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721號
原 告 沈靖家
被 告 陳瓊佩
被 告 裕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美
訴訟代理人 徐春龍
被 告 東哲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兆烈
訴訟代理人 郭華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審理中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被告陳瓊佩、裕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來公 司)、東哲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哲公司)應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7,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緣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19日透過被告東哲公司介紹,就門 牌號台中市北屯區○○○○街137巷9號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與被告陳瓊佩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後被告陳瓊佩亦交付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指 定之沈長青名下。惟系爭房屋於98年12月間發生樓層磁磚 膨拱漲裂情況,原告於99年1月間僱工修繕支出32,376元 ,嗣於99年12月27日該屋內之磁磚又突然爆開破裂,經原 告支出44,800元僱工修繕完畢,並於100年2月18日發律師 函給被告等三人請求協調賠償事宜,然被告裕來公司、東 哲公司均置之不理,被告陳瓊佩則因已變更戶籍地址而無 法送達,爰提起本訴。
⒉被告陳瓊佩部分:
⑴系爭房屋內之磁磚突然發生膨拱、爆開破裂,衡此情形 係屬施工上之瑕疵,故該瑕疵於點交前即已存在,並非 使用上必然之損耗及老化現象,且已涉及買賣標的物之 重要程度,依一般社會觀念,購屋者購置房屋時,無不 期望所購買之房屋堅固、耐用而能提供基本程度之安全 ,如房屋構造本身失其安全性,不論主、客觀之價值與 效用而觀均為減損,被告陳瓊佩於系爭契約中既就此為 保證,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1項、第 360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陳瓊佩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退步言,若鈞院認為陳瓊佩未曾就此部分之瑕疵為保證 者,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原告亦得請求陳瓊佩減 少價金,而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陳瓊佩返還77,176元 。
⑶又所給付之標的物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 決定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者,即為不完全給付 。故除前述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被告陳瓊佩尚應另負 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即原告尚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 第2項規定,就該瑕疵所生損害請求賠償,或類推適用 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陳瓊佩賠償損害,賠償數額即為 因修繕所支出之費用77,176元。
⒊被告裕來公司部分:
⑴「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 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 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 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地係由被告裕來公司所建造 ,房屋內磁磚突然爆開破裂之情形顯未符合現今之科技 水準,則被告裕來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對系爭房地所 有權人沈長青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訴外人沈長青因本事件所生對被告裕來公司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讓與原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屬適格,賠償數
額即為因修繕所支出之費用77,176元。
⒋被告東哲公司部分:
