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2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楊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726元,及按如附表所示計息本金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7年8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被告至96年1月23日止 累計之消費帳款及利息,計有新臺幣(下同)41,814 元未付(內含消費帳款本金40,786元及利息、違約金 與其他費用1,028元)。
(二)被告另於92年5月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額度30 ,000元,原約定自92年5月9日起至93年5月9日止循環 動用,期滿得再行續約,另約定應按月繳息,如未依 期履行時,全部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遲延利息。被告至95 年7月31日止,計有15,912元未償。
(三)原告爰本於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及還款交易明細等 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7,726元,及按如附表所示計 息本金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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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及利息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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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新臺幣41,814元 │新臺幣40,786元自民國96年1 │ │
│ │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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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新臺幣15,912元 │新臺幣15,912元自民國95年8 │ │
│ │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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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新臺幣57,72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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