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18號
原 告 溫翊均即溫秋源
被 告 徐元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 規定即明。
二、本件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時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2 日以100 年度補字第363 號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 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