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99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楊清郎、洪耀坤間請求撤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肆佰壹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楊清郎有新臺幣(下同)41萬0095元之債 權,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486地號(權利範圍2 之1)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264號(權利範圍2份之1)之門牌 號碼:臺中市太平區○○○街55巷3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即使非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債權行為,爰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 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並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權等規定,請求被告洪耀坤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之訴則本於民法第 244條第2項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洪耀坤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則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價 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 會研究意見參照)。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 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該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參諸原告提出之 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調取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總計為72 萬6650元【計算式:前揭100年度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萬 6800元/平方公尺面積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65 萬5200元,加計前揭房屋現值14萬2900元權利範圍2分之1 =7萬1450元】;至於原告備位之訴,係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為準,亦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41萬0095元,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 位訴訟標的價額即72萬6650元作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4520 元外,尚應補繳341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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