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26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被 告 湯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固 曾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惟於95年10月11日繳 納新臺幣(下同)974元後即未繳納協議款項,依協議書第3 條約定,除協議書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 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 定辦理,而被告至95年3月10日止,尚欠消費款77,020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及協議書等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 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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