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669號
原 告 鄧鴻吉
訴訟代理人 劉春林
被 告 魏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初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30,000元,並交付被告之父魏桂森所簽發、付款人 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票號SD0000000、發票日97年5月20 日、面額130,000元並由被告背書之支票1紙予原告收執。惟 上揭支票屆期前被告要求勿提示,並承諾會還款,故原告未 將支票提示請求付款,然被告於97年4月10日出境後即未歸 ,迄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借款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乙 紙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30, 000元及自100年5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130元(其 中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0元)。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