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0年度,52號
CPEV,100,竹北小,52,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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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52號
原   告 許涵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末之簽名或蓋章,或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鍾明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未於起 訴狀簽名或蓋章,而僅由第三人黃義榮簽章,經本院定期通 知原告到庭,惟原告並未庭,致本院無從當庭命其補正,爰 以書面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或補 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則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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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