⑴「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經紀業應依法令規定對消費者揭露不動產說明 書應記載之內容,不得有蓄意矇蔽欺罔之行為」民法第 184條第2項、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第10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條 第2項第6款可知,建築改良物瑕疵情形亦屬不動產說明 書應記載事項之一,被告東哲公司卻疏為向原告及訴外 人沈長青揭露此部分之事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退步言,縱鈞院認被告東哲公司無上開所稱違反義務情 事者,按「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 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仲介業者 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 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以 仲介房屋買賣為業,其於仲介中自應審酌所有權狀及相 關文件之真偽,如未盡此注意義務致使被上訴人蒙受損 失,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東哲公司未善盡調查 之能事,以提早發現系爭房地有上開所稱之瑕疵,揆諸 上開法律見解可知,被告東哲公司亦應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數額即為因修繕所支 出之費用77,176元。
⒌原告就被告陳瓊佩、裕來公司、東哲公司等3人,本於各 別之請求權基礎為主張,其中之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 同歸消滅,是被告3人係對原告僱工修繕所支出之費用77, 176元共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依法起訴。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裕來公司雖與被告陳瓊佩訂有一年保固期之約定,然 依據債之相對性,此約定自不拘束原告。
⒉「本案造成地坪磁磚膨拱之影響因素包括施工因素、自然 環境因素及界面粘著力老化降低三者,是本件造成系爭房 屋地坪磁磚膨拱漲裂之原因,自不能排除施工因素。又依 上訴人主張之發生時間,系爭房屋並非於交屋後1至2年內 即發生地磚膨拱漲裂,則施工因素應非系爭房屋地磚發生 膨拱情形之唯一肇因,應係施工因素與自然環境因素及界 面粘著力老化降低三者交互影響所致,兩造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證明施工不當因素所占影響比例程度,是本院審酌 上開鑑定意見,認為系爭房屋發生地磚膨拱漲裂之原因, 施工不當因素應占3分之1之比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9年建上更㈡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系爭房屋於完 工後近五年始發生樓層磁磚膨拱漲裂情況(94年間完工, 98年底首次發生),然並非僅以熱漲冷縮」或「前手之使 用習慣」即可卸責,亦即若施工不良亦屬瑕疵原因之一者 ,被告仍不得解免且責。
⒊再者,熱漲冷縮現象早已是普通物理常識,是建商在施作 工程時一定會將此現象一併考慮進去(例如磁磚間保留一 定空隙),若磁磚會因一般熱脹冷縮現象即告膨拱漲裂, 仍難解免施工不當之責;再參照台灣壹週刊之網路報導內 容可知,台灣溫差不大,不太可能會困熱漲冷縮導致磁磚 膨拱漲裂,如因外力重壓,磁磚應會塌陷而非鼓起,故 本件極有可能係施工不當所致。
二、被告陳瓊佩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陳瓊佩於系爭房屋居住3、4年才賣給原告,居住期間 並沒有什麼問題,原告也住了幾年才發生這些問題,且是 維修之後才告知被告陳瓊佩,如果要維修應該是針對磁磚 的部分,但原告改成木地板,原告第一時間沒有通知被告 ,還要被告接受既成事實。
⒉被告陳瓊佩出售時,並不知道磁磚是否有瑕疵,也不知道 鄰居的狀況如何,因為有些人使用的狀況不同會造成不同 的狀況。
三、被告裕來公司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陳述:
⒈系爭房屋係被告裕來公司所建造,並於94年1月3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瓊佩。被告裕來公司與原告之 間,並無買賣等民法上之法律關係,故被告裕來公司對於 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內之地面磁磚翹起龜裂致生損害一事 ,自毋庸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等契約責任。 ⒉原告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訴請 被告裕來公司賠償損害,於法尚有未合,亦無理由,茲敘 述論據如下:
⑴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係有關企業經營者之無過失 產品責任,然消費者保護法之無過失責任,並不是「結 果責任」(所謂「結果責任」係指僅以損害的結果作為
判斷責任的標準,而不問其原因或過程有無問題,此對 企業經營者並不公平),必須業者所提供的產品要有「 瑕疵」存在,作為追究商品責任或服務責任所不可或缺 之「前提要件」;如果產品沒有「瑕疵」,業者即無需 負責。申言之,必須產品有「瑕疵」,且消費者因該瑕 疵受有損害,業者才須負產品責任,此係屬有條件之無 過失責任,與無條件之無過失責任(結果責任)有所不同 ,且當然不包括消費者「不當使用」或其他「非因產品 瑕疵」所致損害之情形在內。又所謂「瑕疵」,當係指 該產品依消費者使用標準,未具有通常可以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而言。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參照前 揭說明,可知被告裕來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3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要件,必須原告 所主張系爭房屋內之小部分地面磁磚翹起龜裂一情,係 因被告裕來公司於鋪設施工過程中有何等「瑕疵」所致 ;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前提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系爭房屋係於94年1月 3日移轉登記至當時之被告陳瓊佩名下,並於94年3月11 日交屋,而開始由被告陳瓊佩占有使用,迄原告所主張 於99年12月27日發現小部分地面磁磚翹起龜裂時為止, 已長達約5年又9個月之久,且其中約有2年之期間,係 由原告占用。