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0年度,42號
CPEV,100,竹北簡,42,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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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2號
原   告 何勝男
被   告 呂昆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餘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057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12日向原告承 租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15號4 樓之套房(下稱系 爭套房),租期自98年2 月15日起至99年2 月14日止,每 月租金6,000 元,應於15日前繳納,詎被告自99年1 月15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應分攤之電費予原告,租期屆滿 亦拒絕搬遷交還房屋,直迄原告起訴後,被告始於100 年 3 月14日始為搬離。又被告於承租期間屢次將未吃完之廚 餘垃圾倒入馬桶,導致原告於不到一年間,即請人清理化 糞池多達四次,為此爰依租賃契約(租金、違約金部分) 、不當得利(電費部分)及侵權行為(清理化糞池部分)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 月15日起至99年2 月 14日止,共計一個月之租金6,000 元、及自99年2 月15日 起至100 年3 月14日止,共計十三個月之違約金 390,000 、自99年2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共計八期之電費28,057 元及化糞池清理費28,000元,合計452,057 元等語。(二)被告則以:就尚欠房租及應電費部分並不爭執,至化糞池 清理費用部分,因整棟公寓有7 、8 戶套房,樓下亦承租 他人經營麵店,原告無法證明化糞池阻塞係伊一人行為所 致。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 月12日向其承租系爭套房,租期自 98年2 月15日起至99年2 月14日止,每月租金6,000 元,



應於15日前繳納,詎被告自99年1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 租金及應分攤之電費予原告,租期屆滿後亦拒絕搬遷交還 房屋,迄100 年3 月14日始為搬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9 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 、竹北博愛郵局第141 號存證信函、電費通知及收據、電 表抄錄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 條前 段、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房屋之捐稅由甲方( 即原告)負擔,水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費用則應由乙方 (即被告)負擔,此亦為兩造間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15 條所約明。從而,原告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尚欠之租金6,000 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由原告代為繳納之電費共計28,057元,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惟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 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 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兩造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 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 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 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 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觀之,兩造 違約金之約定為租金之五倍,是堪認前開違約金除為損害 賠償額之預定外,應尚兼具懲罰之性質。茲審酌兩造間約 定之月租金為6,000 元,系爭套房係供被告一般之使用, 此違約金約定之數額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即原告無法即 時收回系爭套房為出租使用收益之損害)相較,顯然過於 懸殊,故被告請求酌予核減違約金之抗辯,即非無據。參 諸系爭套房係屬公寓式住商用小套房,且坐落於公寓頂樓 ,可供使用之用途較為有限,兼衡現時社會經濟與房地景 氣狀況較為清淡、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情形及被告如能依 約履行時,原告所得受之利益等一切客觀情狀,認本件違 約金應酌減為按月租金二倍數額計算,始為妥適。從而, 本件被告於100年3月14日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予原告,既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所為違約金之請求,於自99年2月1 5 日起至100 年3 月14日止,按月租金之二倍計算即156, 000 元(計算式:6000×13×2 =156000)範圍內,可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 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 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 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 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期間屢次將未吃完之廚餘垃圾倒入 馬桶,造成原告不到一年間,即請人清理化糞池多達四次 ,致受有28,000元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雖原告就前揭主張提出化糞池清理費用收據 四紙為憑,然此等資料並無從證明化糞池淤塞係被告行為 所致;且原告稱被告屢次將廚餘垃圾等異物倒入馬桶等節 ,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復無其他有利事證與其主張相 佐,是原告既無法證明損害發生之事實係被告行為所致, 則其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於190,057 元(計算式:28057 +6000 +15 6000 =190057)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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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