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99年度,103號
CPEV,99,竹北簡,103,20110629,4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吳碧珠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煒
被   告 劉新政
      劉德其
      劉智光
      王劉喜性
      蔣劉冬錫
      陳劉文美
      劉茂鉉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劉逢春  住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13鄰石門7之3號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劉重江  住台南縣東山鄉○○路○段81號
           居台南縣東山鄉○○路5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附表四之記載,應更正為如後附之『附表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因 此,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更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竹北簡易法庭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與金額
┌───────────────┬────────┬────────┬─────────┬─────────┐
│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經抵充後應支付之訴│經抵充後應受返還之│
│ │ │ (新臺幣) │訟費用(新臺幣) │訴訟費用(新臺幣)│




├───────────────┼────────┼────────┼─────────┼─────────┤
│原告吳碧珠 │ 6分之1 │ 20,605元 │ 0元 │ 59,825元 │
├───────────────┼────────┼────────┼─────────┼─────────┤
│被告『劉逢春』 │ 6分之2 │ 41,210元 │ 0元 │ 1,990元 │
├───────────────┼────────┼────────┼─────────┼─────────┤
│被告『劉新政』 │ 6分之2 │ 41,210元 │ 41,210元 │ 0元 │
├───────────────┼────────┼────────┼─────────┼─────────┤
│被告劉德其劉智光劉重江、王│ 6分之1 │ 20,605元 │ 20,605元 │ 0元 │
│劉喜性、蔣劉冬錫陳劉文美、劉│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連帶負擔) │ │
│茂鉉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