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水在
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寬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應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賴呈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增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李志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偲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自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
許文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學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李德正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增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廖湖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91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49號、285號、4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水在、辛寬得、董應發、李增財、王偲名、翁自保、吳學良、李增欽等八人部分均撤銷。
陳水在、辛寬得、董應發、李增財、王偲名、翁自保、吳學良、李增欽等八人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水在、陳水木、蔡水游、辛寬得 、董應發、李增財、王偲名、翁自保、吳學良、張水忠 、李增欽、陳宏仁等共12人(見起訴書,本院卷第一宗 第4頁至第5頁)。
(二)、嗣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上開 被告12人部分如下:
1.其中被告張水忠無罪(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9頁所示主文), 被告張水忠無罪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2.其他被告11人均有罪(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 所示主文)。
3.嗣被告陳水在、陳水木、蔡水游、辛寬得、董應發、李增財、 王偲名、翁自保、吳學良、李增欽、陳宏仁等共11人對於一審 判決渠等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
(三)、本院前審,即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1年度上重訴字 第1號刑事判決上開被告11人部分如下:
1.本院上開前審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上開被告陳水在、陳水木 、蔡水游、辛寬得、董應發、王偲名、李增財、翁自保、吳學 良、李增欽、陳宏仁等共11人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撤銷(見本院 卷第一宗,第97頁所示主文)。
2.改判被告陳水木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4年(貪 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原審依貪汙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判決被告陳水木有期徒刑3年,褫 奪公權1年,嗣上訴後,因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修正,新法修正 規定係以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為犯罪構成要件,對被告陳水木有 利,故本院前審改判較輕之刑有期徒刑1年6月)(見本院卷第 一宗,第97頁所示主文、第100頁所載理由)。被告陳水木被
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4年部分,被 告陳水木與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3.另改判被告陳水在、蔡水游、辛寬得、董應發、李增財、王偲 名、翁自保、吳學良、李增欽、陳宏仁等共10人無罪(見本院 卷第一宗,第97頁所示主文)。
