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莊許香蘭
原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志勳
被 告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劉智遠
白永濬
黃振佾
榮家麟
廖士毅律師
被 告 黃廷臣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房屋瑕疵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638 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為竹北市○○○路18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向被告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豐邑公司 )及被告黃廷臣所購買(下稱系爭契約),然因被告豐邑 公司施工工法不良,致系爭房屋有地磚爆裂、地磚背面全 無附著等瑕疵,同一建案亦有數十戶生類似情況,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及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豐邑公司雖稱其非本件房屋 買賣之當事人,然其倘真與本件無涉,何以系爭契約係於 被告豐邑公司銷售中心所簽訂?且斯時被告豐邑公司亦向 原告收取200,000 元之訂金?又系爭房屋前因門窗漏水問 題,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0日曾交予被告豐邑公司收 回保管修繕,交還系爭房屋之時,被告豐邑公司並承諾如
有損害,願負損害賠償責任,斯時所簽立之維修單亦係被 告豐邑公司跟原告簽收,而非被告黃廷臣所簽收,由此觀 之,益證被告豐邑公司係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疑,被 告豐邑公司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又系爭房屋現業已轉售,原告以減少70,000元價金之代 價,委由買方自行修復前開瑕疵,並且業已修繕完畢等語 。
二、被告豐邑公司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一)按買賣契約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 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 ,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且債權人只能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 92年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爭房屋係被告 黃廷臣於94年1 月30日出售予原告莊志勳,並於同年7 月 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莊許香蘭所有,是以系 爭房屋之出賣人為被告黃廷臣,而非被告豐邑公司,原告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豐邑公司修復系爭房屋 瑕疵,揆諸首揭說明,於法自屬無據。
(二)又原告復稱伊係在被告豐邑公司之售屋中心購買系爭房屋 ,被告豐邑公司自應負責修復瑕疵云云,惟被告豐邑公司 於銷售系爭房屋之建案時,係委託被告黃廷臣所屬代銷公 司代為銷售,被告黃廷臣利用被告豐邑公司所設銷售中心 之場地、房屋預約單及空白合約書等,以自己名義與原告 莊志勳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此觀之房屋預約單及買 賣契約書均無被告豐邑公司簽章自明。此外,原告所提之 修繕簽收單並非被告豐邑公司之制式修繕單,且觀其內容 ,係載稱交屋驗收後發現門窗漏水問題,要求暫將房屋交 回被告豐邑公司保管等語,顯與本件原告所指之地磚爆裂 、背面全無附著等問題有別;且修繕單簽具時期為94年10 月20日,預定修繕完成日期為94年10月30日,距今已逾五 年,如瑕疵未經修繕完成,何以原告於被告豐邑公司交還 系爭房屋時未即時提出異議?俱見該修繕單與本件原告所 指瑕疵無涉。且先前之修繕係被告豐邑公司應被告黃廷臣 之要求而為之,並非基於原告之關係,是自不得因被告豐 邑公司前曾修繕系爭房屋,即遽認被告豐邑公司為買賣當 事人。綜上,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與被告成立任何買賣契 約,是原告前揭請求即無理由等語。
三、被告黃廷臣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一)系爭房屋係被告豐邑公司所興建,由被告黃廷臣向被告豐 邑公司買受,並於該房屋興建完成前,再轉售予原告莊志 勳,被告黃廷臣於締約過程中已明確告知,該房屋係被告 豐邑公司之預售屋,雙方並於94年1 月30日訂立買賣契約 書,並約定於同年10月31日交屋。雙方就金額達成合意後 ,被告黃廷臣即依雙方合約第7 條第3 款房屋以現況交屋 ,並委託代書廖水木通知原告於同年7 月8 日辦理交屋, 交屋驗收時原告以系爭房屋有瑕疵為由要求修繕,被告黃 廷臣爰請求被告豐邑公司代為修繕,修繕完成後,再通知 原告於同年8 月8 日交屋,惟該次交屋因納莉颱風造成房 屋內部積水,原告復拒絕交屋,被告黃廷臣再通知被告豐 邑公司修繕,經修繕完成後,原告竟故意刁難,要求被告 黃廷臣應將系爭房屋1 樓之地磚全部打掉重新鋪設、粉刷 ,就該等無理要求,被告豐邑公司亦表示無法接受。為此 原告即拒絕交屋,並另案對被告黃廷臣提出詐欺告訴,並 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873 號為不起 訴處分,經再議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著以95年度上 聲議字第2100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因本案之買賣標的之 系爭房屋為被告豐邑公司所興建,被告黃廷臣身份僅為投 資立場,並將之轉售與原告,因此,簽立買賣契約之時即 明確約定,以房屋現況交屋,是除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或輻 射屋外,依民法第355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黃廷臣自無須 負擔保責任,亦無賠償義務。
(二)又民法第356 條第2 項所稱,因買受人怠於通知而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核其意旨應係認買受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之意。因此本條之視 為承認,其性質屬法律行為,換言之,即視為買受人以意 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如怠於通知 者,不但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買受人之其他損害賠償請 求權,如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亦應予排除(黃茂榮,買賣法,頁316 、 318 )。又民法第356 條買受人之怠於檢查及通知義務之 履行者,依其文義,並非僅係排除其法律效果而已,即非 僅排除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 品質之意思表示擬制(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縱認被告黃廷臣需負瑕疵擔保 責任,然原告於98年10月間即發現地磚爆裂,惟其並未依 前揭規定「即時」通知出賣人即被告黃廷臣,遲至99年 9 月20日始追加起訴被告黃廷臣為當事人,依上開見解,原 告怠於通知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
思表示擬制,是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
(三)再者,縱認原告並未怠於通知,然其自承於98年10月間即 發現地磚爆裂,嗣於99年9 月20日始對被告黃廷臣提起訴 訟並請求修復系爭地磚,倘以起訴狀之送達視為依民法第 356 條之規定之通知,縱然地磚確實存有瑕疵,依民法第 365 條第3 項規定,原告請求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 權利,應於6 個月即99年(應為100 年之誤)3 月間前行 使之,詎其遲至99年(應為100 年之誤)4 月20日始另主 張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減少價金,其減少價金之請求權 已罹於6 個月之時效。另依民法第197 條侵權行為二年之 短期時效規定,原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 於時效,併予說明。
