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0年度,1049號
TCEV,100,中補,1049,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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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1049號
原   告 董色宜
被   告 賴進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進國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租賃房屋價值,致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
  494號3樓306室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屋之現值核定之,故原告應具狀查報系爭房屋
  目前之現值為何?倘無法知悉系爭房屋之現值,應另提出系
  爭房屋之100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或稅籍證明書(向稅捐機
  關申請)1件,並依該稅籍證明書或房屋稅單上所載之課稅現
  值,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
  原告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㈡原告未依上開說明而查報系爭房屋之現值,或提出100年度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稅籍證明書陳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則系爭房屋之現值為不能核定,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㈢提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資料、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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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