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809號
原 告 石義龍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複代理人 戴盛益
被 告 來百齡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331號),經於民
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述:
(一)「華夏二村」係民國61年間,由官兵貸款集建,並由 國防部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前第二軍團)奉示統籌 辦理,預計於完工後交予集資官兵居住。未料62年間 遭逢國內能源危機,承包商資金短絀,無法依約完工 ,遂提前草草將本應於完工後移轉與社區住戶之聯外 道路用地(即向訴外人林聰等人所購買之24筆土地) ,依前軍團司令胡炘奉國防部之命代理原告及當時「 華夏二村」建戶全體與被告約定暫將原登記於承包商 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在時任「官兵購宅興建委員會 」軍方代表「眷管組組長」來百齡中校(即被告)名 下,並辦理變更為道路用地,俟峻工並組成社區自治 會後再辦理分割登記予集建戶。惟工程完工前,被告 即因屆齡退役而未依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 告之父陳運民為集建戶之一,繼承人有原告、陳石素 月、陳秀英及石屹,其中陳石素月於100年3月24日死 亡,由原告、陳秀英及石屹繼承,訴外人陳秀英已出 具協議書,同意原告代繼承人全體對被告為訴訟,至 訴外人石屹部分則請命其為共同原告。
(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僅係約定暫登記於其名下,竟於92 年間,將上開土地中屬道路用地之臺中市西屯區○○ 段1317、1654、1766、18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 道路用地)中之第1317地號土地,以2,168,200元代 價出售予訴外人郭小菁,另將其中之第1654、1766、 1876地號等3筆土地,以4,3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葉
紫華,另並領取台中市○○○○○段1654-1地號土地 之補償金118,400元,合計為6,586,600元。原告目前 擔任「華夏二村聯誼會」會長,因訴外人郭小菁於98 年3月30日欲行拆除道路上之「華夏二村」牌樓,始 知悉上情。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涉背信罪, 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9947 號、98年度偵字第21100號起訴,並經鈞院以98年度 易字第3707號判決有罪。被告擅自出售並處分系爭4 筆道路土地,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及原「華夏二村 」全體建戶之所有權,被告雖係受國防部委託而信託 (或借名)登記系爭4筆道路用地於其名下,但實際 上系爭4筆道路用地為原告及「華夏二村」全體建戶 所聯名貸款購買,此亦有監察院函文可證。被告造成 原告及「華夏二村」全體建戶受損,依法應對原告及 原「華夏二村」建戶全體,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四)原告及原「華夏二村」全體建戶因系爭4筆道路用地 所有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⑴、臺中市○○區○○段1317地號土地,係於62年間 借名登記所有權於被告名下,前經鈞院66年訴字 第601號判決塗銷持分4分之1部分登記,遂變更 登記持分為4分之3,嗣於67年7月19日再因逕為 重測而更正持分為100分之78。此100分之78持分 嗣由被告於97年3月3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郭小菁,再由訴外人郭小菁於98年3 月13日以「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靜宜。 按被告出售予訴外人郭小菁之價金估算,土地價 值為2,168,200元。
⑵、臺中市○○區○○段1654、1766及1876地號土地 ,係於62年問借名登記所有權於被告名下,被告 於92年ll月6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 訴外人葉紫華,再由訴外人葉紫華於92年12月10 日「贈與」登記予訴外人「澎湖縣望安鄉」。按 被告出售予訴外人葉紫華之價金估算,土地價值 計為4,300,000元。
