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02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張智強
被 告 尤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2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週年利率19.7 1%計付利息。詎被告迄98年8月26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簽 帳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55,000元,迭經催討,均無效果 ,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其中27,956元自100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請求金額明細表 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 請求違約金13,200元(見原告所提出之請求金額明細表), 經衡酌被告之餘欠本金數額,及原告已收取高額利息,爰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5,000元。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由被告負 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