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調字,100年度,46號
CPEV,100,竹東簡調,46,2011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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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竹東簡調字第46號
聲請人即原告 楊黃玉英
上列聲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黃林土之法定繼承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於起訴狀上 載明相對人即被告「黃林土之法定繼承人」之姓名及真正住 所或居所,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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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