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分配請求權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家簡字,100年度,4號
TCEV,100,中家簡,4,201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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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惠良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   告 林嘉卿
被   告 林富邦
被   告 林惠君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複訴訟代理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財產分配請求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共同簽立先慈林媽劉太夫人秀鶯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應變更為兩造原依分割繼承而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權利不變。另就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所有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二之公同共有財產,應予分割為兩造各自取得其四分之一。後續祖先祭祀、宗族掃墓事宜,由兩造各自處理。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二之公同共有財產,應分割登記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於民國95年1月1 5日去世,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兩造 嗣於95年2月4日簽立先慈林媽劉太夫人秀鶯遺產分配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載明:四張犛祖厝祖 父遺產,父親繼承100坪土地(計劃道路徵收約2分之1,另 既成巷道約20坪;剩下約30餘坪,6個姑媽佔10分之1)【按 上開土地即林劉秀鶯遺產坐落台中市○○區○○段66之1地 號土地,面積332平方公尺(約100坪,下稱系爭土地),持 分6分之2】,建議由大哥1人繼承原父親所繼承者,(包括 之前大姐惠君、小妹惠良、弟富邦所繼承之6分之1,均合併 回歸大哥嘉卿1人繼承,並處理後續祖先祭祀、宗族掃墓事 宜)。(大姐及惠良之6分之1由大哥買回)等語。又兩造所 以就系爭土地為以上之分割協議,係因當初簽立系爭協議書 時,考量先父林有田遺產即系爭土地持分權利範圍全部之2



分之1即將因都市計劃列入計劃道路之用地而遭徵收,所餘 土地之面積再扣除既有道路所占用約20坪後,所剩面積僅約 30餘坪(000000000=30),而兩造除各有6分之1分別所 有之持分外,另公同共有6分之2之持分(即林劉秀鶯之遺產 ),合計兩造就系爭土地各有24分之6的份額(1/6+2/ 6× 1/4=6/24),故系爭土地「剩下約30餘坪土地」,若予分 割,每人約僅有7.5坪(30×6/24=7.5),實難為利用,價 值亦甚低,故兩造建議由被告林嘉卿買回被告林惠君及原告 分別繼承林有田遺產即系爭土地持分各6分之1,和被告林富 邦繼承林有田遺產即系爭土地持分6分之1合併由被告林嘉卿 取得,及將林劉秀鶯遺產即系爭土地持分6分之2之所有權集 中由被告林嘉卿1人取得,並由被告林嘉卿處理後續祖先祭 祀、宗族掃墓事宜,以便達土地可以使用之目的。詎系爭協 議書成立後,原告因進行林劉秀鶯遺產分割而為相關文件確 認,依台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99年12月25日玖拾玖中都速字第09912150127號 ),始知台中市政府事後就系爭土地已不再規劃為道路用地 ,且其結果反而變成系爭土地直接面臨即將開闢之道路,蓋 即將開闢之道路是開設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66地號土地上, 且即將開闢之道路寬度有30米,換言之,系爭土地在兩造簽 訂系爭協議書後,從「將有一半遭徵收」,變成「臨30米寬 道路之黃金土地」,顯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基礎事實、 條件已經變更,而上述情事變更係發生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 書之後,且此變更係由主管機關所為,非兩造於簽約當時所 能預料。再者,如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原本簽立之意旨,兩 造建議原告要出售給被告林嘉卿之系爭土地之坪數約僅7.5 坪,而在情事變更之後,兩造依照各有24分之6的份額,若 土地分割後每人可有近25坪(100×6/24=25),各人所取 得之坪數均已達到可以各自有效利用之坪數,亦即情事變更 之前,兩造建議原告所售出的是「無可利用」之土地,但在 情事變更之後,原告已擁有「可以有效利用」之土地,原告 所有之土地狀況及條件顯然不同,而土地之潛在價值本非單 純之金錢所能比擬,因此若要原告再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 約定履行,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請求鈞院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效果,變更如訴之 聲明第1項所示,始符公平。