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1044號
PCDM,90,交聲,1044,20020219,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受 處分人 正通交通有限 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五三巷二二號一樓
  即 異議人 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十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六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正通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2J—三三 0號曳引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八時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 上一一七公里處,裝載砂石,經過磅,總重四十三公噸,超過核定之重量八公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 新台幣一萬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惟異議人上開曳引車拖載之2H—三0 號半拖車,係依交通部規定領有「砂石車標示牌」之砂石專用車,依砂石車取締 作業規定,對已登檢為砂石標示車者,超載認定,應以丈量方式換算,如尺寸不 合規定,才以地磅實際過磅,原舉發單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卻 以重量法為準,與上開交通部及警政署之作業規定相違,為此不服,因而提出本 件異議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上開曳引車拖載之2H—三0號拖車,依異議人提出之拖車登記書 ,其內框長、寬、高分別為八六0、二四一、七十公分,外框分別為八六六、二 五0、七三公分,此有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一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所有之上開 拖車,經原舉發單位丈量內框長、寬、高分別為八五五、二四0、七五公分,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憑 ,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拖車,其內框高度超高五公分,不符合登記之規定,是其 外觀已不合乎裝載之規定,且經原舉發單位令其實際過磅,總重四十三公噸,亦 已超過核定之重量(三十五公噸)八公噸,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一萬元,並依同 條第一項之規定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晉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黃介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正通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