4.本院上開前審判決關於被告蔡水游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 ,故被告蔡水游無罪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5.本院上揭前審判決關於被告陳水在、辛寬得、董應發、李增財 、王偲名、翁自保、吳學良、李增欽、陳宏仁等共9人無罪部 分,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上字第1 號上訴書對上開被告9人判決無罪部分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聲明上訴書、上訴理由書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29頁、130頁;第 131頁至第136頁)。
(四)、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就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前述被告9人無罪 上訴部分判決如下:
1.對於本院前審判決被告陳宏仁無罪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故被告陳宏仁無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 一宗,第137頁背面所示主文第二項)。
2.其他被告陳水在、辛寬得、董應發、李增財、王偲名、翁自保 、吳學良、李增欽等8人,經最高法院將本院上述前審判決撤 銷,發回本院更審(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37頁背面所示主文 第一項)。
3.本院分案為95年度上重更(一)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審理。 。
(五)、本院前審,即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5年度上重更( 一)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上開被告8人部分如下:1.本院上揭前審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上開被告陳水在、辛寬得 、董應發、王偲名、李增財、翁自保、吳學良、李增欽等共8 人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撤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43頁背面所 示主文第一項)。
2.另改判被告陳水在、辛寬得、董應發、李增財、王偲名、翁自 保、吳學良、李增欽等共8人無罪(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43頁 背面所示主文第二項)。
(六)、
1.本院上揭前審95年度上重更(一)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上開關 於被告陳水在、辛寬得、董應發、李增財、王偲名、翁自保、 吳學良、李增欽等共8人無罪部分,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上字第5號上訴書對上開被告8人判決無 罪部分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94頁至第196
頁)。
2.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就本院上開前 審95年度上重更(一)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關於被告陳水在等 8人無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97頁 背面所示主文)。
3.本院分案為99年度上重更(二)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審理。(七)、
1.故目前本院更審被告人數有被告陳水在、辛寬得、董應發、李 增財、王偲名、翁自保、吳學良、李增欽等8人。2.其餘4位被告判決確定部分如下:
(1).被告經判決無罪確定部分有3人即:①、被告張水忠。② 、被告蔡水游。③、被告陳宏仁。