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既 經鈞院以形成判決為如上之變更,則原告基於變更後之契約 內容,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所 有系爭土地持分6分之2之公同共有財產,應分割登記如附表 所示,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系爭土地與相鄰66、66之2、66之3、66之4等 地號土地,均是先祖父之遺產,分別由兩造父親林有田及伯 父、三叔父、四叔父繼承。林有田過世後,系爭土地由母親 林劉秀鶯及5名子女各繼承6分之1,然次子林嘉瑞於89年過 世,其6分之1持分由林劉秀鶯繼承,故林劉秀鶯之持分為6 分之2。又林劉秀鶯95年過世時,有鑒於自65年先祖父過世 後,迄今已有35年,林氏宗族所祭祀之「祭祀公業金源吉」 及「祭祀公業林隆吉」,所有掃墓祭祀事宜,均由長子即被 告林嘉卿1人與伯父及叔父們之男系子孫共同辦理(原告自 成年及出嫁35年來,從未參與宗族掃墓祭祀事宜,更不知歷 代祖先墓地之所在地位於何處)。基於宗族傳統,長子需承 擔未來宗族祭祀掃墓之責任,兩造即協議由被告林嘉卿繼承 林劉秀鶯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6分之2),由被告林嘉卿負 責宗族祭祀事宜,此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內容即明,故 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分配約定,主要係著眼於宗族祭祀、掃墓 事宜,而非原告所稱重劃、既成道路等情。又由系爭協議書 第2至4條之約定精神,就可看出兩造當初在決定不動產之分 配方式時,並非以經濟價值作為分配基礎,而是以實際之生 活需要,決定每人分配之地點。此外,兩造前案分割遺產訴 訟(鈞院96年重家訴第3號)判決書亦指出兩造協議內容除 考慮祖先祭祀、宗族祭祀掃墓事宜並將各繼承人特殊狀況納 入考量,可知關於林劉秀鶯不動產之分配,絕對不是單純基 於經濟考量。是以參酌系爭協議書第2至4條內容,可知第1 條有關系爭土地之繼承,是著眼於宗族繼承、祭祀事宜,而 非經濟價值。再者,因兩造父親林有田與兩造叔父即訴外人 林金達林國訓訂有備忘錄,約定將來系爭土地、66之2、6 6之4地號土地要合併處理,所以系爭協議書當時除約定林劉 秀鶯部分由被告林嘉卿1人繼承外,兩造先前繼承林有田之6 分之1部分亦歸由被告林嘉卿取得,被告林惠君及原告部分 由被告林嘉卿買回。雖林國訓之土地(66之4地號土地)遭 拍賣,然林金達之66之2地號土地仍然存在,且林金達也未 曾表示要解除上開約定,因林金達之土地與兩造繼承之系爭 土地皆有既成道路通過,如未合併利用處分,難以發揮經濟 價值,反而林國訓之土地係在曬穀場位置,受既成道路影響 範圍甚小,可獨立使用,所以合併利用、處分之必要性較低 ,此一備忘錄之存在,亦為決定遺產分配之重要背景,自不 能略而不論。況早在兩造間之分割遺產訴訟一審,被告所提 答辯就指出:「四張犁祖厝祖父遺產,為祖先祭祀、宗族掃 墓之用」等語,原告當時就此點未加以反駁,故該件一審判 決理由認定:「…前揭遺產分配協議書係於被繼承人喪葬期



間在其靈堂所簽訂,且觀諸兩造於協議過程中,除慮及祖先 祭祀、宗族掃墓事宜外,尚將各繼承人個人特殊狀況納入考 量,而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配等情,顯見前揭遺產分割 協議書係於兩造充分討論下所共同簽訂…」(見鈞院96年重 家訴第3號民事判決第6頁)。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 在二審訴訟過程,原告同樣未針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系 爭土地由被告林嘉卿繼承是基於祖先祭祀、宗族掃墓理由提 出反對意思,故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 第1號民事判決第14頁亦採認:「四張犁祖厝祖父遺產,為 祖先祭祀、宗族掃墓之用」,故原告於該遺產分割訴訟一、 二審既未反駁系爭土地係基於祖先祭祀、宗族掃墓約定由被 告林嘉卿1人繼承,足認被告所言確屬事實,原告事後再於 本件主張當初是因為土地被徵收才作上開約定云云,實無可 採。又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固記載93年6月15日 有將系爭土地列為「道路用地」,惟在該證明書「計畫書中 特別使用規定」欄位記載:「整體開發地區」,另備註欄特 別記載:「案內土地位在本市整體開發地區範圍內,在未整 體開發前,仍應繼續原來農業區之使用」,且當時主管機關 尚未實際進行徵收,故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何時能進行開發、 台中市政府何時進行徵收等情,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自無法 加以確定,故原告本可預料該都市計畫有可能發生變化。事 實上林劉秀鶯所留各筆遺產,不管是由何人取得,將來價值 漲跌本來就有不確定性,不是兩造所能掌握,兩造於訂約時 都應已預見此一不確定性。原告既已經過評估簽立系爭協議 書,自不得再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依據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況系爭協議書根本不是考 慮徵收問題才作第1條之約定。再者,系爭土地是農業用地 ,目前仍未開發,且被既成道路通過佔用一部分面積,有一 部分土地還被分隔在馬路對面,影響整體利用,再加上附近 地區多為農田或空地,鄰近建物(包括林家之祖祠)都是舊 有之四合院或鐵皮建物,所臨道路也只是一般農路而已,整 體而言經濟價值不高,就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分區○○○○○ 道路用地」之記載,然此項變更是否即會影響兩造系爭協議 書第1條之立約基礎?