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0年度,86號
CPEV,100,竹北小,86,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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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86號
原   告 曾聖元
被   告 許慶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兩造 共同工作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8號之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 內,無故動手搶原告之工作、掐原告的脖子、抓原告的臉,並 將原告推倒,造成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眼腫、右 肘挫傷、頸部開放性傷口、抓傷等傷害。又原告因此支出醫療 費98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醫藥費986元、精神慰撫金9,014元,合計共1萬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工作上之問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0年2 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8號新三興股份有限 公司內,無故動手搶原告之工作、掐原告的脖子、抓原告的臉 ,並將原告推倒,造成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眼腫 、右肘挫傷、頸部開放性傷口、抓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君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掛號費收據 、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獎懲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 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 行為而受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尚無不合,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部份:查原告受傷害後,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君 悅中醫診斷治療,至100年3月10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86 元,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及君悅中醫掛 號費收據2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之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986元,自屬有據。⒉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臉、頭皮及 頸之挫傷、右眼腫、右肘挫傷、頸部開放性傷口、抓傷等傷害 ,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精神甚感痛苦,自屬可信 ,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洵無不合。再查 ,原告為專科畢業,擔任現場從業人員,月薪34,000元,名下 有1輛汽車;被告則係國中畢業,月薪28,000元,名下亦有1輛 汽車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工作上問題無故為前 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暨兩造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以9,0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986元、精神慰撫金9,014元,合計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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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