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00年度,97號
LTEV,100,羅小,97,20110617,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9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明枝
複 代理人 孫綻緯
被   告 張立楓原名張智翔.
      張振昌
      陳縈宸原名陳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縈宸(原名陳秀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立楓(原名張智翔)於民國95年8月25日 就讀蘇澳海事學校時,邀同被告張振昌、陳縈宸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借款額度動用期限自95年8月25日起至被告 張立楓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原告憑被告張立楓於本 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6次,共借款58,53 5元,借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減0.1%加計加碼年率計算,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 年檢討調整1次,由教育部公告之,借款人並應於該階段學 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 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 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 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被告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



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 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 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張立楓自99年7月1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清償債務,迄今尚欠原告本金58,535元,依上開規 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於99年7月1日本借款利率為1.61%, 於100年2月23日起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1.66%加年率 1%則為2.66%,又被告張振昌、陳縈宸為本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依法應自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立楓、張振昌到場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但因經濟狀況 不佳,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
㈡被告陳縈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 委任書、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 /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且為被告張立楓、張振昌所不爭執,而被告陳縈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張立楓、張振 昌請求分期清償乙節,原告當庭並未表示同意,且本件債務 自99年7月1日起即未清償,則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1次連 帶給付,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