又取消道路用地限制後,對於系爭土 地經濟價值有何影響?對原告權益又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原 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故本件應 無民法第22 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至於鄰近土地是否 被列為計畫道路用地,因原告所提圖說上蓋有:「本圖僅供 參考用,實施時仍以原核定公佈圖為準」之字樣,故實際內 容尚有疑慮。其次,該計畫道路與兩造遺產分配協議無關,



兩造並不是因該計畫道路開設與否而決定由被告林嘉卿繼承 系爭土地,該項計畫自不會影響遺產分配。又縱使鄰近66地 號土地現階段是列為計畫道路,但該計畫將來是否確定不會 變動?要花多久時間才會實際開闢道路?目前無法確定,故 該項變動對於系爭土地實際影響為何?只是原告片面之詞, 自不足採。再者,不管計畫道路開設與否,系爭土地之性質 並未改變,仍然是農地,只能作農業用途,又林劉秀鶯就系 爭土地之持分6分之2,扣掉既有巷道約20坪、6個姑姑的持 分10分之1約10坪後,實際約只有23坪{(000000000)× 2/6=23.3}是由兩造繼承,其中一部分土地還是在馬路對 面,如分歸兩造繼承,每人頂多可再分得5坪多(23×1/4= 5.75),在面積甚小且只能作農業用途之情況下,原告繼承 之土地,能有多大之價值?不管是原告繼承部分或被告繼承 部分,其實都是一樣,將來皆必須合併處分、利用,甚至還 要與其他林氏宗族之土地共同處分利用,才能發揮經濟效益 。原告以計畫道路編列,就認為系爭土地屬於「黃金地段」 ,價值顯然不同云云,實為誇大其詞。再者,林劉秀鶯就系 爭土地之持分6分之2如不歸被告林嘉卿繼承,每人頂多可再 分得5坪多,所得利益甚低,自不符合「顯失公平」之要件 。至於原告85年所繼承父親林有田之持分6之1,依照系爭協 議書約定,雖是由被告林嘉卿買回,但買賣時間、價格並未 預作約定,將來原告要以什麼價格出售,自可衡量土地價值 作決定,也不會損及其權益。且因每人分得不動產價值並不 相同,依據兩造當初協議內容,應就不動產價值進行找補, 也就是分得價值高的應該將差額補貼給其他繼承人,每人最 後分得價值相當,是原告當時縱未分得系爭土地,但其可分 得霧峰之土地以及差額找補,並不會有不公平之情事發生, 故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又被 告等一直有誠意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但原告對於現 金數額有意見,多年來訴訟不斷,導致遺產分配無法進行, 如果95年就履行完畢,自不會發生原告所稱之情事變更問題 。再者,系爭土地雖在93年列為道路用地,但何時遭到變更 ,原告未提出資料說明,如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每3年 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應在96年至98年間就變更, 原告在系爭協議書訂立5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實有失誠信 ,而有權利濫用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於95年1月15日去世 ,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兩造嗣於95年



2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載明:四張犛祖厝 祖父遺產,父親繼承100坪土地(計劃道路徵收約2分之1, 另既成巷道約20坪;剩下約30餘坪,6個姑媽佔10分之1), 建議由大哥1人繼承原父親所繼承者,(包括之前大姐惠君 、小妹惠良、弟富邦所繼承之6分之1,均合併回歸大哥嘉卿 1人繼承,並處理後續祖先祭祀、宗族掃墓事宜)。(大姐 及惠良之6分之1由大哥買回)等語。又台中市政府事後就系 爭土地已不再規劃為道路用地,且其結果反而變成系爭土地 直接面臨將要開闢之30米道路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 、遺產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證記第二類謄本、遺 產分割契約書、台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95年3月1日玖拾伍中都速字第09503010 235號、99年12月25日玖拾玖中都速字第09912150127號、10 0年5月4日壹佰中都速字第10005040049號)、地籍圖謄本、 都市計畫細部圖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堪可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兩造當初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係考量林有田遺產即系爭土地之2分之1即將因都市計劃列入 計劃道路之用地而遭徵收,所餘土地之面積再扣除既有道路 所占用約20坪後,所剩面積僅約30餘坪,而兩造除各有6分 之1分別所有之持分外,另公同共有6分之2之持分(即林劉 秀鶯之遺產),合計兩造就系爭土地各有24分之6的份額, 故系爭土地「剩下約30餘坪土地」,若予分割,每人約僅有 7.5 坪,實難為利用,價值亦甚低,故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為 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以便達土地可以使用之目的。