而衡諸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原告所主張 之小部分地面磁磚翹起龜裂一情,顯有高度可能係因上 開長達約5年又9個月之期間內,因持續溼度、溫度變化 等熱漲冷縮之物理作用或地震陸續發生等不可抗力之因 素所引起;且亦不能絕對排除係因陳瓊佩與原告之使用 習慣、狀況或有不當使用情形所引起之可能性。亦即,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顯有高度可能係因熱漲冷縮之 物理作用或地震等不可抗力之「非因產品瑕疵」所致之 損害,亦不能絕對排除原告或陳瓊佩有「不當使用」情 形所引起之可能性。然原告於起訴狀第5頁卻僅空泛謂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係由 裕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建造,房屋內磁磚突然爆開破 裂之情形顯未符合現今之科技水準、、」等語,並據此 即憑空認定被告裕來公司就系爭房屋磁磚之施工不符合 科技水準而有瑕疵,進而謂被告裕來公司應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不僅實 嫌率斷,且亦難認其對於上開所說明之前提要件,已善
盡舉證責任。否則,豈非謂一旦系爭房屋之某部分固定 建材與設備發生損壞,不論發生時間離建商建造並交屋 後多久,亦不用依據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探究其可能原 因,均可一概認定係因建商之施工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 準所致,而全部歸責建商。如此結論,顯然將導致建商 擔負無窮盡之無限責任或結果責任,誠屬荒謬,亦與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非採「結果責任」之立法意旨不符。 ⑶被告裕來公司對於系爭房屋地面磁磚之施作,係本乎誠 信原則及建築常規進行施工,斷無偷工減料或草率鋪設 之情形,否則應無於上開長達約5年又9個月之期間內, 均未曾發生翹起或龜裂等瑕疵之可能。另參照上開說明 ,可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有高度可能係因熱漲 冷縮之物理作用或地震等不可抗力之「非因產品瑕疵」 所致之損害,亦不能絕對排除原告或陳瓊佩有「不當使 用」情形所引起之可能性。綜上說明,本件應堪認定被 告裕來公司對於系爭房屋地面磁磚之施作,於系爭房屋 流通進入市場時(按於本件應係於94年3月11日交屋予陳 瓊佩使用之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
⑷再參照原告起訴狀所附之估價單,可知原告訴請損害賠 償之金額,係包括水電部分之配管工程金額9,800元。 惟該筆水電配管工程金額,顯與系爭地面磁磚翹起龜裂 所致之損害無關,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該筆金額與本件 之關聯性,故其此部分請求,亦顯無理由。
⑸另系爭房屋地面磁磚屬於固定建材及設備,依被告裕來 公司當初與被告陳瓊佩所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第13條之約定,保固期限為1年。而原告所主張系爭房 屋地面磁磚發生翹起龜裂之時間,顯已逾上開保固期限 ,故被告裕來公司就系爭房屋地面磁磚之損害,對於被 告陳瓊佩自不負保固責任,對於原告亦無應負保固責任 可言,併此敘明。
⒊原告「民事聲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㈠狀」所引用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更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於本件顯然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理由如下: ⑴該案上訴人呂孟珊係基於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上訴人鄉林建設公司給付,惟本件被告裕來公司 與原告之間,並無買賣等民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在,故被 告裕來公司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內之地面磁磚翹起 龜裂致生損害一事,自毋庸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 保等契約責任。
⑵該案上訴人呂孟珊所主張之磁磚膨拱等情,係業經原審 法官勘驗現場,並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可能原因。惟於 本件情形係原告自行僱工修復後,再訴請給付,完全未 經公正第三者至現場進行勘驗或鑑定。故該案與本件之 事實基礎顯不相同,自難相提並論;且該案之鑑定結論 僅能適用於該個案之事實,顯非本件原告所能比附援引 、無限上綱,用來作為證明被告裕來公司施工有瑕疵之 依據。否則豈非謂任何有關磁磚膨拱之案件,不論案情 有無不同,所有建商依據前揭判決所述之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結論,均應負賠償之責。如此結論,顯屬荒謬,無 庸贅言。