(2).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部分有1人即被告陳水木,經本院前 審判決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4 年,被告陳水木與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關於被告翁自保辯護律師爭執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 檢察官94年度上字第1號上訴書於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上 訴理由書並未論及被告翁自保,不符法定程序云云,經查:(一)、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翁自保為金門縣政府財政局局長 與案發當時之金門縣縣長兼任金門縣政府所屬金門酒廠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酒公司)董事長即共同 被告陳水在、金門縣政府所屬金酒公司總經理即被告辛 寬得、金酒公司秘書(嗣升任為副總經理)即共同被告 董應發、金酒公司技術副總經理即共同被告李增財(嗣 為金門縣政府民政局局長)、金酒公司研發組代理組長 即共同被告王偲名等6人與亞洲酒品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亞洲公司)負責人即共同被告吳學良、亞洲公司 副總經理即共同被告李增欽等人共同偽造品酒紀錄、簽 呈及函等公文、研究報告、品質管制督導紀錄表,認被 告翁自保等上開8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之共同舞弊罪嫌。
(二)、上開被告翁自保等8人經本院前審以91年度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有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上 揭被告翁自保等8人無罪,嗣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 察署檢察官不服本院前審判決,先於94年1月27日聲明 上訴,繼於94年2月25日提出之上訴理由書(本院卷第 一宗第129頁、130頁;第131頁至第136頁;另詳見最高 法院95年刑事第十二庭台上字第2858號刑事上訴卷宗第 4 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18頁)。查檢察官所提出之前 開上訴理由書係針對本院上揭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關於被告翁自保等8人被訴共同舞弊罪嫌判決被 告翁自保等8人無罪部分敘述上訴理由,除有上揭上訴 理由書在卷可稽,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58 號刑事判決於理由欄第二段敘明在卷(上開95年度台上 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於理由欄第二段敘明部分見本院刑 事卷宗第一宗第140頁)。
(三)、是被告翁自保辯護律師具狀,並於100年4月27日在本院 審理時抗辯稱,檢察官對於被告翁自保上訴部分,不符 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云云(本院卷第一宗第239頁;本 院卷第四宗第313頁背面),似有誤會。從而本案關於 被告翁自保經本院前審以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 決無罪後,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5 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將上揭被告翁自保等8人 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自得就被告翁自保等8人為實 體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關於被告陳水在、辛寬得、董應發、李增財、王 偲名、翁自保、吳學良、李增欽等八人無罪部分: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水在係金門縣縣長,並自民國(下同)86年2月 間起至90年3月間兼任金門縣政府所屬金酒公司董事長 ,負責綜理金門縣政府及金酒公司業務;被告辛寬得為 金酒公司總經理,負責金酒公司業務之執行;被告董應 發為金酒公司現任副總經理,於金酒公司產銷38度酒時 ,擔任祕書,負責金酒公司出產之38度高粱酒簽約審核 事宜;被告李增財係現任金門縣政府民政局長,於金酒 公司產銷38度酒時,擔任金酒公司技術副總經理,負責 審核38度酒之技術審核。被告王偲名為金酒公司研發組 代理組長,負責金酒公司出產之38度高粱酒產銷及技術 評估;被告翁自保則為金門縣政府財政局局長,負責督 導、審查金酒公司業務。是被告陳水在、辛寬得、董應 發、李增財、王偲名、翁自保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
