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1204號
TCEV,100,中簡,1204,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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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廖國雄
被   告 張媛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日將田記企業有限公司轉讓 予原告,兩造約定於辦理負責人及營業住所變更前,田記企 業有限公司所發生之權利義務概由被告負擔或承受。田記企 業有限公司應繳交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 98,929元,92年度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65,500元,95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1,100元,合計165,529元 ,由原告繳納,依兩造之前開約定,上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茲由原告繳納,被告自有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費用,雖應由被告負擔。但 原告於收到國稅局發函要求限期到案說明之文件時,應通知 被告,以便被告可前往國稅局說明,也許可以不用繳那麼多 稅,故原告有疏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田記企業有限 公司讓渡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 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 核定稅額繳款書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原告否認因未通知被 告至國稅局說明,致被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對於其若至 國稅局說明可以減少繳稅,亦未舉證證明,所辯自難信為真 實。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代為繳 納田記企業有限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8,929元、92年 度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65,500元、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 分配盈餘核定稅額1,100元,合計165,529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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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田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