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845號
原 告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堃賓
訴訟代理人 何昱奇
被 告 李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莊佳琳變更為羅 堃賓,有原告管理委員會第12屆4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可證 ,經原告以羅堃賓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 合。至於被告雖抗辯原法定代理人莊佳琳是民國99年11月24 日第12屆第1次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然其於100年3月15日 出售房屋,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依原告住戶規約第6條 第6款約定,視為當然解職;現任法定代理人羅堃賓則是於 100年4月8日第12屆4月份委員臨時會議選出;原告是否欠缺 合法代理人資格,應待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號撤銷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訟結果,始能確定原告是否合法代理, 本件應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等語。然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 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 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 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原告社區之主 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職務委員,是 約定由委員互相推選之,原告社區規約第7條亦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管理委員會是由原告社區99年度第2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選任產生,並於99年11月24日第12屆第1次會議 選任莊佳琳為主任委員,有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及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00年1月12日公所農建字第1000
000596號函在卷可稽。嗣因原法定代理人莊佳琳在原告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於100年4月8日移轉第3人,依原告社區規約第 6條第6款規定固視為當然解職;然原告管理委員會已另於10 0年4月8日原告管理委員會第12屆4月份委員會會議選出羅堃 賓為主任委員,亦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查。核與前揭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及原告社區規約之約定無悖, 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合法代理等語,自非可採。另總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 之違反。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 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亦有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可參。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如選任其法定代理人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不合法情 形,固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之,然於該決議被 撤銷前,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並未消滅,此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所定法定代理權消滅應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不 同;是被告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羅堃賓之代理權是否有欠缺, 應待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號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訴訟結果,而主張應裁定停止等語,尚非可採,且本件亦無 依法應停止訴訟情形,併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 雖於100年5月19日具狀聲請變更期日;惟按審判長以職權所 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 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 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且當事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 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被告雖聲請變更期日,然本院 既未准許延展期日,被告自應於原定日期到場;況被告具狀 聲請變更期日,並未記載其無法到庭之事由,亦難認有正當 理由,仍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9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大時代公寓大廈」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117 號12樓之2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應按 期給付管理費,每月被告應繳管理費為1,119.5元(每坪應 收管理費35元,被告所有建物為31.98坪,每月應繳管理費 1,119.5元),詎被告自99年3月起即未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 費,迄99年10月止,共積欠8個月之管理費8,956元,屢經催 討,不獲置理。被告雖抗辯原告社區未經合法代理等語;然 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莊佳琳是100年4月8日始移轉所有權, 並非被告所指之100年3月15日;且莊佳琳解職並非社區全體 委員解職或無管理委員會存在,而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於 100年4月8日選任羅堃賓為主任委員,接替莊佳琳所餘之任 期,且羅堃賓主任委員之選舉,並未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9條第2項規定及原告社區規約之約定,自無未經合法代 理之情形。為此,依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原告社 區之主任委員莊佳琳已於100年3月15日出售房屋予他人而喪 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視同解職,原告是否欠缺合法代理人 ,應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號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訴訟結果,始能確定原告是否合法代理,應有停止訴訟之 必要。且原告為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應以主任委員為法 定代理人,如欠缺合法之代理,其訴為不合法,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不補,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 ,應駁回其訴。又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 監察委員涉嫌掏空公共基金,已另由區分所有權人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背信告訴偵查中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自99 年3月起,迄99年10月止,共積欠8個月之管理費8,956元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住戶規約、存證信函、臺中市南區公所函、會議紀錄、 建物謄本等為證。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合法代理及本件應停止 訴訟等,均乏依據,已如前述(詳如程序事項之說明第㈠項
),原告其餘關於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 監察委員涉嫌掏空公共基金,已另由區分所有權人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背信告訴偵查中等抗辯,則均與 被告是否應給付管理費用無涉,自非可採。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 8,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