⑶、基上,被告出售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4筆道 路用地予訴外人郭小菁及葉紫華,因致原告及原
「華夏二村」建戶全體,受有6,468,200元之損 害,再加計被告所另受領之台中市政府徵收台中 市○○區○○段1654-l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11 8,400元,按原「華夏二村」全體建戶之戶數270 戶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270分之1,即24,395元 ﹝計算式(2,168,200元+4,300,000元+118,400 元)÷270=24,39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 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 ,不得謂為違法。
(二)鈞院98年度易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固認:「華夏二村 」係由當時現役官兵貸款集資購地興建,其建造工程 及規劃設計則委由陸軍第二軍團(現為第十軍團)統 籌辦理,加以被告曾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拋棄「華夏 二村」內之道路用地所有權,足認被告知悉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係「華夏二村全體眷戶」,而非建商等語 。惟查,被告於98年7月2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訊 問時陳明:「(問:臺中市○○○○村○○地○道路 用地於何時、何原因登記在你名下?)62年間因石油 危機,建材價格大漲,建商財務週轉不靈,建商為取 得資金,所以先將房舍產權過戶給購買的居民,並由 居民貸款支付購屋款項,但居民因稅金問題,拒絕將 道路用地過戶到居民名下,當時軍團司今胡炘為解決 此問題,所以指示將華夏二村的道路用地、水利地、 畸零地等,於63年間暫時過戶到我名下。」等語,足 證當時居民僅支付購屋款項而僅取得房舍產權,並不 含道路用地至為明確。刑事判決所認居民當初所支付 之款項含道路用地款項在內,顯然無據。況居民果若 確有出資購買道路用地,豈有不要土地之理?居民若 認道路用地有稅金問題而拒絕過戶,又豈願支付道路 用地之款項予建商?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 合常理。
(三)依刑事卷99年2月22日陳報狀所附臺中市土地登記簿 所載,當初過戶與被告名下由被告代管之土地,除系 爭4筆道路用地外,尚有同段1785、1784、1783、178 2等4筆建地,何以陸軍第6150號函、監察院調查報告 及原告所提出之「台中市○○○村○○巷道之產權拋 棄同意書」均未提及此一事實?足證前揭陸軍第6150
號函、監察院調查報告及原告所提出之「台中市○○ ○村○○巷道之產權拋棄同意書」內容,絕非當初之 事實。被告於83年7月l9日所簽立之「臺中市○○○ 村○○巷道之產權拋棄同意書」記載:「臺中市華夏 二村係民國62年由前陸軍第二軍圍發包集體興建,其 中既成巷道產權分割時因當時自治會尚未組成,故將 所有既成巷道計24筆之產權經當時任司令胡炘將軍指 定寄予本人來百齡名下代管…茲因本人來百齡已退休 20餘年,理當無條件同意拋棄右述5筆既成巷道之產 權,由十軍團歸屬華夏二村全體計272戶共有…。」 等語,該同意書使用之文字為「拋棄」而非「返還」 ,衡諸常理,系爭4筆道路用地如係「華夏二村」居 民所有,何以該同意書係用「拋棄」而非「返還」? 刑事判決所認自有違誤。且「華夏新村自治會」迄未 辨理法人登記,並非法人,依法不得成為物權法上不 動產物權登記之所有權人,惟「臺中市○○○村○○ 巷道之產權拋棄同意書」中卻聲稱:因當時自治會尚 未組成,故將所有既成巷道之產權寄予被告名下代管 云云,不僅與土地登記實務不符,更違反物權法上「 非法人團體」不得作為物權登記名義人之強制規定, 被告所簽立之「臺中市○○○村○○巷道之產權拋棄 同意書」自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四)「華夏新村」內之系爭4筆道路土地,如係由眷戶全 體集資購買,而眷戶另同時出資購買「華夏新村」內 之建物,何以建商僅將建物專有部分登記與承購戶所 有,而未將渠等所共同購買之道路部分,以全體購買 戶共有之方式辦理登記?是前揭陸軍第6150號函所載 ,無法說明所憑依據為何?另監察院之調查報告亦僅 詢問居民,而居民所知,復係聽聞而來而非親身經歷 ,調查過程中亦未詢問承辦人員及被告,單憑片面之 詞,何能認定所調查之內容為可信?
