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訴字第13號
原 告 游登傑
法定代理人 游育宣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慧玟
被 告 廖菜燕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經於民國
100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184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9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1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7,184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1,9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述:
(一)被告為菜販,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B6-1901號自用小 貨車載送蔬菜至果菜市場販售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 務。其於民國99年1月22日(準備書狀誤載為99年2月 24日)凌晨4時8分許,駕駛B6-1901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理 應注意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 之指示,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行駛至北屯區○○路與瀋陽路交岔 路口之停止線前,即已見到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黃燈 ,竟未停車,反而貿然繼續向前行駛,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60 8-BXA號機車搭載訴外人郭家榮,沿臺中 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原告見狀,避煞 不及,致機車車頭撞及被告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側車身 ,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右下顎 骨折、頭皮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
(二)原告爰訴請被告賠償:
⑴、醫療費用:27,920元。
⑵、營養食品(安素):12,000元。
⑶、生活及醫療、復健器材:10,600元。 ⑷、18次就診交通費用:10,800元。
⑸、3個月期間看護費用:108,000元。 ⑹、機車毀損費用:43,285元。
⑺、1年期間薪資損失:207,360元。
⑻、精神慰藉金:600,000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被告固有與原告發 生車禍,並致原告受傷而受刑事有罪判決之情事,但被告行 至系爭路口時,燈號變為黃燈,被告始行通過。另原告所請 求賠償之項目或非必要,或及金額過高,且未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險理賠金70,684元,並非有理。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370,000元,嗣於本院 審理中,擴張為911,965元,程序上應予准許,又同 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 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 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⑴、經查,被告於99年1月22日凌晨4時8分許,駕駛B 6-1901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快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行駛至昌平路與瀋陽 路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608-BXA號 機車搭載訴外人郭家榮,沿垂直方向之瀋陽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兩造因在路口內發生碰撞,原 告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原 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右下顎骨 折、頭皮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附卷可稽。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9年度偵字第18440號), 並由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被告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亦有刑事判決可稽,核 屬實在。
⑵、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206、 212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 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 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 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 車管制號誌燈號之變換,規定如下:一、紅、黃 、綠三色燈號方式應依綠燈、黃燈、紅燈之方式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汽車駕駛 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93、10 2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 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被告駕車本應注意相關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並 超速強闖黃燈以致肇事,並致原告受傷害,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196條、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過失 致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就原告所受損害結果,自應負侵權行
為之賠償責任。爰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 項目,分述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醫療費用:依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及楊進順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及收費
證明,扣除重複之單據後,原告訴請被告賠
償27,920元,未逾其所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 自負額,核屬有據。
2、營養食品(安素):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致 右下顎骨折及下巴撕裂傷,因而在口腔植入
鋼板及固定器,自會使原告產生進食困難之
情狀,原告既無法進食一般固體食物,自有
購買「安素」液體營養食品之必要,本院因
認原告採購合計12,000元(計算式:每箱1, 200元×2箱×5次=12,000元)之「安素」 液體營養食品,應屬合理。
3、生活及醫療、復健器材:考量原告受傷部位 、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所同意
給付之項目,原告此部分主張以8,328元為 合理(內含醫療耗材收據465元、465元、55 0元、蒸氣熱敷機3,500元、被告所不爭執之 三紙發票2,300元、949元及99元),其餘項 目及金額,未據原告證明為必要,則非有據
。
4、18次就診交通費用:查原告住居於臺中市北 屯區○○路○段6之10號,距離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之距離為3.4公里,以臺中市計程
車費率計算,單趟約為125元,來回為250元 ,計算18次,合理之就診交通費用應為4,50 0元。原告主張按每次600元計算,並非有理 。
5、3個月期間看護費用:依卷附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確有3個
月期間之看護必要,考量原告所受傷勢主要
在頭臉部,至於肢體部分,則為右踝開放性
骨折,本院因認原告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
如比照半日專業看護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
,始屬合理,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之看護費
用,應以每日800元,每月24,000元,計算3 個月,合計72,000元為適當。
6、機車毀損費用:查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係於96
年8月購入,原購入金額為43,285元,距事 故發生之99年1月22日,已使用2年6個月, 參諸機車之實際使用年限及中古機車之行情
,該車應尚有30,000元之市場行情,扣除原 告將已毀損之機車出售所得之6,000元,本 院因認原告此部分機車毀損之合理賠償金額
為24,000元。
7、薪資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己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之利益
,視為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曾在便利商店及美髮店工作,自有
工作能力,另其原本計劃自99年2月起至訴
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駿國
通訊處」工作,亦有相關證明書及照片可證
,參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所欲擔任之內勤
文書處理工作性質,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薪資損失,以4個月每月17,280元合 計69,120元為適當。
8、精神慰藉金: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造成身體之健康損害,而請求600,000元之 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等語。查原告受有右踝開
放性骨折、右下顎骨折、頭皮及下巴撕裂傷
等傷害,並曾因出血性休克而入住加護病房
,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可認定。本
院參酌原告為高中肄業、原受僱為店員、未
婚、無小孩,無自有不動產。被告為國小畢
業,從事菜販,已婚,有投資及汽車財產,
另參酌兩造之年齡、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
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過失
傷害行為所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
當,在此範圍,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訴請被告賠償之 合理金額為517,868元(內含醫療費用27,920元、營養食品 (安素)12,000元、增加生活及醫療、復健器材費用8,32 8 元、就診交通費用4,5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機車毀損 費用24,000元、薪資損失69,120元及精神慰藉金30萬元), 應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70,684元。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911,965元及利息;就其中之447,184元及自100年2 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 部分所為主張,則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為 被告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命由 被告負擔2,91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