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0年度,76號
CPEV,100,竹北簡,76,201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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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
原   告 和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
訴訟代理人 王政宏
      卓冠宇
被   告 梁慶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前於民國97年7月7日簽訂「協議書」,並約定於同年7 月16日依協議書條件開立支票交與原告;嗣於同年7月16日, 被告於聯邦銀行仁愛分行由其親自背書後,將發票人為聯邦商 業銀行仁愛分行、付款人為台灣銀行營業部、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15,292元之支票(票號為BB0000000)交付原告前 負責人謝文聰先生收執,用以結清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下城小段344-1地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新店區 ○○○街25巷12號之土地建物信託予原告至出售移轉期間之費 用。
㈡詎料,被告於交付該支票後即於同日向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 頂城派出所報案遺失,並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嗣經原告 於翌日持向彰化銀行世貿分行提示遭退票,致原告迄今仍未獲 得清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1941號刑事判決確 定在案)。
㈢又兩造業已簽立協議書約定給付期日,迺被告逾約定期限仍未 給付原告該費用係債務不履行,且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行為),被告之行為該當民法第22 6條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㈣此外,兩造約定於97年7月16日由被告給付原告支票以清償債 務,是該給付雙方有約定確定期限,被告逾期仍未給付,依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自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此爰依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 狀聲明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明知其所持有發票人為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付款人 為臺灣銀行營業部、發票日為97年7月14日、票面金額為415,2 92元之支票,於97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4段401號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仁愛分行2樓 ,由其親自背書後,依據其與原告之協議,將系爭支票交與原 告前負責人謝文聰收執,並未遺失;嗣因其認原告平白獲得金 錢利益而心有不甘,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0 分 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報案遺失系爭支 票,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局誣告侵占遺失物罪,並於翌(17) 日向臺灣銀行營業部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 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嗣經原告於同年7月17日持向 彰化商業銀行世貿分行提示付款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被 告被訴誣告刑事案件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協議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 期到庭,僅以債務尚有糾葛置辯,然未說明有何種爭議以及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資 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其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自堪信 前揭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基前所述,被告以前揭未指定犯人向警察局誣告侵占遺失物及 向臺灣銀行營業部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 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行為,造成原告無法提示系爭票 據取得款項,則被告依約應負給付票款之義務顯已陷於給付不 能,且此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洵屬有據。參諸被告被訴誣告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065號、98年度偵字 第4129號案件偵查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41



號案件審理結果,亦認被告應負誣告罪責,而判處其罪刑確定 ,有各該案卷可稽,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 償,洵屬有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 法律,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415,292元及自97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 ,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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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