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0年度,57號
LTEV,100,羅簡,57,201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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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57號
原   告 張平夫
訴訟代理人 張李秀菊
被   告 石金企業社即游祥輝
被   告 張明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石金企業社即游祥輝簽發、被告 張明喜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請求付 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800 元,及自發票日即民國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96條第1 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6,800元,及自提示 日即9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面額 │
│ │ │ │ │(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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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板信商業銀行羅│石金企業社即│LD0000000 │99.9.30 │99.10.13│186,800元 │
│ │東分行 │游祥輝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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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