(二)、民國84年間金酒公司有鑑於金酒公司只生產58度酒精成 份之單一酒類,不能適應市場需求,乃積極開發低酒精 濃度之酒品,並於86年10月起由該公司當時試驗組(即 金酒公司研發組前身)組長盧玉美等人與台灣大學教授 謝兆樞(當時亦為金酒公司顧問)組成研發團隊,積極 進行「低酒精度高粱酒之研發」工作,至85年5月間更 建立「低度白酒實驗測試工程」以進行測試,而於88年 4月間終於開發成功,並取名「冰心酒」,且向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準備上市。 詎當時兼任金酒公司董事長之縣長即被告陳水在認有利 可圖,適逢研發組長盧玉美離開研發組而由被告王偲名 代理,謝兆樞教授亦離開金酒公司,被告陳水在意圖以 收受回扣,乃利用經辦低酒精度高粱酒產銷事務之機會 與總經理即被告辛寬得、副總經理即被告李增財、祕書 即被告董應發(現任副總經理)、研發組代理組長即被 告王偲名、財政局局長即被告翁自保、亞洲酒品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吳學良、惠 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勝公司)總經理張水忠( 張水忠被訴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共同舞弊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謀舞弊 讓亞洲公司取得38度酒承銷權之暴利,而向被告吳學良 透露金酒公司開發低度酒類之計劃,由被告王偲名及亞 洲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李增欽連絡進行計劃,負責製造 低度酒。隨即由被告李增財授意於88年4月某日及4月30 日,囑被告王偲名交付金酒公司之58度酒基各5百公斤 及10公斤予被告李增欽做實驗,開始嚐試製造38度酒。 再由被告陳水在、翁自保、辛寬得、李增財、董應發等 人則以渠等之職權負責主導金酒公司及金門縣政府作業 ,讓亞洲公司出面順利取得承銷權。再轉包予惠勝公司 負責事後之出資、管銷及分配產銷利潤事宜。詎被告陳 水在等人謀議既定,乃由被告王偲名、李增欽嚐試製造 38度酒,仍無法成功,被告陳水在等人明知亞洲公司一 直無法成功生產38度酒,渠等為使亞洲公司取得產銷權 利,經商討結果,仍由被告王偲名於88年4月27日舉辦 冰心酒與亞洲公司製造之38度酒品酒會,惟經品酒委員 品酒結果仍以「冰心酒」較好,被告王偲名唯恐亞洲公 司無法取得產銷權利,竟利用參加品酒會之委員無法得 知何種酒之機會,撰寫品酒會係以RO水、波爾礦泉水 、Evi an礦泉水等三種不同水質之「冰心酒」品酒結 果而與亞洲公司製造之38度酒無關之不實報告,並於88 年4月28日簽報被告李增財核示再於同年5月11日利用品 酒委員無法得知參與品酒之種類之機會,舉行38度酒與 「冰心酒」之品酒會,撰寫亞洲公司之38度酒優於「冰 心酒」之不實簽呈,並於88年5月14日撰寫「低酒精度 高粱酒之開發工作報告」簽請核示,被告王偲名在該報 告中虛偽記載:「然而經長期的儲放試驗卻會發生酸化 (氧化)的變因,經過研究討論後,得一初步結論,酸 化的原因係因添加澱粉為吸附材質(有機物),雖經過
濾,但可能因澱粉中某些物質溶解於酒中(無法濾除者 ),產生氧化之故,有待進一步探討研究。」,及「發 現機組、酒糟及管路有酸臭味產生,無法用一般自來水 沖洗乾淨,須有CIP裝置(定位清洗系統)。」,並 呈 請核示,祕書即被告董應發明知上情,仍予以轉呈 副總經理即被告李增財,由被告李增財批示:「應以不 添加而降度為宜,避免添加料日久而與酒變化而影響酒 質。」等語以配合。以此方法偽造「冰心酒」研發未成 功及亞洲公司之38度酒較佳之資料。
(三)、另明知「冰心酒」成本每瓶僅有新台幣(下同)46.936 元,亦故意高估為77.16元,高於38度酒每瓶成本之71 元,使被告陳水在以有上開理由廢棄「冰心酒」之開發 ,而採用亞洲公司之38度酒,惟依照金門縣政府頒布之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管理 要點」第7條之規定廠商必須具有新科技或酒類釀造新 技術始能單獨議價,否則應公開招標,被告陳水在等人 商議結果,為能單獨與亞洲公司訂約,不須公開招標, 乃計劃以亞洲公司前曾與金酒公司合作產銷白干酒失敗 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機器為幌子,明知該機器 係用於酒類之熟陳,而與酒精之降度無關,竟謊稱該機 器有降度之功能,可以製造38度酒,且有專利權,符合 上開新技術之規定,可以與之單獨議價,而不需公開招 標,再將「冰心酒」有缺點、亞洲公司製造之38度酒較 佳及符合新技術等不實資料向金酒公司董事會提出,使 不知情之董事會根據不實資料決定予以同意,並向縣政 府提出報告,請求准予與亞洲公司議價合作產銷38度酒 。嗣金門縣政府財政局接獲金酒公司公文後,承辦人黃 天忠即於88年12月24日上簽呈,表明補正相關事項再核 准,詎財政局長即被告翁自保明知亞洲公司未符合「金 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管理要點 」第7條之規定仍予核轉,報由縣長即被告陳水在核准 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議價,被告陳水在明知不應與亞洲 公司訂約議價,竟在簽呈批示:「二、公文來來去去, 公文旅行,殊為不妥。三、以核復下達該公司遵辦,簽 約係該公司的事項,若該公司違背,由該公司負責。」 ,財政局承辦人黃天忠接獲命令只能照辦,先以電話與 金酒公司連絡,告知縣長批示,事後於88年12月30日以 88年12月30日府財字第88056960號函通知(89年1月5日 始正式函文金酒公司),而縣長即被告陳水在甫於88年 12月30日晚上9時在上開函稿批示「可」後,翌日(金
