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0年度,1004號
TCEV,100,中小,1004,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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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陳家銘
被   告 施招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後已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業銀行 )申請魔力卡使用,約定被告得以該卡於自動化付款機器辦 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嗣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寶華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均股份有限公司,並公告於新聞報紙 ,挺均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該項債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 18條第3項,公告於新聞報紙,故本案債權已合法移轉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 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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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挺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