(四)又原告自94年10月間起使用房屋多年,嗣於98年10月始發 現系爭房屋之地磚爆裂,是該地磚之損壞究係交屋前即有 之瑕疵,抑或係因原告不當使用所致?並非無疑。本件被 告黃廷臣既否認交付原告之房屋有此瑕疵存在,原告就地 磚有瑕疵存在之利己事實自須負舉證之責。此外,原告亦 須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前開事實既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訴即為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莊許香蘭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豐邑公司應修復系爭房屋之地磚。二、被告 豐邑公司應依水電圖施作系爭房屋屋頂相關排水管。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嗣於99年9 月21日增列莊志勳為原告,並追加黃 廷臣為共同被告,復於99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 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應修復系爭房屋之地磚或賠償72,450元。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末 於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 金額為70,000元,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70,000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皆屬同一、並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94年1 月1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然交屋 後發現被告豐邑公司施工工法不良,致系爭房屋有地磚爆 裂、背面全無附著等瑕疵乙節,固據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修繕簽收單、訂購房屋預約單、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莊許香蘭、被告豐邑公司是否為係 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就上開瑕疵是否須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0,000 元,是否有理由?茲審認如下。(三)原告莊許香蘭及被告豐邑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
1.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 條固定有明文。惟若雙方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 之請求,即非有理,此即為債之關係相對性。是買受人固 得依買賣契約,就物之瑕疵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惟 須向該出賣人為之,始足當之,蓋出賣人基於買賣關係, 對買受人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即出賣人係立於債務人之地 位,而買受人則係立於債權人之地位。
2.經查,系爭房屋係被告豐邑公司所興建,由被告黃廷臣向 被告豐邑公司買受,並於94年1 月30日轉售予原告莊志勳 ,再於同年7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莊許香 蘭所有等情,有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房屋土地買賣合約 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付款支票等件附卷可稽,是系 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原告莊志勳,出賣人則為被告黃廷 臣,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莊許香蘭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則其自無依約請求給付之權利,從而,原告莊許香 蘭對被告所為之前揭契約主張,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又 被告豐邑公司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已如前述,則 其自無給付之義務甚明;另被告豐邑公司雖曾於94年10月 20日收回系爭房屋並為保管修繕,然此並無礙於出賣人仍 係被告黃廷臣之認定。是以,被告豐邑公司既非系爭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莊志勳依契約關係據以向被告豐邑公 司請求給付70,00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四)原告莊志勳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廷 臣賠償7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 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 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亦定有明文。有關民 法第356 條第2 、3 項所定因買受人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核其意旨應認係買受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之意。而該條之視為承 認,應認係具契約法性質屬法律行為,換言之,即視為買 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如 怠於通知者,不但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買受人之其他損 害賠償請求權,如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或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予排除。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著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 原告須證明被告提出之標的物確實具有瑕疵,始能請求減 少價金或解除契約。
2.本件原告莊志勳主張因被告豐邑公司施工工法不良,致系 爭房屋有地磚爆裂、背面全無附著等瑕疵乙節,固據其提 出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惟查,原告於98年10月間即發 現地磚有爆裂、損害情事乙節,此為原告莊志勳所自承( 見本院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前開瑕疵今業 已修復,且觀之前開照片,除可知悉地磚確有裂損情事外 ,並無法得知該裂損之地磚係存於何建物,是前開照片所 證是否係本件系爭房屋,固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系爭 房屋地磚確有爆裂、損壞等情,然原告莊志勳於98年10月 間即知上情,惟其並未即時通知出賣人即被告黃廷臣,遲 至99年9 月21日始追加黃廷臣為被告,迄發見之時已逾11 月,原告莊志勳顯然怠於通知甚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 說明,原告怠於通知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 ,亦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從而 ,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000元部份 ,顯屬無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 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 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 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 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 2.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地磚有爆裂、背面全無附著等瑕疵 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其就 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及其前開故意或過失行為與本件損 害之發生是否有相當性因果關係等,均未提出具體證據供 本院審酌,復無其他有利事證與其主張相佐,僅空言主張 被告豐邑公司係專業建築公司,應知正確之施工方式,其 明知不可為而為之,顯係故意侵害原告權益云云,本院即 難逕予採認。
(六)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000元部份 ,亦屬理由: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自明。
2.查本件原告僅空言陳稱系爭房屋之地磚有爆裂、背面全無 附著等瑕疵,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惟其就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何利益、其 又受有何損害之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詳加說明, 是其前揭主張,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既均未為本院所肯認,其所 為起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