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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0年度,1103號
TCEV,100,中小,1103,201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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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103號
原   告 金碧輝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桂薰
訴訟代理人 張晚成
被   告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九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北屯區○○○街135之5號「金碧輝 煌」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1段95之8號地下室1樓之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積 欠原告自民國99年11月起至100年3月止之管理費新台幣(下 同)29,165元,及該址地下室一樓二個停車位之上列期間清 潔費3,000元合計32,165元,屢向被告催繳,未獲置理,為 此提本訴,並聲明判決事項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記錄、社區住戶規約、積欠管理費計算明細表、建物 登記簿謄本等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之收費 標準,繳納99年1月至100年3月之管理費29,165元,及該址 地下室一樓二個停車位之上列期間清潔費3,000元合計32, 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4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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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