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0年度,606號
TCEV,100,中小,606,2011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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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606號
原   告 向陽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月裡
訴訟代理人 張奉榮
被   告 洪國宸
訴訟代理人 林詠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陸元,餘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 建宏,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蔡月裡,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其管理之「向陽村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3段129巷8 號,面積33坪,一般住家,下稱系爭房屋),依住戶規約之 約定應繳納管理費(以2個月為1期),民國95年7至12月期 間,一般住家之管理費為基本費每月新臺幣(下同)875元 ,加坪數費每月每坪30元,依此計算,被告應繳納管理費每 月1865元(875+33×30=1865);自96年1月起,因考量系 爭公寓大廈1樓只有系爭房屋是一般住家,其他均為店舖之 特殊情形,系爭房屋管理費之基本費減免375元(即每月500 元,875-375=500),依此計算,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每 月為1490元(500+33×30=1490),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於96年11月30日針對系爭房屋之特殊情形,決議通過修訂 住戶規約第53條第5款「8號1F(即系爭房屋)住家基本費減 免375元/月。」。詎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 期間,僅繳納部分之管理費;自98年1月1日起更分文未繳, 95年7月1日至99年8月31日期間計積欠55675元,屢經催討, 不獲置理,爰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675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管理費之收費計算方式,已於95年l2月 22日召開之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每期(2個月) 為1865元,被告即依該金額繳納管理費,是被告僅積欠98年 1月至99年8月計10期之管理費18650元(1865×10=18650) 。又依住戶規約第36條約定,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份之 承租者或使用者有「利害」關係者,該等承租者或使用者得 經該專有部份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列席區所有權人會議陳 述其意見,惟原告於98年召開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未告 知被告,將於會議中討論有關系爭房屋管理費收費計算更改 事宜,已影響被告之權益,並違反上開約定,且在會議中有 前任主任委員即訴外人楊香珠提議本項管理費之收費計算更 改應請被告出席陳述意見,如逕行討論表決是否妥當等語。 再者,系爭公寓大廈1樓只有被告1戶是一般住家,被告並未 使用系爭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系爭房屋有獨立出入之門戶 ,被告出入並未經由管理室,以一般住家之收費標準計算管 理費,有失公平,希望依店舖之收費標準(即一般住家之半 數)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伊管理之「向陽村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住戶規約之約定應繳納管理費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96年11月30日修訂、98年11月20日修訂之住戶規約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5年7月1日至99年8月31日期間計積欠 管理費55675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解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67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二)被告固抗辯稱系爭房屋管理費之收費計算方式,已於95年l2 月22日召開之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每期(2個月 )為1865元等語,並提出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 。惟查,觀諸該會議紀錄,其中並無被告所稱之決議,被告 所辯即屬無據,不足採信。被告復抗辯稱原告於98年召開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未告知伊,將於會議中討論有關系爭 房屋管理費收費計算更改事宜,已影響伊之權益,並違反住 戶規約第36條之約定,且在會議中有前任主任委員楊香珠提 議本項管理費之收費計算更改應請被告出席陳述意見,如逕



行討論表決是否妥當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縱確有被告所稱之情事,該決議亦非無效,被告自應受其 拘束,被告空言抗辯,無足憑採。被告再抗辯稱系爭公寓大 廈1樓只有伊1戶是一般住家,伊並未使用系爭公寓大廈之公 共設施,系爭房屋有獨立出入之門戶,伊出入並未經由管理 室,以一般住家之收費標準計算管理費,有失公平,希望依 店舖之收費標準(即一般住家之半數)計算等語。惟查,被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做一般住家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應依住戶規約之約定,依一般住家之收費標準計算管理費 。又系爭房屋縱有獨立出入之門戶,被告出入並未經由管理 室,且亦未使用電梯,然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並非只有電梯 及管理室,尚有化糞池、防空避難設備、水、電管線等,被 告亦有使用。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98年11月20日98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其中案由六:管理費之調整,說明( 三)載明「8號1F主張該戶住宅用改以店舖收費標準(減半 收費)。決議:經與會區分所有權人表決超過半數不同意, 則該戶維持住宅用收費標準。之前以店舖暫繳之差額,需補 齊繳納。」等語,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被告此部抗辯於法無 據,委不足採。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5年7月1日至99年8月31日期間計積欠 管理費55675元等語,並提出住戶積欠管理費明細表為證。 惟查,該明細表記載「年/月份:96年1月至12月,管理費: 6900元,備註:96年間無故短繳;年/月份:96年1月至12月 ,管理費:6690元,備註:短繳6690(應繳2980*6期,只繳 1865*6期)」等語,惟同一房屋同一期間無須繳交2次之管 理費,原告顯有重覆計算之錯誤,6900元應予扣除。又被告 固抗辯稱伊僅積欠98年1月至99年8月計10期之管理費18650 元等語,並提出收費憑證11張為證。惟查,該收費憑證僅能 證明被告有繳納96年1月至97年12月計2年期間之部分管理費 ,然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繳納95年7至12月計6個月間之管理費 ,被告上開辯抗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95年7月1日至99年8月31日期間計積欠管 理費48775元(0000000000=48775)。從而,原告本於住 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77 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自 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依比例由被告負擔8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24元由原 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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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