惟 台中市政府事後就系爭土地已不再規劃為道路用地,且其結 果反而變成系爭土地直接面臨即將開闢30米寬之道路,換言 之,系爭土地在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從「將有一半遭徵 收」,變成「臨30米寬道路之黃金土地」,顯見兩造簽立系 爭協議書之基礎事實、條件已經變更,而上述情事變更係發 生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且此變更係由主管機關所為 ,非兩造於簽約當時所能預料,若要原告再依系爭協議書第 1條之約定履行,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效果,變更如 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始符公平等語,惟為被告等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辯解,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之請求 ,有無理由?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觀諸系爭協議書第 1條約定:四張犛祖厝祖父遺產,父親繼承100坪土地(計劃 道路徵收約2分之1,另既成巷道約20坪;剩下約30餘坪,6 個姑媽佔10分之1),建議由大哥1人繼承原父親所繼承者, (包括之前大姐惠君、小妹惠良、弟富邦所繼承之6分之1, 均合併回歸大哥嘉卿1人繼承,並處理後續祖先祭祀、宗族 掃墓事宜)。(大姐及惠良之6分之1由大哥買回)等語,可 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配,主要係考量系爭土地100坪,扣 除計劃道路徵收約2分之1(即50坪)、既成巷道約20坪,剩 下約30餘坪,如再扣除6個姑媽佔10分之1(即3坪)後,僅 27坪,若兩造按其應繼分(24分之6)分割,每人分得面積 甚小,實難為利用,價值亦甚低,故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為系 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以便達土地可以使用之目的,至於 祖先祭祀、宗族掃墓事宜則僅係附帶之考量。被告等固抗辯 稱林劉秀鶯95年過世時,有鑒於自65年先祖父過世後,迄今 已有35年,林氏宗族所祭祀之「祭祀公業金源吉」及「祭祀 公業林隆吉」,所有掃墓祭祀事宜,均由長子即被告林嘉卿 1人與伯父及叔父們之男系子孫共同辦理,基於宗族傳統, 長子需承擔未來宗族祭祀掃墓之責任,兩造即協議由被告林 嘉卿繼承林劉秀鶯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6分之2),由被告 林嘉卿負責宗族祭祀事宜,此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內容 即明,故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分配約定,主要係著眼於宗族祭 祀、掃墓事宜,而非原告所稱重劃、既成道路等情。又由系 爭協議書第2至4條之約定精神,就可看出兩造當初在決定不 動產之分配方式時,並非以經濟價值作為分配基礎,而是以 實際之生活需要,決定每人分配之地點。此外,兩造前案分 割遺產訴訟(本院96年重家訴第3號)判決書亦指出兩造協 議內容除考慮祖先祭祀、宗族祭祀掃墓事宜並將各繼承人特 殊狀況納入考量,可知關於林劉秀鶯不動產之分配,絕對不 是單純基於經濟考量。是以參酌系爭協議書第2至4條內容, 可知第1條有關系爭土地之繼承,是著眼於宗族繼承、祭祀 事宜,而非經濟價值。況早在兩造間之分割遺產訴訟一審, 被告所提答辯就指出:「四張犁祖厝祖父遺產,為祖先祭祀 、宗族掃墓之用」等語,原告當時就此點未加以反駁,故該 件一審判決理由認定:「…前揭遺產分配協議書係於被繼承 人喪葬期間在其靈堂所簽訂,且觀諸兩造於協議過程中,除 慮及祖先祭祀、宗族掃墓事宜外,尚將各繼承人個人特殊狀 況納入考量,而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配等情,顯見前揭 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於兩造充分討論下所共同簽訂…」(見本 院96年重家訴第3號民事判決第6頁)。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



上訴,惟在二審訴訟過程,原告同樣未針對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系爭土地由被告林嘉卿繼承是基於祖先祭祀、宗族掃 墓理由提出反對意思,故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 重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第14頁亦採認:「四張犁祖厝祖父 遺產,為祖先祭祀、宗族掃墓之用」,故原告於該遺產分割 訴訟一、二審既未反駁系爭土地係基於祖先祭祀、宗族掃墓 約定由被告林嘉卿1人繼承,足認被告所言確屬事實等語。 惟查,果如被告等所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係著眼於宗 族繼承、祭祀事宜,而非土地之經濟價值,然宗族繼承、祭 祀事宜自始即存在,何以兩造之父林有田於85年3月4日去世 時,其遺產之分配未考量宗族繼承、祭祀事宜,而為類似系 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遲至兩造之母林劉秀鶯於95年1月15 日去世時,始為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又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如主要係考量宗族繼承、祭祀事宜,而非土地之經 濟價值,理應開宗明義將「大哥嘉卿處理後續祖先祭祀、宗 族掃墓事宜」等字句記載於前,至於「計劃道路徵收約2分 之1,另既成巷道約20坪;剩下約30餘坪,6個姑媽佔10分之 1」等字句則可刪除。