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江沛淇即江柔賢
訴訟代理人 江百進
被 告 魏許富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係在新北市○○路(應 為區○○○○路167號,有起訴狀可稽,依上開管轄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