後於98年6月15日退保,為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且有勞工保險局函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在卷可按,被告如無資遣原告之意,當無辦理原 告勞工保險退保之理,參之被告所辦理原告退保之日期98 年6月15日,即為原告至被告公司領取98年5月份薪水之日 期,則原告主張於該日至被告公司領薪時,被告公司負責 人表示已無工作可給原告作,要原告另謀他職等語,即屬 信而有徵,而雇主對勞工表示請勞工另謀他職,自屬解僱 勞工之表示無疑。被告雖辯稱係因接獲勞工局通知原告請 領失業給付,故而辦理退保等語。然查,原告於98年6月 15日前往被告公司領薪後,於98年6月17日前往勞工局申 訴,經協調不成立後,於98年7月17日方至沙鹿就業服務 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於同年月31日方經沙鹿 就業服務站完成失業認定,並自同年8月12日起開始按月 核付失業給付,勞工保險局則於98年10月15日函知原告並 副知被告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0年1月31日保給失字第10
060047870號函在卷可按,是被告縱有接獲原告請領失業 給付之通知,亦係在98年10月15日之後,被告如無於98年 6月15日為資遣原告之表示,何以退保日期竟申辦為接獲 通知前數月之98年6月15日?顯見被告確有於98年6月15 日對原告為已無工作、要原告另謀他職之表示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98年6月有通知原告前往工作為原告所拒,並 舉證人即被告公司課長李朝吉為證。惟查,李朝吉固證稱 98年6月份有去找原告,第一次遇到外勞,第二次遇到小 姑,第三次遇到原告,但原告說太慢了等語(見本院卷73 頁),然李朝吉亦證稱遇到外勞之日期已忘記了(見本院 卷第74頁),是李朝吉之上開證言,已不足證明其在98年 6月15日之前有通知原告至被告公司工作之事實,且如被 告確有要原告返回工作之意,何以其第1、2次前往找原告 未遇,卻不另行以電話通知原告本人?事後原告未至公司 工作,復未詢問緣由?而原告於98年6月15日至被告公司 領取5月份薪資後,旋即於98年6月17日至台中市政府勞工 處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並曾偕同證人卓瑞麟至被告公司要 求被告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堪信被告應係事後為免勞 資爭議,故而才於事後由李朝吉前往通知原告返回被告公 司工作。
㈢基上,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98年6月15日因被告對 原告為無工作可供原告作、要原告另謀他職(即解雇)之 意思表示而終止,是原告事後雖於98年7月18日以沙鹿郵 局第354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然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於98年6月15日終止,原告自無從 對業已消滅而不存在之勞動契約為終止。從而,兩造間勞 動契約係於98年6月15日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 終止,洵堪認定。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又「本 條例(按即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
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 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 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 規定。」分別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第12 條第1項所明定。查:
⑴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所謂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 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 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 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上開規定於勞動契 約依當事人約定之契約內容履行時,固無疑問,然於雇 主(企業)因經濟不景氣或其他特別情事,經取得勞工 同意後、實施無薪休假,致勞動契約有未能依當事人約 定之契約內容履行之特殊情事時,如仍依上開規定計算 平均工資,顯然有害於勞工之權益,是於雇主有實施無 薪休假之情事時,為維護勞工之權益,計算平均工資時 ,自應將實施無薪休假之期間扣除往前推計,否則無異 鼓勵僱主有資遣員工之必要時,拖延不即時採資遣勞工 之舉措,改以實施無薪休假,使平日領取高薪之勞工藉 無薪休假之實施,將其薪資降為法定最低工資後,以降 低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給付,此顯然將對勞工產生明顯之 重大不利益,蓋勞工一則於無薪休假期間已減少收入, 再則於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復受有減少資遣費或退休 金之雙重不利益,誠非事理之平,更違背勞基法保障勞 工權益之立法本旨。基上說明,本件被告公司自98年1 月間起即有實施無薪休假之情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則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自應往前推計為自97年7月 至97年12月止,而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得工資總額為143, 780元(97年7月至12月所得分別為:25,223元、25,417 元、24,768元、25,155元、20,260元、22,957元),則 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每日781元(計算式:143,780元18
4日=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則原告之月 平均工資即為23,430元(781元30日=23,430元)。 ⑵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98年6月15日依勞基法第11 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 自89年5月起至98年6月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則自89年5 月起至94年6月30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舊制年資 為5年2月、94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15日兩造勞動契約 終止日止適用新制之年資為3年11月又15日,資遣費二 者合計共為167, 427元【計算式:23,430元{5+ 2/12 +3/2+1/2《11/12+(1/1215/30)》}= 167,42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7,427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㈡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僱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 三年以上之勞工,應於30日前預告之,僱主未依上揭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為勞基 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所明定。被告於98年6月15日 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於 30日前預告,自應依上揭規定給付30日預告工資23,430元 (計算式:781元30日=23,430元)。 ㈢薪資差額部分:
末按勞基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 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 自96年7月1日起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 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固定員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不定期 契約,原告之薪資雖以日薪兼時薪計算,僅係薪資之計算 方式而已,已詳如前述,則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受最低基 本工資之保障,始符合保障勞工生活之目的。查,被告於 98年1月、2月、4月、5月僅分別給付原告薪資13,508元、 17,018元、16,140元、13,508元,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上開各月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金額均低於最低基本工資, 被告自應補足其差額,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薪資差額8,94 6元於法亦屬有據。
㈣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99,803元(167,427+ 23,430+8,946=199,803)。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1條、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803元及 自99年3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