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7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林其弘
被 告 王朝雄
訴訟代理人 王妍芸
王斯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6月18日11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6D-3917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3 17-1號處,因起步不當(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可參),而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秋 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362-WJ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 ,因致系爭保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 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賠付系爭保車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0,622元 (內含零件費用56,622元、工資34,000元)。原告爰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經扣除零件費用之折舊後 ,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已將車輛由中山路317- 1號前之慢車道駛入外側車道內3分之2處,適因前方路口紅 燈,並有其他車輛在前方停等之故,被告遂亦停車等待,有 當時亦在車上之被告配偶可資證明。詎訴外人林秋滿所駕駛 之系爭保車,疏未注意前方狀況,且變換車道不當,而自中 山路之內側車道,不當侵入被告已駛入3分之2以上範圍之外 側車道內,並撞擊刻正停等紅燈之被告車輛,因致被告車輛 之前保險桿往前脫落,訴外人林秋滿更曾於現場向被告致歉 ,應屬訴外人林秋滿之過失,始生事故,被告應無責任可言 。原告所據以主張被告有過失之「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判斷結果,並非正確,蓋因車禍現 場圖所畫之車輛位置並不正確,應以車禍後拍攝之現場照片 供為車輛正確位置之依據,且證人卓珮箏警員證述伊當初是
依訴外人林秋滿之筆錄內容而為肇事原因之初步研判。但訴 外人林秋滿當初原指稱被告從路邊突然開出,但於鈞院作證 時,卻又聲稱伊根本沒有看到被告之車輛。足見當初訴外人 林秋滿所製作之筆錄內容乃是錯誤,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之 判斷依據既是錯的,則判斷結果自非正確。另被告對原告所 主張之修復費用,均不同意,亦否認所有之修理項目和車禍 有關係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前於99年6月18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D- 3917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317-1號 處,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秋滿所駕駛之系爭保車 ,發生碰撞事故一節,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所函調之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可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實在。是本件爭點所在,乃 為:被告就系爭碰撞事故,有無可歸責之過失責任? 若有,則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另原告所得代位請求 之合理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 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行制定。該規則第94條第 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第98 條第1項第2、4款則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下列規定: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 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 換車道行駛。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 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 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依 卷附現場圖及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觀之:
⑴、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林秋滿所駕駛之系爭保車, 於事故發生後,係呈現略為向右斜停之狀態,其 前輪並呈向左方轉向之角度,另右側車身及車輪 則以略為向右斜向之角度進入外側車道,又其右 前車頭在外側車道內由後方斜撞被告車輛之左前 側,被告車輛之前保險桿因而向前掉落。訴外人
林秋滿於本院審理中到院結證:其當時之所以會 切到右邊車道(指外側車道),是因為要找停車 位而欲往路邊停車。足見訴外人林秋滿所駕駛之 系爭保車,原行駛於中山路上之內側車道,於事 故發生前,刻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於 甫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即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 生碰撞。
⑵、被告所辯:伊所駕駛之車輛之前方,當時適有他 車停放一語。核與訴外人林秋滿於本院審理中所 結證:「…當初事故發生時…在碰撞的時候被告 前面有一部車子停著,那部車子並沒有靠的很路 邊…車禍發生之後,被告前面的車子就立刻開走 了…」相符。另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事故 發生後,係呈現約45度角之左斜方向,並停放於 外側車道內,車輛前輪雖呈現左轉方向之角度, 右後輪則壓在慢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隔線上。足 認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係由慢車道 斜向駛入外側車道,但因外側車道上另有他車停 止中,被告乃斜停於外側車道上,尚未進入內側 車道。
⑶、訴外人林秋滿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突然自右方駛 出,致其不及應變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 :「…事故發生時,被告車子是靜止狀態或移動 狀態我沒有注意到…被告當時的車子是斜斜的狀 態,至於我的前方有無車輛我不記得了…發生車 禍之前我根本沒有注意有被告的車子,發生碰撞 我才知道他在我的右邊…」。足見訴外人林秋滿 於事故發生當時,對前方之車況,疏未注意,始 致陳述先後不一,其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應可 認定。另被告所辯:伊車於事故發生當時因前車 停擋而暫行停止於外側車道內一節,應可採信。 ⑷、依前所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既 因前車停擋之故而暫停於外側車道內,並未起步 及強行進入內側車道,另訴外人林秋滿駕車原係 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其既表示有見到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前方另有車輛停止中,依規定訴外人林秋 滿本不應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否則將會 撞及前車,然訴外人林秋滿卻又聲稱:事發前並 未見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云云,所述顯非合理。 加以事故發生地點並非在訴外人林秋滿原所行駛
之內側車道上,而係在訴外人林秋滿所駕駛之系 爭保車甫行變換車道,即在所剛進入之外側車道 左側一偶,撞及正因壅塞而呈停止狀態中之被告 車輛。本院參酌事故發生前雙方行車之態樣及上 開各情,因認系爭事故應屬可歸責於訴外人林秋 滿所致,被告之車輛既未搶進內側車道,且因前 車之故而暫行停止於外側車道中,被告既屬停止 狀態,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可歸責之事 由存在。至證人卓珮箏警員據現場圖及訴外人林 秋滿所述而為:被告之車輛有「起駛前,不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肇事原因初步分析(見 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並未考量被告車輛之前方另有他車停止一情,本 院因認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縱認 被告在後方尚無來車但前方有車輛停止之際,即 行變換車道而有違規定,然被告既起駛在先,並 於停止狀態中遭訴外人林秋滿所駕駛之系爭保車 自左側變換車道前來撞及,被告之違規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系爭事故既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林秋 滿之疏失所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既未進入系爭保車原行駛 之內側車道,復因前車之故而暫行停止於外側車道中,並遭 訴外人林秋滿於變換車道過程中撞及之,則系爭事故之發生 ,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修車費用71,4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 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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