況衡諸常情,遺產之分配,其價值當 然為主要之考量。至於兩造間之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本院96 年重家訴第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1 號),兩造於第一審爭執之重點在於兩造就林劉秀鶯之遺產 分割曾否達成協議?於第二審爭執之重點則在於兩造於95年 2月4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後,是否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契約 ,有重新分配遺產之協議?此為被告所自承(詳被告100年2 月22 日民事答辯狀第1頁),顯見該另案之爭點與本件之爭 點不同,則原告於該另案訴訟第一、二審縱未反駁系爭土地 係基於祖先祭祀、宗族掃墓約定由被告林嘉卿1人繼承,本 件亦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等前揭抗辯,即屬無據,不足採 信。被告等復抗辯稱因兩造父親林有田與兩造叔父林金達林國訓訂有備忘錄,約定將來系爭土地、66之2、66之4地號 土地要合併處理,所以系爭協議書當時除約定林劉秀鶯部分 由被告林嘉卿1人繼承外,兩造先前繼承林有田之6分之1部 分亦歸由被告林嘉卿取得,被告林惠君及原告部分由被告林 嘉卿買回。雖林國訓之土地(66之4地號土地)遭拍賣,然 林金達之66之2地號土地仍然存在,且林金達也未曾表示要 解除上開約定,因林金達之土地與兩造繼承之系爭土地皆有 既成道路通過,如未合併利用處分,難以發揮經濟價值,反 而林國訓之土地係在曬穀場位置,受既成道路影響範圍甚小 ,可獨立使用,所以合併利用、處分之必要性較低,此一備 忘錄之存在,亦為決定遺產分配之重要背景,自不能略而不



論等語,並提出備忘錄為證。惟查,該備忘錄並非兩造為系 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主要考量,此觀系爭協議書並無隻字 片語提及該備忘錄之約定即明。況不論兩造就系爭土地如何 分配,如有系爭土地未與66之2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處分,難 以發揮經濟價值之考量,亦可依該備忘錄之約定處分系爭土 地,是被告等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無足憑採。(三)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27 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 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 ,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 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參照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判要旨)。經查,兩造於95年2 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依台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95年3月1日玖拾伍中都 速字第09503010235號),系爭土地有一半係規劃為道路用 地,惟系爭協議書成立後,依台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99年12月25日玖拾玖中都 速字第09912150127號),台中市政府就系爭土地已不再規 劃為道路用地,且依台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 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00年5月4日壹佰中都速字第10005 040049號)及都市計畫細部圖所載,其結果反而變成系爭土 地直接面臨即將開闢之30米道路,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 系爭土地之價值自不可同日而語,顯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 定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 預料,且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對原告顯然有 失公平。被告等固抗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主管機關 尚未實際進行徵收,故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何時能進行開發、 台中市政府何時進行徵收等情,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自無法 加以確定,故原告本可預料該都市計畫有可能發生變化。事 實上林劉秀鶯所留各筆遺產,不管是由何人取得,將來價值 漲跌本來就有不確定性,不是兩造所能掌握,兩造於訂約時 都應已預見此一不確定性。原告既已經過評估簽立系爭協議 書,自不得再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依據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等語。惟查,都市計畫在實 際確實執行前當然有可能發生變化,此亦即情事變更原則適 用之要件之一,如謂原告於訂約時已預見此一不確定性,即 認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情事變更原則豈非永無適 用之餘地?被告等上開抗辯顯無理由,委不足採。被告等又