(五)前述同段1785、1784、1783、1782地號等4筆建地之 變動事實,原告均未提及,而依卷附土地移轉變動資 料所示,系爭4筆道路用地與同段1785、1784、1783 、1782地號等4筆建地,均係於62年6月25日由訴外人 林傳枝、何金木、賴水木、廖林秀英及賴春金等人移 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中之同段1785、1784、1783、 1782地號等4筆建地,被告已於63年10月7日依建商指 示將之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孫保華、鄭永開、戴光銘、 呂子敬所有,核與刑事卷附建商天華營造之工程師周
殿章所出具之聲明書所載:「當時公司(指天華營造 )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購地,興建二百多戶 住宅,售予台中地區軍士官,名為華夏二村…當時房 屋蓋到二樓結構體時,恰逢石油危機,原物料價格大 漲,而公司向購屋戶取得的所有款項尚不及百分之二 十,公司周轉不靈倒閉,彭姓老闆躲到南部,該公司 另二名張姓及高姓合夥人將剩餘土地建屋數戶出售, 所得款項購入材料使華夏二村主結構完工並償付積欠 公司員工薪資及包工工資」等語相符,足見系爭4筆 道路用地與同段1785、1784、1783、1782地號等建地 ,均係建商天華營造購買後直接由地主移轉登記至被 告名下。被告嗣依建商之要求,將其中之同段1785、 1784、1783、1782地號等建地移轉登記與購買戶,足 證系爭4筆道路土地,實非原告或「華夏二村」所有 。再者,建商天華營造嗣後亦僅要求被告將同段1785 、1784、1783、1782地號等4筆建地移轉登記與購買 戶,至於系爭4筆道路土地,迄今逾30年,建商均未 曾對被告為索還之要求,足見建商已認為系爭4筆道 路用地為無價值之土地而不要,並由被告自行處理。 被告因認建商已拋棄對系爭4筆道路用地之所有權, 被告乃取得系爭4筆道路用地之所有權,始將之出售 ,難認有背信之故意認知及犯行。更何況,原告並非 系爭4筆道路用地之權利人,亦非何項權利之受損害 人,自無損害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並請 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附帶 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關於下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 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 共同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490條及第491條第1項 第1、2款定有明文。另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 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 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 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
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 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另附帶民事 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 ,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 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提起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伊為系爭西屯 段1317、1654、1766、1876地號等4筆道路用地及徵 收前之同段654-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信託(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因被告擅自將之處分及領取徵收 補償金,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經查,其中之同段654-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部分, 並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此 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敘明在案(見本 院98年度易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第1頁倒數第2、3行 )。是原告就同段654-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自非合法,此部分應予駁 回。
(三)原告另以系爭西屯段1317、1654、1766、1876地號等 4筆道路用地遭被告處分為由,依侵權行為規定,訴 請被告賠償:
⑴、經查,被告原任職前陸軍第二軍團(現為第十軍 團)眷管組中校組長職務,負責該軍團防區內之 眷舍服務工作,其於62年間辦理坐落於臺中市西 屯區之「華夏二村」眷舍規劃及興建業務,該眷 舍係由該軍團統籌辦理,並交由訴外人天華營造 興建,區域內之系爭西屯段1317、1654、1766及 1876地號等4筆土地,規劃為道路用地。依當時 軍團之司令胡炘之指示,將系爭4筆道路用地登 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嗣於63年11月1日退役,「 華夏二村」住戶岳超眾等人曾就系爭道路用地之 產權歸屬一事,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乃於83年 9月27日以(83)院臺國字第10015號函請國防部 研處,另被告曾於83年7月19日在該軍團所擬具 之「臺中市○○○村○○巷道之產權拋棄同意書 」內簽章,嗣於92年11月6日及97年3月3日被告 以4,300,000元及2,168,200元之對價,將系爭4 筆道路用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葉紫華及郭小菁所 有,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刑事案卷所附之相關函文、筆錄及土地
登記謄本資料可參,信屬實在。
⑵、原告並據上情而對被告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主張,並請求按「270分之1 」比例計算24,395元﹝計算式(2,168,200元+4, 300,000元+118,400元)÷270=24,394.81元﹞ 之損害金額。惟按:
1、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處分權屬於數人 共同行使者,其財產之處分行為,依實體法
之規定,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能生效者,
關於其財產涉訟,即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
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即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始為當事
人適格。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
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
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
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
限。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