⑶又前揭判決雖判決該案上訴人呂孟珊部分勝訴,惟該案 曾歷經法院三次判決呂孟珊全部敗訴,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98年度建上更㈠ 字第103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8 年度建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即認定:「(2)審 酌前揭鑑定意見,認系爭房屋地磚膨拱原因既有「施工 因素」、「自然環境因素」及「界面粘著力老化降低」 等三種可能因素,並無法確定係因被上訴人施工因素所 致,且系爭房屋自88年12月15口交屋迄今已近9年,依 一般而言,正常使用情況下,若於保固期(約1-2年)內 即產生膨拱,則可推測施工因素應為主要肇因;而隨著 時間的增長溫溼度變化熱脹冷縮等自然環境因素及界面 粘著力老化降低的影響逐漸顯著,本案既於88年完工, 約於完工後5-9年陸績發生地坪瓷磚膨拱。無法確定係 因被上訴人施工因素所致,而隨著系爭房屋完工時間增 加,後二者之可能因素亦隨之增加,故前揭地磚膨拱因 被上訴人施工因素所致可能性更為降低;又依前揭鑑定 意見,系爭房屋之地磚品質並非造成膨拱之因素,則尚 難認系爭地磚膨拱係因被上訴人施工因素或所交付之地 磚品質有瑕疵所致。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房屋地磚膨拱現象係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致,即無 法證明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等語;98年 度建上更㈠字第103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經查:系爭房 屋自88年12月間點交予上訴人之後,曾歷經921大地震 ,復有因溫溼度變化、熱脹冷縮等自然環境因素與使用 及保養方法不當等原因所可能導致磁磚膨拱脹裂之情形 ,並非僅磁磚與水泥砂槳間界面黏著力降低乙端。況磁 磚及水泥砂漿間界面黏著力降低雖為造成系爭房屋磁磚
膨拱脹裂之可能因素之一,惟磁磚與水泥砂漿問逐漸剝 離形成膨拱之現象乃有因時間經過老化致黏著力降低, 或因施工過程不當二種原因所導致,業經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製作之鑑定報告書記載甚明;系爭房屋交屋既歷 8年餘,界面黏著力巴因時間經過而逐漸老化降低亦屬 常情,上訴人所指水泥砂漿黏著力可長達數十年云云, 並無確切證據可供證明,不足憑採。再者,造成系爭房 屋地坪磁磚膨拱之影響因素若係施工不良或材料因素( 如磁磚之吸水率不佳)所致者,則應於施作後1至2年之 間即會發生,若至交屋後8年餘始發生者,殆為自然環 境因素及界面黏著力已因時間經過而逐漸老化降低所導 致,上開鑑定報告業已載明甚詳,此由一般營造業、建 商或建材供應業就營建物或建材商品所約定之瑕疵擔保 或保固期間幾無超過2年之通例即足明瞭。...。從 而,系爭房屋磁磚及水泥砂漿間界面剝雜之影響因素, 當為自然環境溫濕度變化及界面黏著力逐漸老化降低所 致,要與施工過程與所使用之磁磚材料無關。至於地磚 膨拱既經鑑定係地磚與水泥砂漿間之老化剝離,何以水 泥砂漿與結構體間之界面未見老化剝離?以及系爭房屋 其他四間浴廁何以未發生地磚膨拱?此當係地磚之材質 與結構體之材質不同,其承受環境溫濕度變化之程度亦 不相同,應不能以地磚與水泥砂漿問有老化剝離之現象 ,即認定水泥砂漿與結構體間之界面亦當然會老化剝離 。又系爭房屋其他四間浴廁與其他陸續三次發生地磚膨 拱之處所非在同一位置,環境因素或保養方法或不相同 ,現未發生地磚膨拱,當可理解。是被上訴人於88年12 月15日交付予上訴人之房屋並無施工品質不良或使用材 料不佳之情形,被上訴人確已依債之本旨為履行,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伊就系爭房屋地板磁磚之施作或所使用 之材料尚有其他之瑕疵,或有何其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上訴人之請求即與民法第227條之規定不符。 」等語。
⒋本件原告「民事聲請追加訴之聲明皆準備書㈠狀」所引用 原證十一之壹週刊報導資料,僅係就該個案而為報導,顯 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裕來公司施工有瑕疵之證據,更無從 用來證明原告於上開書狀所謂「..,台灣溫差不大,不 太可能會因熱漲冷縮導致磁磚膨拱漲裂..」之謬論。 ⒌原告於上開書狀雖追加聲明,而謂「原告之系爭房屋於98 年12月間亦曾發生樓層磁磚膨拱漲裂情況,並於99 年1月 間僱工修繕支出新臺幣32376元..」云云,並提出原證
九之工程估價單為證。惟揆諸上開工程估價單所載之內容 ,於欠缺當初損壞現場照片佐證之情形下,顯難看出該工 程之施工內容、位置、施工原因(因磁磚膨拱或其他原因 ?)及所拆除之磁磚為何(為被告裕來公司先前所鋪設之磁 磚?)。況退萬步言,縱令上開估價單所示之工程係因被告 裕來公司先前所鋪設之磁磚膨拱漲裂而施工(此部分原告 尚未舉證證明),惟原告對於此部分係因被告裕來公司於 鋪設施工過程中有何等「瑕疵」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仍應負舉證責任(此部分之說明,詳見被 告裕來公司之前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從而,原告於上 開書狀所載變更後訴之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 請予駁回。
四、被告東哲公司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陳述:按照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瑕疵擔保半年,被告東哲公 司已告知原告,且被告東哲公司於交屋時並未發現系爭房屋 磁磚有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19日透過被告東哲公司介紹,就系爭 房地與被告陳瓊佩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後被告陳瓊佩已 交付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指定之沈長青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份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第373條 之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之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瓊佩給付77,176元部分: 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要件有四,即:⑴物之瑕疵存 在,⑵須物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⑶須買受人善意並 無重大過失,⑷須買受人就受領物為檢查通知。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地面磁磚於98年12月、99年12月間先後 2次發生膨拱、破裂,極有可能係施工不當之瑕疵所致, 無非係以證人林芳男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林芳男雖證 稱:磁磚會有熱漲冷縮的情形,施作的工法,就是要避免 這個情形,伊會在磁磚背後塗一層粘著劑就可以避免這種 情形發生,伊將系爭房屋的磁磚拿起來,發現磁磚背後是 乾淨的,所以應該是施工不良,如果有塗粘著劑背後應該 是有一些土附在上面等語,然證人林芳男同時表示:伊不
