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0年度,81號
CPEV,100,竹北簡,81,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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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8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伍俊民
被   告 高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臺幣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0年5月7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經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核發使用在案;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倘被告未依約 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未償還款項按週年 利率19.929%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計欠新臺幣(下同)11 ,209元帳款未付。
㈡被告於92年8月21日及93年4月10日分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借款30萬元及10萬元,約定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足 額支月付金時,需分別繳交1,000元及5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 ,並於約定書中約定入帳週期、繳款方式等其他權利義務之約 定。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2月3日止,尚餘254,160元及44,61 4元,均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9條第1款之規定,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又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業於95年2月3日將被告之上 開信用卡及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 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 又被告至95年2月3日止共積欠原告如前述聲明之欠款、利息及 遲延繳款手續費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繳款手續費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貸款申請書、信貸約定書、簡易申請書、報紙剪 報、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 延繳款手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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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