之全部。另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
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
之。同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7、828 條定有明文。是公共同有人對公同共有之財
產,僅有潛在之應有部分,與分別共有人依
民法第818條規定,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不同。公同
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
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另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
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
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
有欠缺。又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如不適格,法
院無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義務,並應認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2、本件原告前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陳稱:「 華夏二村」係61年間,由當時現役官兵所貸
款集資購地而興建,其建造工程及規劃設計
則委由陸軍第二軍團(現為第十軍團)統籌
辦理。另查,被告前於83年7月19日在軍團 所擬具之「臺中市○○○村○○巷道之產權
拋棄同意書」簽章,其上記載:「臺中市華
夏二村係民國62年由前陸軍第二軍團發包集
體興建,其中既成巷道產權分割時,因當時
自治會尚為組成,故將所有既成巷道計24筆
之產權經當時任司令胡炘將軍指定寄予本人
來百齡名下代管…茲因本人來百齡已退休20
餘年,理當無條件同意拋棄右述5筆既成巷
道之產權,由十軍團歸屬華夏二村全體計27
2戶共有…」。是原告主張縱認屬實,則「
華夏二村」乃係承購戶貸款集資,並委由前
陸軍第二軍團發包而集體興建之建案,其性
質類似於「合夥」,在興建完成並依內部約
定辦畢各該承購戶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前,該「華夏二村興建案」所取得之權利
或財產(含公共設施及道路用地),應屬全
體承購戶「公同共有」,而非「分別共有」
。原告既自承係繼承自已故之父陳運民之原
承購戶權利,而已故之陳運民雖為承購戶之
一,但「華夏二村」興建案之全體承購戶,
就華夏二村區域內非屬各別住戶所購買之建
物以外之道路用地部分,並未曾有「分別共
有」之內部約定,或曾議決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並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之協議。
從而,原告之主張,縱認屬實,則系爭4筆
道路用地之權利,亦應認屬原「華夏二村」
全體承購戶所「公同共有」,原告以個人之
名義或本於其被繼承人陳運民一人之權利而
提起本件訴訟,而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行起訴,其
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即有欠缺,其訴應予駁
回。
⑶、退而言之,縱認原全體承購戶就系爭4筆道路用 地並非「公同共有」,而屬「分別共有」。惟「 借名登記」契約乃係無名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 該借名人間之信任關係,是「借名登記」契約當 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 而定,惟如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
定之,另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應類推適 用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再按,受任人以自己之 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人如向該他 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者,該他人固有將 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返還(即移轉登記)與 權利人之義務,如未依約履行時,則應負債務不 履行之責任。至侵權行為,則為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 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廣義 之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 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縱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並 將借名登記財產予以處分之情事,然原告或原「 華夏二村」之其他全體承購戶,既未曾登記為系 爭4筆道路用地之所有權人,復非依繼承、強制 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系爭4筆道路用地之所有權,依 民法第758、759條規定,對系爭4筆道路用地本 無土地所有權之可言,充其量僅係基於「借名契 約」而對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有契約債權存在 。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或原「華夏二村」之 其他全體承購戶,亦僅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而為 本件損害賠償之主張,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654-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因該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程序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另以系爭1317、1654、1766、1876地號等 4筆道路用地遭被告處分為由,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 被告賠償,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縱認屬實,亦屬原「華夏二 村」全體承購戶對被告所「公同共有」之債權權利,原告以 其個人名義或本於其被繼承人陳運民之權利,主張所有權被 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而非由公同共有人(即原「華夏二村 」全體承購戶)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行起 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有所欠缺,其訴亦應駁回。再者 ,被告縱有受原告或原「華夏二村」全體承購戶之「委任」 而「借名登記」為系爭1317、1654、1766、1876地號等4筆 道路用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及其他原「華夏二村」全體承購 戶,因尚非系爭4筆道路用地之所有權人,自亦僅得依債務
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為 本件損害賠償之主張,亦非有理,仍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