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843號
原 告 劉俊泓
被 告 李國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02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路19號之 凱豐機械有限公司之同事,於民國99年9月16日下午2時50分 許,2人在上述公司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一時氣憤, 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實心壓克力棒毆打原告之頭、 背及手部,致原告因而受有頭皮之挫傷(眼除外)、背挫傷 (2乘23公分)、左上臂挫傷(12乘2公分)、左前臂挫傷( 14乘2公分)、左手第五手指挫傷(7乘1公分)等傷害。又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02號刑 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所為顯係侵權行為,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各項之損害:( 一)醫療費用:原告遭被告毆傷後,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接骨所看診,費用合計10130元(含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2130元、接骨所8000元)。(二)精神慰撫金:原告遭 被告毆傷,身心受創,精神痛苦不堪,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7870元,以資慰藉。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8000 元(10130+7870=18000),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伊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
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此有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45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0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訛。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實心壓克力棒毆傷原告 ,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前揭各項賠償 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遭被告毆傷後,至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接骨所看診,費用合計10130元(含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2130元、接骨所80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收據、台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傷情說明書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堪可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遭被告毆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又原告係大學畢業,當臨時工,收入不固定,未婚,名下無 任何財產;被告係國中畢業,已婚,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資力狀況,及原告遭被告毆打,受 有頭皮之挫傷(眼除外)、背挫傷(2乘23公分)、左上臂 挫傷(12乘2公分)、左前臂挫傷(14乘2公分)、左手第五 手指挫傷(7乘1公分)等傷害,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小, 而被告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害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 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嫌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賠償
原告醫療費用1013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合計15130元( 10130+5000=1513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 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 。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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