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0年度,1162號
TCEV,100,中小,1162,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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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16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鄭玉榆
被   告 高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 帳戶循環使用,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 ,原告核准初期授信額度為5萬元,借款利率則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被告應按期清償,若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全部 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按日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自99年8月5日起,未按期清償,應視為全部 到期,現尚積欠借款本金21,229元、待收利息1,243元,合 計22,47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未清償,屢向 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



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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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