門縣政府正式通知前)即由被告辛寬得代表金酒公司與 被告吳學良代表亞洲公司訂約完成。被告陳水在等人共 謀使亞洲公司違法取得產銷合作之權利後,為能獲得更 大利益,於經財政部依照「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產銷管理 辦法」規定核准38度酒之配售價格為276元、零售價3百 元後,故意以給付亞洲公司百分之8之零售佣金及百分 之6之銷管費用為藉口,未依上開「金門馬祖地區菸酒 產銷管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報由財政部核准,即擅自 將配售價格變更為259點44元,並給付每瓶百分之6管銷 費用及促銷獎勵金,使亞洲公司以較低價格取得38度酒 ,此部分自89年1月28日起至90年6月1日止總共圖利被 告吳學良5488萬餘元,另外再以使用上開「液態食品急 凍熟陳裝置」機器專利為名,每瓶給付亞洲公司19點8 元之專利處理費,此部分自89年1月28日至90年6月1日 共圖利被告吳學良6924萬4711元。又因被告吳學良並無 資力可產銷38度酒,為使被告吳學良能轉包予惠勝公司 ,被告陳水在等人在與亞洲公司訂定契約時,故意違背 金酒公司不准廠商轉包之訂約規定,乃在契約上刪除禁 止轉包之條款,使亞洲公司取得產銷權利後,再以每瓶 292元之價格轉包予惠勝公司,惠勝公司總經理張水忠 (已判決無罪確定)乃囑會計將所需資金匯予被告吳學 良指定之國民國際公司(負責人亦為吳學良),再轉匯 予亞洲公司,以亞洲公司名義匯予金酒公司,而提領38 度酒銷售,惠勝公司並自酒款中提出百分之12點5固定 回扣,由惠勝公司會計江智瓊匯入被告吳學良指定之帳 戶或給付現金,以此方法洗錢,而達到掩飾之目的。惠 勝公司取得銷售38度酒之管道後,竟不理會財政部核定 之3百元零售價,而私自抬高價格,以每瓶351元之價格 販售,賺取銷貨毛利達9390萬9940元之高額利潤,並將 差價之利潤百分之20給付予被告吳學良,自89年度起至 90年4月止總共給付被告吳學良1億297萬3994元。(四)、被告陳水在等人對上開38度酒開發公用工程共同以上開 違法手段舞弊後,使被告吳學良全部共獲得2億2710萬 餘元之不法利益。被告吳學良獲取上開2億2710萬餘元 之不法利益後,即透過被告陳水在之子陳宏仁(已判決 無罪確定,詳下述),給付回扣予被告陳水在,陳宏仁 明知被告吳學良給付予被告陳水在之錢係收取回扣之不 法所得,竟仍利用其在統一証券公司金門分公司擔任經 理之機會,於89年7月間開始,陸續以陳宏仁名義匯進 亦屬陳宏仁名義之遠東銀行儲蓄部、寶島銀行士林分行
、台灣企銀劍潭分行、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再匯進 陳宏仁在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之帳戶,共2921萬3761元, 及由被告吳學良以中國信託儲蓄部、大眾銀行和平分行 匯476萬1443元,二部分合計3397萬5204元,再分散以 楊順堯、沈飛虎、許嘉福、李水衷、蔡承棧、鍾惠玉、 陳嘉來、方郁元等人頭帳戶買入惠勝公司及麗正電子公 司之股票,於賣出股票後,再回流至陳宏仁帳戶內,以 此洗錢方法隱匿被告陳水在獲得之不法利益(陳宏仁被 訴明知係被告陳水在收取回扣,竟仍以人頭帳戶洗錢方 式,隱匿被告陳水在獲得之不法利益,而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5條明知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財物罪與洗錢防 制法第9條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前審以91年度上重訴 字第1號刑事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後,並經最高 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認被告陳水在、辛寬得、 董應發、李增財、王偲名、翁自保、吳學良、李增欽等 8 人共同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 舞弊罪嫌;另認被告陳水在亦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收取回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
