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10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一、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養春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625元,應繳裁
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83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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