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0年度,19號
LTEV,100,羅簡,19,20110627,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19號
原   告 任宥蓁
被   告 沈玟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佰肆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自民國91年10月間起 迄99年3月間止共同生活,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先 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金額,並分別簽立字據 交原告收執,嗣於兩造分手後,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拒 絕清償,而被告與原告同住期間雖有合作經營生意之事,但 無出資合夥之實,且附表編號2、3所示字據上記載「借」、 「借支」均係被告所書寫,原告亦無被告所述每月結算總帳 之總帳單,況倘被告已清償原告上開借款,衡情當會取回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字據,益見被告所述兩造間帳款已結清, 係屬不實,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97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簽立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字據,然被告 並未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先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金額,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金額係兩造同住期間共 同經營種植石蓮花、嘉寶果種苗場需要購買農作用品等,而 由兩造投資股金中拿出來使用,因財務均由原告管理,所以 被告領款購物時,均會簽名表示領款時間及金額,自非被告 向原告借款,且兩造每月均會結算總帳,而附表編號2、3 所示字據上記載「借」、「借支」係原告所書寫,被告簽名 時未注意有記載上開字樣,況被告於發現後即告知原告不得 書寫上開字樣,又兩造分手後業經結清所有帳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自91年10月間迄99 年3月間止共同生活,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原告有先



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金錢予被告,而被告並有簽立 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字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編號1至15 所示字據原本各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 :被告有無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先後向原告借款如 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錢?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經查:
⒈附表編號2、3所示字據部分:
⑴本件被告對原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交付附表編號2、3 所示金錢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附表編號2 、3所示字據除日期、金額、被告簽名外,附表編號2所示字 據於5,000元前尚清楚記載「借」、附表編號3所示字據於5, 000元前亦清楚記載「借支」字樣,顯已載明被告向原告借 款之文字,而被告雖辯稱:伊簽名前未注意看該字據上載有 「借」、「借支」等語,然該「借」、「借支」字樣係在被 告簽名之上方,衡情被告於簽名時當可立即發現字據上載有 「借」、「借支」字樣,故其前開抗辯委無足採,參以被告 係成年人,且非不識字之徒,則以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 學歷、生活智識程度,對於附表編號2、3所示字據記載之內 容,應有充分之瞭解及認識,是由該字據記載之文字已足以 表明消費借貸之旨,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因意思表示合 致而成立,原告亦依約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金錢,被告自 應依約負清償責任。因此,被告仍以前詞辯稱:伊未向原告 借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錢等語,殊無足取。 ⑵至於被告另以前詞抗辯:附表編號2、3所示借款伊已清償等 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已清償之 有利於己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然依被告所 提出之悔過書、聲明書、結算清單等均無附表編號2、3所示



借款業已清償之記載,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係屬真正, 其仍以前詞置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字據部分:
⑴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於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時間有交付附表 編號1、4至15所示金錢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 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所示,原告既然 本於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消 費借貸款,自應就兩造間確有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消費借 貸關係之事實舉證證明。
⑵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字據,其中附表 編號1、4至10、13所示字據除日期、金額、被告簽名外,並 未有其他文字之記載;而附表11、12所示字據除日期、金額 、被告簽名外,雖尚記載「小犬學費」、「手機」字樣,惟 該字樣僅能顯示被告取得該金錢之用途;至於附表14、15所 示字據除日期、金額、被告簽名外,則尚記載「拿」字樣, 該字樣亦不足以表明消費借貸之旨,是由附表編號1、4至15 所示字據記載之內容實無法證明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一致,遑論兩造於93年至95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住, 彼此往來甚密,則原告交付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金錢予被 告之原因事實諸多,非僅消費借貸一種情形而已,亦可能係 贈與、清償、買賣等,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就交付附表編 號1、4至15所示金錢之初,係以貸與金錢之意思而交付被告 ,則其所舉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字據,尚難據此證明兩造 間就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金錢之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3所示金錢 共10,000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而被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其業已清償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此部分消費 借貸款,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4 至15所示金錢共216,976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告就 此部事實未能為充分之舉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此部分 消費借貸款,自非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元,及自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本院爰酌定相當 金額,併宣告之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並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即243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附表:
┌──┬──────┬─────┬───────────────┐
│編號│ 時間 │ 金額 │ 備註 │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93年6月17日 │ 2,000元 │無。 │
├──┼──────┼─────┼───────────────┤
│ 2 │93年7月9日 │ 5,000元 │5,000元前記載「借」。 │
├──┼──────┼─────┼───────────────┤
│ 3 │93年7月11日 │ 5,000元 │5,000元前記載「借支」。 │
├──┼──────┼─────┼───────────────┤
│ 4 │93年7月18日 │10,000元 │無。 │
├──┼──────┼─────┼───────────────┤
│ 5 │93年7月22日 │ 2,000元 │無。 │
├──┼──────┼─────┼───────────────┤
│ 6 │93年7月23日 │ 2,000元 │無。 │
├──┼──────┼─────┼───────────────┤
│ 7 │93年7月25日 │ 3,176元 │無。 │
├──┼──────┼─────┼───────────────┤
│ 8 │93年7月27日 │ 1,000元 │無。 │
├──┼──────┼─────┼───────────────┤
│ 9 │93年8月2日 │ 2,000元 │無。 │
├──┼──────┼─────┼───────────────┤
│ 10 │93年8月9日 │ 5,000元 │無。 │
├──┼──────┼─────┼───────────────┤




│ 11 │93年8月18日 │30,000元 │30,000元下記載「小犬學費用」。│
├──┼──────┼─────┼───────────────┤
│ 12 │93年8月18日 │ 1,800元 │1,800元後記載「手機」。 │
├──┼──────┼─────┼───────────────┤
│ 13 │93年8月18日 │ 3,000元 │無。 │
├──┼──────┼─────┼───────────────┤
│ 14 │94年8月21日 │150,000元 │記載「沈拿壹拾伍萬元整」。 │
├──┼──────┼─────┼───────────────┤
│ 15 │95年3月15日 │ 5,000元 │記載「沈拿伍仟元整」。 │
├──┼──────┼─────┼───────────────┤
│總計│ │226,976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