(一)、被告陳水在、辛寬得、董應發、李增財、王偲名、翁自 保、李增欽、吳學良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共同舞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水在等先以冰心酒
研發未完成、品質不穩為由,廢棄生產冰心酒之計劃, 再偽造38度酒較佳之資料,而以「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 置」機器為幌子,違法與亞洲公司議價,並違反財政部 核定之配銷價、零售價,使亞洲公司降低成本,另外再 給付專利處理費,圖利亞洲公司;又故意違背不能包銷 之規定,得以轉包予惠勝公司,再由惠勝公司匯款予亞 洲公司,抬高零售價,亞洲公司再透過惠勝公司給付回 扣予被告陳水在之子陳宏仁為其論據云云。
(二)、陳宏仁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洗錢防制法第9 條之罪嫌部分(按同案共同被告陳宏仁部分已判決無罪 確定),係以89年8月11日(起訴書誤為89年8月11日, 正確應為89年9月11日)被告吳學良自亞洲公司於中國 信託儲蓄部之帳戶匯款418萬1千5百93元予陳宏仁於土 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該筆資金與89年9月13日被告陳 宏仁透過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匯款至渠前開土地銀行金門 分行帳戶,二者共計1047萬2182元,均先透過人頭帳戶 蔡承棧、沈欣訓、楊順堯、許嘉福、林育丞、陳嘉來等 人,再匯回予陳宏仁帳戶;又89年9月26日及89年10月2 日,被告吳學良由大眾銀行和平分行分別匯款30萬1740 元及27萬8140元至陳宏仁前開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中 ,顯示被告吳學良係利用陳宏仁來作為行賄縣長即被告 陳水在之白手套為其論據。
四、本件訊據被告陳水在、辛寬得、董應發、李增財、王偲名、 翁自保、吳學良、李增欽等8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共同舞弊 犯行,被告陳水在亦另堅決否認有何收取回扣犯行,分別辯 稱如下:
(一)、被告陳水在辯稱:
1.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其並未共同舞弊,亦未收受回扣。2.針對本次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四行有關於其本人在 調查局之陳述部分,其本人要特別說明,酒類開發之成敗是有 諸多因素,而不能歸因於單一因素,最高法院只歸咎機器因素 ,是有錯誤的。之前產銷金酒白干與後來開發三十八度酒所使 用之機器是不同的。製造白干之機器因為時間很久,可能已經 不在,但是三十八度酒與冰心酒之機器都還在酒廠。3.有關其本人有一段在調查局之陳述,是被誤解、誤導與扭曲。 有關其陳述當初白干酒與亞洲酒品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開發白干 酒失敗部分,其所謂的失敗是指無法暢銷,白干酒已經做出來 是事實,合約也已經履行,對於開發白干酒是希望可以像陳高 、38度酒一樣可以暢銷,但白干酒銷售額卻不好,故其本人才 認為是失敗的。結果調查機關、公訴人卻扭曲成既然失敗,為
何還要與亞洲酒品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4.本案在合作案處理過程中容或有行政瑕疵,惟在過程中都是依 法辦事,其與所領導之團隊並未貪污或拿任何人一毛錢。5.關於38度酒產銷僅年餘即銷售達數百萬瓶,使金酒公司獲得數 億元之利潤,其本人就金酒之產銷,係以金酒公司獲利增加縣 庫收入為目的,絕無個人之所圖,而本件經查無任何不明款項 進入其本人帳戶,至於其子即共同被告陳宏仁之金錢來往,其 本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絕無任何共同舞弊、收取回扣或圖 利之情事。
6.又有關檢察官起訴其本人透過其子陳宏仁收受亞洲酒品公司回 扣部分,其子陳宏仁部分被訴隱匿貪污不法利益與洗錢罪部分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二)、被告辛寬得辯稱:
1.其本人在金門公司是擔任總經理,縣長即被告陳水在只是每月 開董事會去一下,事情均委任給其本人處理。董事會決議之後 ,金酒公司按照行政程序報給金門縣政府財政局,財政局再轉 給縣長,金酒公司設定是總經理制。金酒公司是經過ISO認 證,公司制度非常健全,分層負責,而且權責劃分非常清楚, 故不可能有集體舞弊之情事。其並無檢察官所指訴之共同舞弊 犯行。
2.冰心酒在其本人接任總經理時,還是在小實驗室階段,如果按 照它的做法,是加澱粉、礦泉水融合出來,並不確定一天不知 可以做出多少數量,但是一天可以做出一打、二打就很多了。 後來做更大的實驗,是在新廠,是二個汽油桶大,在那個階段 有進行沒錯,但是可不可以做出來還不知道。一個公營單位很 難的是,那時做冰心酒並沒有預算,如果要走入生產程序,還 要建立生產線,何況那時還在研發的階段。至於有關38度酒部 分,因其對化工部分是外行,金門高粱酒本身是清澈的東西, 但是只要加水就會變得混濁,如果讓高粱酒與水融合之後可以 清澈,這是最關鍵的。
