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蕭淑富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3,000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0398號執行事件(100年度司執字第47207號併案)就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分配程序,於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590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向本院對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提起異議之訴(100年度中簡字第1590號)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0398號執行事件(100年度司 執字第47207號併案)就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所為之分配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究後,認為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本可受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648元,系 爭訴訟可能之訴訟期間約1年左右,原欠款本金為115,835元 ,利率為週年百分之19.97等情,核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 3,000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0398號執行事件就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分配程序, 於本院100年中簡字第1590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爰應予准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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