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小字第49號
原 告 張占龍
被 告 慶圓國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壽濤
訴訟代理人 潘熙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5月14日至97年12月8日間,任職 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詎被告 違反勞動基準法,以多報少。原告於97年12月8日非自願離 職後,向訴外人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與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時,因被告低報薪資之行為,致原告請領之失業給付與職 業訓練生活津貼數額短少。原告曾以勞工退休金、失業給付 之差額損失,向被告提起訴訟,並經本院98年度中勞簡字第 6號受理在案,兩造於該事件審理時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 原告勞工退休金差額及失業給付之差額共14,811元。然就業 保險法於98年5月1日將第16條第1項修正為「失業給付按申 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 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 ,最長發給9個月。」;增訂第19條之1第1項「被保險人非 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 ,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 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 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原告因符合上開規定,自得 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之80%之失業給付, 且可請領最長9個月(雖失業給付兩造前已達成和解,但和 解之數額,仍有不足),故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98年5月至 98年9月之失業給付差額8,400元,以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6 個月之差額10,080元,共計18,48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18,480元,及自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5月14日至被告公司就職,於97年12 月8日經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原告係非 自願離職。又兩造因另案於98年2月11日本院審理時,已就 原告之請求達成和解,且該次和解之內容,與原告本件主張 相同,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況原告援引之就業保險法,係 原告離職後即98年5月1日方為施行,原告適用離職後所修正 公佈之法律請求賠償,係違反法安定性、法律不溯及既往、 信賴保護等原則。再者,原告離職前3月,被告申報原告薪 資為30,300元,已符合法律規定,被告無庸再予給付。又依 修正後之就業保險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僅有2年, 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96年5月14日起至97年12月8日止任職被告公司 ,任職期間實際薪資每月為30,000元;被告於97年12月8日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原告;被告於97年3月1日起 至97年8月31日止,申報原告薪資為24,000元;於97年9月1 日起至97年12月8日止,申報原告薪資則為30,300元等語,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離職申請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1 紙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 告就其申報薪資,以多報少,致其受有失業給付、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短少之損失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基此,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於本院98年度中勞簡字第6號達 成和解,原告得否再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失?原 告得否依就業保險法於98年5月1日增訂之第19條之1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差額損失?經查:(一)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 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 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 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等語,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自 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二)次按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 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 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失業 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失業 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被保險人非自 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 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60%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6個月。就業保 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30,000元,被告本即應申 報原告薪資30,000元投保(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表月投保 薪資為30,300元),被告於97年3月至97年8月未依原告實 際薪資申報,堪認被告已有低報原告薪資,則原告因被告 之低報行為,致其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時有所短少,被告對於原告該短少之損害,自應 負賠償之責任。
(三)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 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 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 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本件原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失業給付差額損失7,560元部分, 兩造已於本院98年度中勞簡字第6號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 解,有原告提出之起訴書及和解筆錄附卷可憑,是該和解 係就失業給付差額損失之法律關係所成立之和解,並非以 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 之法律關係,自僅具有確定或認定之效力,而非具有創設 之效力(最高法院77年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 告既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告於和解時亦拋棄其餘請求,是 兩造有關失業給付差額損失於和解成立時起即確定如和解 書所載之金額,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失業給付之差額 損失。
(四)又按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 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
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 給6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 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 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就業保險法第 19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 原告薪資低報,已如上述,因被告低報薪資之行為,勞工 保險局以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28,200元 之80%或70%發給原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原告分別於98年 8月、98年9月、98年12月、99年1月、99年2月、99年11月 各僅向勞工保險局領得22,560元(80%)、22,560元(80% )、22,560元(80%)、19,740元(70%)、19,740元(70 %)、22,560元(80%),合計129,720元。惟勞工保險局 又於99年6月3日以保給失字第09960346720號函函覆原告 經重新審查,應予加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5,640元,有勞 工保險局函文影本共7份附卷可參,則被告低報原告薪資 行為,造成原告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合計短少10,080元 【計算式:(30,300×80%×6個月)=145,440;145,440 -135,360=10,08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低報薪資之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損失10,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至被告辯稱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所據之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 1,是原告離職後經立法院增訂,於98年5月1日施行,依 法律不溯及既往、法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本件自不 應適用上開增訂之法條。惟原告受有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短少之損害,肇因被告就原告薪資之低報行為,業如前 述,本件原告既因被告違法低報薪資,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非屬法律修正之故,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六)被告另辯稱本件依就業保險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權已罹 於2年時效云云。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 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就業保險法第24條固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求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依 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函,並未逾2年,故勞保局依法律 之規定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予原告,故被告所辯不足採 。次按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 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 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投保 單位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 就業保險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
法上義務,然就業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法第5條、第 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參加就業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機構 為投保單位,係屬強制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 一種,則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屬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 而勞工由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 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而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消滅時效期間即應 為15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於97年12月8日離職,原告於100年5月11日 向本院提起本訴,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足 認未逾15年,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權業已罹於時 效云云,亦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職 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 雖主張應自98年6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並未 舉證於98年6月17日前已向被告催告乙節,是本件應以原 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視為對被告之催告,被告已 於100年5月20日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然其迄今仍未對原告為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 就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短少之損害10,080元,應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併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80 元及自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之判決,爰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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