3.在金酒公司的品酒紀錄並沒有記名,每次在灌裝酒前都要經過 品酒,而且保存也有一定期限,當時做這個案子是經過公司討 論後,經送董事會通過後,才能送至金門縣政府審核,要經過 這麼繁複過程,怎可能有共同舞弊之情事。而且每個人都知道 高粱酒加了水一定會變混濁,但是金酒公司製造三十八度酒是 非常成功的。
4.38度特級高粱酒之生產,是金酒公司的政策目標,金酒公司曾 經請銘傳大學對臺灣消費者做評估報告,該報告建議金酒公司 生產低度酒,因58度酒的酒精濃度太高,一般消費者比較難以 承受。本件合作開發案是根據技術部門提供的意見,建議董事
會,經過董事會討論,陳報金門縣政府同意後,金酒公司才與 亞洲酒品公司生產,整個程序流程均為合法,並無任何不法。 而且其本人是一心一意要為地區創造最大之利益,並未有任何 圖私之想法。其本人擔任金酒公司總經理,業績每年都是倍數 成長,善盡其個人職責,並沒有檢察官所述之犯罪事實。5.金酒公司供銷亞洲公司0.6公升38度酒時,金酒公司亦依據福 建省政府核定之「金門地區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 規定,按照每瓶0.6核定售價3百元,給予亞洲公司百分之6銷 管費用及百分之8促銷獎勵金,係通例並非特例,更無圖利亞 洲公司可言。
6.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間之合約,並無先有「不得轉包」之條款 ,再予以刪除之情形。又金酒公司係以賣斷方式,要求亞洲公 司於每次提貨之前,即應全額支付貨款,亞洲公司既已依約事 先付清購酒款項,並且由亞洲公司提貨之後,亞洲公司對於所 提之38度酒,即得以所有權人資格,以其最佳銷售之考量,自 由處分貨品,亞洲公司將之交由惠勝公司經銷,尚無不當。7.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簽訂之產銷合約每瓶配銷價格為276元, 嗣後亞洲公司再以每瓶配銷價292元出售惠勝公司,均未逾財 政部核定之零售價格,至於惠勝公司自亞洲公司購入38度酒後 ,如何訂定其零售價格,乃屬該公司之行為,並非其本人所能 干預。更不得以惠勝公司溢出公定售價之銷售額,即認定為圖 利亞洲公司之金額。
8.金酒公司開始研發低度酒之前,以及亞洲公司提出38度酒開發 案之前,台灣地區市場上尚未有任何低度高梁酒應市,因之於 亞洲公司於88年初向金酒公司提出本件開發案時,對於亦同時 開始研發低度酒未久之金酒公司而言,亞洲公司提出之釀酒方 式、製程與工藝方法,相對而言,當屬金酒公司尚未知悉或屬 新有之釀造方法,故而亞洲公司所提出開發案之釀酒製程與工 藝方法,當然即屬於管理要點第7條所指之「新科技或酒類釀 造技術」。而從89年1月1日起至90年5月31日本案發生前,亞 洲公司生產並包銷之0.6公升38度酒,總計共297萬8585瓶,而 金酒公司獲利3億3千51萬2097元,亦符重大經營效益之要件。9.被告等依據管理要點辦理簽約並無不法,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認為「以賣斷方式銷售菸酒予經銷商者」,非屬政府採購 法第2條所稱之採購,從而被告依據當時有效之法令規章,據 為辦理本件合作開發案時,尚難有明知違法而故意違反之犯罪 故意與認知。退萬步言,依據現行政府採購法規範意旨,亞洲 公司以其業已取得技術授權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作為 與金酒公司從事合作開發案之合作基礎,仍合於採購法第22條 之規定。
(三)、被告董應發辯稱:
1.其本人當時在金酒公司擔任秘書,並非研發團隊之成員,從未 參與研發及品酒會,確實不知道冰心酒研發經過及結果。其從 未與亞洲公司協商合作三十八度酒開發事宜,亦不負責簽約審 核,從未看過三十八度酒品質管制督導紀錄表,確實無從獲悉 亞洲公司如何產製三十八度高粱酒。故有關本案合作開發38度 特級高粱酒之開發經過其本人並不知情,至於研發、品酒會與 協商事宜其本人亦未參與,更從未到過38度酒之製酒現場,有 關製酒設備與相關機器問題及技術上等相關事情,其本人均不 知情。
2.其本人在金酒公司擔任秘書時,並不負責使亞洲酒品股份有限 公司取得合作承銷權,關於簽約審核係屬營業組之職責,是由 營業組長研擬契約送請法律顧問丁志達律師審核後並提出修正 ,經過當時營業組長郭慶忠審核,會辦會計、政風之後,其本 人則依公文分發程序,轉呈給當時行政副總蔡秋玲,再轉送金 門縣政府核備。當時營業組承辦人員及組長郭慶忠在鈞院前審 審理作證時業已證明一切,當時是由郭慶忠負責簽約審核。3.其本人在金酒公司擔任秘書時在簽呈上用印,僅係完成公文程 序,依據「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實施要 點」規定,其並無決策督導執行之權責,亦無審核權,故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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