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92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訴訟代理人 陳重安
複 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廖茹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由訴外人林威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6026-LQ號自小客車,經由訴外人林威名於民國98年7月15日 21 時30分許停放於東興路路邊,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5468-H V號自小客車,至東興路往大墩十二街口處,向右行 駛欲路邊停車時,於行進間以所駕之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訴 外人林威名所駕車輛之左側車頭,致訴外人所駕之車輛受有 損害,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03,701元(其中工資部分為 17,1 61元,零件為86,540元),原告已依約理賠訴外人林威 名上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 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 車執照、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車輛照片、汽車 保險賠款滿意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查核無誤,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 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自小 客車既因被告駕駛使用動力車輛所撞擊,而被告對於原告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係如何盡其應相當注意義務乙節,復未能 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依上開說明,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
㈣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毀損減損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 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上開自小 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03,701元(零件費用 86,540元、工資費用17,161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發票、估 價單為證,且被告對於上揭修復費用並不爭執,可信為真。 又原告所承保上開自用小客車,為94年7月28日領牌使用,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98年7月15日肇 事時,已使用3年11月又18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 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 車應以使用4年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719元。計算式如下:第1年 折舊額:86,540元X0.369=31,933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 同),餘額為86,540元-31,933元=54,607元。第2年折舊額 :54,607元X0.369=20,150元,餘額為54,607元-20,150元 =34,457元。第3年折舊額:34,457元X0.369=12,715元,餘額
為34,457元-12,715元=21,742元。第4年折舊額:21,742元 X0.369=8,023元,餘額為21,742元-8,023元=13,719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17,161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30,880元(13,719元+17,161元=30,88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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