既得第一次施作拋光磁磚時背面有無塗上粘著劑,但都會 問業者要不要在磁磚背面塗一層粘著劑,因為成本會增加 ,如果業者有表示要施作,伊一定會在磁磚背面塗上粘著 劑等語。由證人林芳男之證詞可知,在拋光磁磚背面塗上 一層粘著劑固可避免磁磚發生膨拱現象,但因會增加成本 ,故並非於施作時即全面自動在磁磚背面塗上粘著劑,而 係應業者要求才塗上粘著劑。可見施作磁磚時,並未強制 規定須塗上一層粘著劑,且塗上粘著劑雖可減少發生膨拱 現象,但並不代表未塗上粘著劑者,必然會發生膨拱現象 。則被告裕來公司於興建系爭房屋時,縱未在系爭房屋磁 磚背面塗上粘著劑,亦不必然會發生膨拱、破裂現象。故 原告及證人林芳男認為系爭房屋地面磁磚破裂極有可能係 因被告裕來公司施工不當所致,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
⒊系爭房屋係於94年1月3日,由被告陳瓊佩向被告裕來公司 購得,嗣於97年12月19日再由被告陳瓊佩轉售予原告,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告所陳,98年12月間發生第1次磁 磚破裂,當時距完工交屋已近5年之久,衡諸常情,系爭 房屋地面磁磚發生膨拱、破裂,其可能原因諸多,除了原 告所稱之施工不當因素外,亦可能係因界面粘著力老化降 地、磁磚本身品質、自然環境因素(如熱漲冷縮、地震等 等)等所造成,甚至被告陳瓊佩或原告使用不當亦係無法 絕對排除之可能因素之一。而原告並未能提出客觀證據證 明系爭房屋地面磁磚發生膨拱、破裂,確係因被告裕來公 司施工不當所致之瑕疵,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更 無法認定磁磚膨拱、破裂係因買賣移轉前存在之瑕疵所致 。
⒋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 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 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 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 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 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365條分 別定有明文。縱認原告所稱之磁磚膨拱、破裂屬被告陳瓊 佩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且為交屋時不能即知之 瑕疵,惟原告最遲於98年12月間即已發現系爭房屋之地面
磁磚發生膨拱、破裂之現象,然原告並未立即通知被告陳 瓊佩,且未於通知後六個月內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而遲 至100年3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前述民法第356、3 65條規定,原告怠於為通知,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為無瑕疵之物,即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 品質之意,故原告已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 權。
⒌原告雖主張:經原告詢問同一社區之鄰居表示,在原告購 買系爭房屋之前,即已有數戶鄰居發生磁磚破裂之情形, 被告陳瓊佩、東哲公司應該在出售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磁 磚有瑕疵,卻故意隱匿不告知云云。惟查,鄰居之磁磚發 生破裂之情形,並不代表系爭房屋之磁磚亦必然會破裂, 故尚不得僅憑被告陳瓊佩、東哲公司是否知悉鄰居之磁磚 有破裂,作為認定被告陳瓊佩、東哲公司故意不告知磁磚 瑕疵之依據。況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陳瓊佩、東哲公司於售 屋時已知悉鄰居之磁磚有破裂之事實,並無法舉證已實其 說,亦無法提出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瓊佩、東哲公司 於售屋時明知系爭房屋之磁磚具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是 原告主張被告陳瓊佩、東哲公司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之磁 磚具有瑕疵,純屬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⒍原告自承其係發現系爭房屋之磁磚破裂之後,始知悉磁磚 具有瑕疵。以原告為執業律師之身分,顯較一般人瞭解交 屋後應立即檢查系爭房屋是否具有瑕疵,以便即時行使瑕 疵擔保權利之情形下,原告本身都已經無法在磁磚破裂之 前查知該磁磚具有瑕疵,則被告陳瓊佩、東哲公司又何能 在系爭房屋之磁磚破裂之前,先行查知磁磚具有瑕疵。況 被告陳瓊佩於售屋前若知悉系爭房屋之磁磚具有瑕疵,則 其自無放棄對被告裕來公司主張瑕疵擔保權利,反由自己 來承擔瑕疵擔保責任之理。況原告迄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之 磁磚發生膨拱、破裂,係因其與被告陳瓊佩買賣移轉前存 在之瑕疵所致,業如前述。