抗辯稱原告85年所繼承父親林有田之持分6之1,依照系爭協 議書約定,雖是由被告林嘉卿買回,但買賣時間、價格並未 預作約定,將來原告要以什麼價格出售,自可衡量土地價值 作決定,也不會損及其權益。且因每人分得不動產價值並不 相同,依據兩造當初協議內容,應就不動產價值進行找補, 也就是分得價值高的應該將差額補貼給其他繼承人,每人最 後分得價值相當,是原告當時縱未分得系爭土地,但其可分 得霧峰之土地以及差額找補,並不會有不公平之情事發生等 語。惟查,觀諸被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第2頁三、所載:「 又不動產部分,4人均分每人可分配價值為0000000元,但因 繼承人每人受分配位置之不動產價值(以國稅局核定之公告 現值計算)不同,故有找補問題,找補金額如原證4之遺產 會算明細表所示。」等語,可知找補金額係以不動產經國稅 局核定之公告現值為計算,然系爭土地目前之狀況及價值已 發生巨大變化,已如前述,如仍依國稅局核定之土地公告現 值計算找補金額,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故被告等此部分抗 辯亦無理由,不足採信。被告等再抗辯稱渠等一直有誠意履 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但原告對於現金數額有意見,多 年來訴訟不斷,導致遺產分配無法進行,如果95年就履行完 畢,自不會發生原告所稱之情事變更問題。再者,系爭土地 雖在93年列為道路用地,但何時遭到變更,原告未提出資料 說明,如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 盤檢討1次,應在96年至98年間就變更,原告在系爭協議書 訂立5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實有失誠信,而有權利濫用情 形等語。惟查,原告縱於系爭協議書訂立5年後始提起本件 訴訟,惟原告之請求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核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等上 開辯解於法無據,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之抗辯皆不足採,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 配為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主要係考量系爭土地之面積 及其價值,至於祖先祭祀、宗族掃墓事宜則僅係附帶之考量 。又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系爭土地有一半係規劃為 道路用地,惟系爭協議書成立後,目前台中市政府就系爭土 地已不再規劃為道路用地,且其結果反而變成系爭土地直接 面臨即將開闢之30米道路,則系爭土地之價值自不可同日而 語,顯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 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一般觀念,認為如 依其原有效果,對原告顯然有失公平,均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就系爭協 議書第1條約定之效果,變更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者,系爭協議 書第1條之約定,既經本院以形成判決為如上之變更,則原 告基於變更後之契約內容,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繼承 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所有系爭土地持分6分之2之公同共有財產 ,應分割登記如附表所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額為2750元(含裁判費2650元及資料使用費100元),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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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
│ 1 │台中市○○區○○段66-1地號│ 332 │林嘉卿 │12分之1 │
├──┼─────────────┼──────┼────┼────┤
│ 2 │ 同上 │ 同上 │林富邦 │12分之1 │
├──┼─────────────┼──────┼────┼────┤
│ 3 │ 同上 │ 同上 │林惠君 │12分之1 │
├──┼─────────────┼──────┼────┼────┤
│ 4 │ 同上 │ 同上 │林惠良 │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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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