從而,系爭房屋之磁磚破裂, 實難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陳瓊佩之事由,所致之不完全給 付或遲延給付。參以,原告未即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 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除喪失 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之,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兩請求權關係 應認屬請求權相互影響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 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陳瓊佩應負不 完全給付責任,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之規定或 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被告陳瓊佩賠償因修繕所支出之費
用77,176元,亦屬無理由。
⒎至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被告陳瓊佩已就磁磚 瑕疵為保證乙節,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記載:「乙方 (即被告陳瓊佩)保證買賣標的於點交前無存在物之瑕疵 (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 射屋…等瑕疵),…」,其中所謂「龜裂」應指結構體之 龜裂,而非指磁磚龜裂,故原告以該條項主張被告陳瓊佩 已就磁磚瑕疵為保證,容有誤會。
㈢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裕來公司給付77,176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磁磚發生膨拱、破裂現象,係因被告裕 來公司施工不當所致之瑕疵,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 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 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 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 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 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 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按商品 責任法乃侵權行為性質,而比較法上皆認為,商品責任之 被害人不得請求賠償純粹經濟上損失。我國消費者保護法 之商品責任,亦屬於無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故該法第7 條第2項所謂之「財產」,既不包含系爭危險商品,亦不 應解為指被害人所受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以避免商品責任 之無限擴大,並適當界定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應有之分界 (參閱詹森林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㈣第67-68頁)。 亦即,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所謂之「財產」,應指被 害人因使用系爭危險商品所致之其他財產損失,而不包含 系爭危險商品本身之損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裕來公司所 建造之系爭房屋磁磚破裂,致其支出修繕費用77,176元, 係商品即系爭房屋本身之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 因使用商品所致之其他財產損失,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項所規定之「財產」範圍,不屬該法保護之客體。 故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裕來公司給付77,176元,即屬無據。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不動產仲介經紀 業倫理規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東哲公司給付77,176元 部分:
⒈被告東哲公司仲介系爭房屋之買賣時,該屋之地面磁磚並
未發生膨拱、破裂現象,縱之前鄰居之磁磚曾發生破裂之 情形,亦難據此逕認被告東哲公司故意不告知瑕疵,已如 前述。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東哲公司有何蓄意 蒙蔽欺罔之行為,或有何因故意或過失未能善盡調查之能 事,致未能提早發現系爭房屋磁磚之瑕疵,自無法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不動產 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東哲公司給 付77,176元,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17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 ,併駁回之。
㈥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 1,000元)由原告負擔。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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